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73號
TPDA,103,簡,173,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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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管理條例)處理;非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者,由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 公平法)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另訂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 第15點規定:「有關本法第21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 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予以分工。依前項分工結果, 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1。」附表1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範 疇者,移請內政部處理。)第4 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 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 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第6 點規定:「廣告有下 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四)廣 告圖說:……3.廣告照片、圖示內容對不動產法定用途、 權利範圍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 不符。」第8點規定:「依第4點、第6 點…規定判斷廣告 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 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 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 作成交易決定。」第10點規定:「本處理原則,僅係例示 若干不動產廣告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法或管理條例之行為 態樣。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 之。」核其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例示 不動產廣告可能產生之不實態樣,以及不動產經紀業之主 管機關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執法分工,所訂頒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尚無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得為本院所採用。 2、原告雖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2年1月16日第11次會議 紀錄記載:「內政部提報『研議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 則』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針對不動產經紀業 者違反本條例雖訂有相關處罰規定,但並未就不動產經紀 業廣告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是為符 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請先行確認本處理原則之 法源依據及法律效果…」等語,主張內政部訂頒之「不動 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僅係就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應與事實相符」及第3項「與事 實不符」為具體化之例示,且第8點及第10 點規定預留有 個案判斷之空間,純粹係協助下級機關於執法認定有所依



憑、準據,縱對不動產經紀業之廣告自由有所限制,亦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結果,不 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規定,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 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3 點亦規定:「不動產廣 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徵:… …(十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所載不符,且依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不得變更使用者 。…。」第7點第1 項規定:「事業違反第3點者,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第8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 僅係例示若干不動產廣告常見之可能牴觸本法之行為態樣 。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之。 」與上開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10 點規定 相當,均顯示廣告所表示之建物用途係屬不動產交易之重 要事項,與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用途不符者,即有虛偽不 實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尚難認已悖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範文義,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原告主張:依體系、文義及目的解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 委託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法律上使用 限制)之內容云云,固非無據,然委託人之委託內容與事 實(無論是實然面的現狀事實,或是應然面的規範事實) 相衝突時,依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後段規定 意旨,不動產經紀業者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不能逕依 委託之旨刊登廣告。蓋委託人為求順利尋得買家,或得以 較高金額出售委託標的,容有較高的誘因與動機掩飾、窗 飾不利於交易之因素,例如凶宅、漏水、違建等,或誇大 有利於交易的因素,例如室內面積、公共設施等,委託意 旨不當然符合事實。倘允不動產經紀業者片面按委託意旨 刊登廣告內容,顯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 規定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在能力範圍內有查證事實之義務 不合。例如,廣告中宣稱建物係使用特定品牌且高價之建 材,然實際上未使用該品牌,而是其他劣質、低價之建材 ;又或是廣告中表明建物係座落在十字路口轉角處,適宜



作店面使用,惟事實上係座落在十字路口鄰近之巷道內, 由於廣告內容與實然面的現狀事實不符,當已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又例如廣告平面圖上 標示建築物附有健身房、韻律教室等公共設施,實際上也 確實有該等公共設施,無與現狀事實不符之情,然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顯示該空間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因屬違建, 有遭裁罰、拆除之風險,委託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實際上 無法提供合於法定規範內容之給付,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 屬有瑕疵之給付,此種廣告內容即與應然面的規範事實不 符,仍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是以,倘不動產經紀業者在建物廣告中使用之文字 或圖示,足使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理解為該建物 可作為住宅使用,然實際上,因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 之限制,該建物事實上不能作為合法的住宅使用時,縱委 託人之使用現狀確為住宅,此部分之廣告內容仍與事實不 符。又廣告與事實是否相符、差異程度如何、是否足以影 響交易判斷,涉及廣告文字、圖示或形成之整體內容,尚 難一概而論,此所以「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8 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廣告表徵之內 容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交 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4、本件原告在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中,使用「美宅」 、「格局:1房/2廳/2衛/1室」、「主建物面積包含客 廳、餐廳、廚房、臥房、書房、浴廁及儲藏室等」、「鄰 近小學(非指學區):濱江國小」、「鄰近市場:愛買」 、「鄰近中學:濱江國中」等文字記述,搭配床組、櫥櫃 等室內照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知該廣告係推銷 、介紹供家庭住居使用之建物。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中 類型欄內僅記載「大樓、辦公、成屋、商業區(供一般商 業使用)」,未提及「住宅」,且已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並無不實云云。然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宅」作名詞用時,係指 「住所、住處」之意。文獻上,雖也有作「墳墓」解釋之 情形,然係在特定之詞句脈絡中,始作此解讀。以現今社 會大眾對於「美宅」乙詞之理解,應無理解為墳墓之可能 。將「美宅」理解為美麗、美好之住所,應符合一般人普 遍之認知。又上開廣告內容,除「美宅」乙詞外,尚敘及 室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臥房、書房」等一般日常居 家活動之空間,以及學區、市場等生活圈資訊,搭配床組 、櫥櫃等室內照片,此等文字、照片之組合已足使具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認知該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之意。再者 ,系爭廣告雖已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然此對一般僅具普通知識經驗,而非土地專業或 以不動產交易為業之消費者而言,尚難直接認識其規範意 義,自不能以廣告已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即認消費者得辨 識廣告中關於住宅部分之描述是否真實,而不致陷於錯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5、原告再稱:原處分僅以廣告內容使用「美宅」二字,認與 事實不符,並未以該廣告主建物說明欄有「主建物面積包 含客廳、餐廳、廚房、臥房、書房」等記載及室內照片為 裁罰理由,被告遲至言詞辯論中,始以言詞補正,顯非適 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實務多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在 符合下列要件之情況下,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 行政處分之理由: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程序保障)。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 2159 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 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以此檢視 本件,系爭廣告之文字及照片係原處分裁處時已存在之內 容,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客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書均表示:內部 現況即如網頁廣告內照片所示,陳設有床組、餐廚設備、 櫥櫃定著物等住宅配備,委託人有居住之事實等語,顯見 其知悉該照片內容有傳達作住宅使用之效,又本件主要爭 點自始即在於原告之廣告內容是否有表徵作為住宅使用, 而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 項規定,是原告應可合理預期構成廣告整體內容之 文字、圖說及照片均係判斷之因素,要無割裂解讀之可能 ,被告在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下,未變更適用之法條,補充 認定系爭廣告有傳達作為住宅使用之效的理由,對原告之 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並無變更, 自應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
6、原告辯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已規範不動產經 紀業者須於銷售時持不動產說明書對交易相對人解說,系 爭廣告物件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產權調查表」及「特別 聲明書」已詳載建物位處商業區所生之法令使用限制,消 費者不致誤信廣告而為交易決定云云,固非無據,然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係就廣告內容為規範,廣告



