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70號
TPDA,103,簡,17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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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原告縱主張:其刊登之系爭廣告係基於委託契約而來,廣告 只須與委託契約相符即係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依原告所 陳述系爭廣告之刊登過程,相關文案亦係其所屬經紀人員撰 擬、網路事業部進行覆核、公司統一上架,本件廣告中標榜 「住宅」是否係應委託人之要求,已有疑問。況如前述,不 動產得否作為住宅使用,於宣傳或爭取交易機會之過程中, 應非著重在出賣人過往之使用情形,而主要係在是否符合相 關使用之管制規定,此由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係規定廣告 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與「委託契約」相符,即足可證。 況且不動產經紀人員均須經訓練合格或考試及格之要求,足 見上開規定實有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在能力範圍內負擔查證 事實之義務,以避免委託人為求順利尋得買家,或得以較高 金額出售委託標的,而將不利於交易因素之事實掩飾。此亦 由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所揭示:「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 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 修正廣告內容。」之意旨亦可明。足見經紀業者不能僅照單 全收或毫無篩選地將委託契約書內容「轉載」或「刊登」在 廣告內容,而應依其專業判斷後明確告知消費者正確資訊, 此即為經紀業者法律上之義務所在。故縱使原告所執委託契 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不足以免除其所刊載之廣告內容需 與事實相符之義務。
⑹再者,原告雖稱因不動產交易動輒金額甚高之特性,有購買 意願之消費者均會索取、原告亦會主動提供不動產說明書, 而前述系爭不動產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在不動產說 明書均有詳實記載,並不致令交易相對人誤認云云。惟查: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係分別就廣告及銷售內容規定 須均與事實相符,顯然就廣告與事實是否相符一事特予區別 規定,廣告係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發揮宣傳作用,廣告內涵 、供需情況、主要交易產品性質之參考資訊,對交易者出售 或購買意願情形亦有一定影響。而不動產說明書係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至24條規定,由經紀人依委託人提供 之資料作成,用以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由經紀人 及委託人簽章後,始供作仲介案件解說文件及交易契約之一 部分,由於係作為交易契約之一部分,若未具體表明購買意 願,並非所有消費者或至現場看屋之消費者均可隨意取得, 端賴經紀人(仲介業務員)視情況決定是否已有需要,而對 消費者詳盡地解說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迄至簽訂交易契約 時,依規定亦須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是以,無論係 閱讀對象、取得時點或功能,不動產說明書均與廣告不同, 原告即不能以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以揭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事實,即認經紀業管理條例另明文規定之廣告 內容即無須與事實相符,此顯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立法之旨趣。
⑺末以,原告雖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2 年1 月16日第11 次會議紀錄記載:「內政部提報『研議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 理原則』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針對不動產經紀 業者違反本條例雖訂有相關處罰規定,但並未就不動產經紀 業廣告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是為符合 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請先行確認本處理原則之法源 依據及法律效果…」等語,主張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經紀 業廣告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不動產經 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僅係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應與事實相符」及第3 項「與事實不符」為 具體化之例示,且第8 點及第10點規定預留有個案判斷之空 間,純粹係協助下級機關於執法認定有所依憑、準據,縱對 不動產經紀業之廣告自由有所限制,亦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結果,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 原則第6 點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前述,廣告所 表示建物用途既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與使用執照所載 之建物用途不符者,即構成與事實不符之情,尚難認已悖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範文義,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既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 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有多次陸續發函臺北 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請其宣導轉知並督促所屬 會員,於執行經紀業務時,應善盡責任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承 買或租賃之不動產,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相關規定,若土地使用 分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者,廣告內容不得以作為住宅使用為 訴求,違反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 罰之旨,有該公會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應已知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指違規涵括本件情節之行為 ,卻仍為前開違規行為,堪認其具故意,否則亦有過失,原 告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 該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裁罰。 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⒈本件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所為裁量有瑕疵,應予撤 銷。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101 年8 月1 日施行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



丙類違規事件9 「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 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其統一裁罰 基準為:「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 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1.第1 次處6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2.第2 次處7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3.第3 次處8 萬元以上11萬元以下罰鍰。4.第4 次處9 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5.第5 次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6.第6 次 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7.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即以其為原處分時,原告 前已有13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規 紀錄,係屬上開統一裁罰基準所定「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 至5 次每 次遞加罰鍰1 萬元意旨,認本件違規行為屬第14次,遞加計 算後對原告裁處罰鍰27萬元。
⒉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規範 行政機關具體認定個案中罰鍰數額之各種應予審酌事項,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確定罰鍰數額之基本指標, 必要時,並得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免造成受處罰者經濟 生活陷入困境。被告上開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裁 罰衡量之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 為人,因有較高的可責難性,給予加重處罰,固非無據,惟 行為人每次違章之情節、嚴重性、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仍有 不同,尤其本件違規情節所涉及之該裁罰基準中第2 點丙類 違規事件9 ,包含①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廣告與事實不符 ,②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③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等3 種違 章類型,個別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本有不同,若僅以前 案違規次數作為唯一的審酌標準,容有裁量怠惰之情。 ⒊再者,被告所指原告前有13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者,觀之其所提出並標明次數之函文 ,以及標示第1 次至第15次數之各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0 至90頁),雖被告嗣後再度提出說明,前揭文件主張原告公 司違反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開立之裁處書,第一次及第二次 所稱違法態樣不同,而重新補陳下列二裁處書「第一次:95 年1 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10月15日北 市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 ,則此二件以及102 年8 月8 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75頁,原告標示第五次)3 件裁處,均係原告



刊登廣告時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後段」,與本件係違反第21條第2 項「前段 」廣告不實之情節,截然不同。衡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註明經紀業名稱,目的在於明確化 不動產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與第21條第2 項前段係課予業 者查證義務,並為真實宣傳之意旨不同,若因原告曾受違反 第21條第2 項「後段」之裁罰,即認為其後續違反第21條第 2 項「前段」之可責難性較為重大,進而加重處罰,被告機 關自應詳述之理由,不能因為單次數之累積、即為加重處罰 之主要考量,抑或是單純地以累積次數為緣由,即累計加重 處罰金額。
⒋再查,上開15件裁罰中,於102 年11月26日作成者即有4 件 ,與本件同為102 年12月3 日作成者則有5 件(含本件), 被告復抗辯:當調查事證確實違法後,以處罰點的時點來計 算累計的,當我們在處理時,並不知道會不會有其他先前違 規的事件會送進來處理,這跟刑法上的累犯概念不一樣,而 是以他違法的次數的量來累積等語(見被告103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各次裁罰次序,僅 以被告調查程序中之批核時間作為結案之先後次序,並未調 查各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先後並據以此定違規行為之次序,與 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前或後各該遭裁罰廣告之刊登時間(見 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相較,本件違規行為實非原處分所 指之第14次違規行為,縱使適用前述被告訂定之裁量基準, 原處分所定罰鍰數額亦因而不符,被告持該裁量基準所指原 告前有數次同條項違章紀錄,因再犯而按次數遞加而加重處 罰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被告徒以自身行政調查流程之先 後,據以決定本件違章係屬第幾次違規,而為加重之處罰, 並無依據而有瑕疵。再者,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2日受委託 人之委託,始據以於同年9 月15日刊登本件廣告,迨被告於 102 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0 日函覆:「本公司業已網頁廣告內所附照片據實呈現前述狀 況,但因本區分所有建物為地上14層雙併、28個專有部分, 且據委託人表示當時確已有約六成入住使用中,本公司始於 物件說明內併同呈現『雙併』、『單純住戶』以及『毛胚屋 』之敘述」,並已調整網頁廣告內容,被告於原處分中亦是 認原告之違章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命原告改正,此有各 該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查,原告刊登違規廣告期間約3 個月 ,且尚未因此不實廣告促成交易,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不 實廣告實際發生交易糾紛,肇致消費者受有實害,則無論由 違章情節、所生影響或所得利益而論,原告之違規事實均非



嚴重,被告未審酌上情,徒以所認定之違規次數,從重裁處 罰鍰27萬元,亦堪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⒌再查,被告業已103 年2 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全文6 點,並自103 年3 月3 日 起生效,就「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 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之違章事實,變更 其裁罰基準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 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1.第1 次處6 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第2 次處7 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 罰鍰。3.第3 次處8 萬元以上19萬元以下罰鍰。4.第4 次處 9 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罰鍰。5.第5 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 以下罰鍰。6.第6 次處1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7.第7 次以上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修正理由為: 「一、第2 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原規範罰鍰額 度係依行為人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惟若行為人因長年經營 ,以往累計違規行為次數較多時,可能因裁罰基準級距過大 造成後違規行為客觀情節雖屬輕微過失,但罰鍰額度卻因前 次違規行為累計而加重額度過大之裁罰結果;鑑於不動產經 紀業其執業事項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動態與特性,衡諸行為 人可能因過失或情節輕微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 計罰鍰之金額,並為督促業者於管理面持續改進,而非因長 年經營即持續累計違規行為次數,故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 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二、第2 點甲類、乙類 及丙類之違規事件,為考量實務現況,故分別調整個別裁處 罰鍰之區間額度。」益徵原處分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有未審 酌違章情節致裁罰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應認原 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是原處分既有前開裁量違法之情形 ,自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
七、從而,原告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行為,被告當得予以裁罰,惟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 ,既有前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情形,訴 願決定未審酌至此,亦有違誤,本院僅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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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