係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發揮宣傳作用,而不動產說明書,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 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 …。第1項第5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 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 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 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說明書係經紀人依委託 人提供之資料作成,用以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 經經紀人、委託人簽章後,始供作仲介案件解說文件及交 易契約之一部分。由於係作為交易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所 有消費者或至現場看屋之消費者均可隨意取得不動產說明 書,端賴經紀人(仲介業務員)是否如實、詳盡地解說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迄至簽訂交易契約時,始交付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是以,無論係閱讀對象、取得時點或功 能,不動產說明書均與廣告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亦不 能以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以揭示事實,即認廣告無 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即無規 範必要,顯非立法旨趣。
7、查被告前以100年6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表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所明訂。二、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凡劃設為 『工業區』及部分『特定商業區』、『娛樂區』等之土地 依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查部分不動產經紀業銷售位 於前揭使用分區之不動產,並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前述限制 及係屬違法使用,甚至以住宅使用作為主要訴求。該銷售 方式及廣告已違反前揭規定…請貴公會務必轉知並督促所 屬會員…」等語;以101年12月6日北市地○○○00000000 000 號函上開公會,表示:「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經紀業 務時,請善盡責任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承買或租賃之不動產 ,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相關規定,請查照並確實轉知所屬會 員」等語;以102年3月13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 函上開公會,表示:「近期本局接獲民眾函稱不動產經紀 業者將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不動產出售(租)物件,於廣



告內容刊載為『住宅』、『住家使用』等訊息,嚴重誤導 消費者…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並加強宣導,刊登不動產 之出售(租)廣告,應與事實相符…」等語;以102年4月 30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開公會,表示:「 …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請確實 轉知所屬會員,銷售本市物件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詳加介紹說明其使用限制,如都市計畫內已限制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則刊登該區建物之仲介或代銷廣告時自不得刊 登可供作住宅使用之相關訊息…」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 可參。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亦於100年8月 1日、9月30日、11月16日、101年1月18日、2月10日、9月 18日、10月22日、12月14日、102年1月8日、1月11 日、3 月18日、4月29日、5月8 日多次函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 會員,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者,廣告內容不得 以作為住宅使用為訴求,違反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罰之旨,有該公會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告應已知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 涵攝範圍應包括本件情節,猶為本件違章,堪認其具故意 、過失之責任條件。
(五)爭點3:被告101年7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101年8月1 日施行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 類違規事件 9「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 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其統一裁 罰基準為:「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1.第1次處6萬元以上9 萬元以 下罰鍰。2.第2次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3.第3 次 處8萬元以上11萬元以下罰鍰。4.第4次處9萬元以上12 萬 元以下罰鍰。5.第5次處10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6. 第6次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7.第7次以上處20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以其為原處分時,原告 前已有8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違規 紀錄,係屬上開統一裁罰基準所定「第7次以上處20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至5次 每次遞加罰鍰1萬元意旨,裁處本件違章罰鍰22 萬元。惟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 規範行政機關具體認定個案中罰鍰數額之各種應加審酌事 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確定罰鍰數額之基 本指標,必要時,並得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免造成受 處罰者經濟生活陷入困境。被告上開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 違規次數為裁罰衡量之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 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因有較高的可責難性,給予加重處 罰當非無據,惟行為人每次違章之情節、嚴重性、所生影 響及所得利益均有不同,僅以前案違規次數作為唯一的審 酌標準,容有裁量怠惰之情。就本件而言,被告指原告前 有8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違規紀錄 ,並提出95年1月12日北市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 10月15日北市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 日北 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 日北市地權字第 00000000000號、102年8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 00000000000 號、102年8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 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6日北市 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8份為佐。惟細繹前開8 件 裁罰,其中95年1月12日北市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10 1年3月19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8月8日北 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3件裁處,係原告刊登廣告時未 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後段,與本件係違反第21條第2 項前段廣告不實之情節 ,截然不同,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後段 規定應註明經紀業名稱,目的在於明確化不動產廣告刊登 事項之責任,與第21條第2 項前段係課予業者查證義務, 並為真實宣傳之意旨不同,不能因為原告曾受違反第21條 第2項後段之裁罰,即認為其後續違反第21條第2項前段之 可責難性較為重大,進而加重處罰。又上開8 件裁罰中, 102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0號2件裁處,與原處分均係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受理 ;11月26日同日作出之處分。由於被告係同日作成數件裁 罰處分,且未能依委託書所載立約日期,據以研判原告為 各違章廣告之時點、起迄,則被告以原告前有相同違章紀 錄,經裁罰課責後,未能警惕而再犯,應予以加重處罰之 基礎,即不存在,尚不能徒以行政流程之先後,據以決定 本件違章係屬第幾次違規,而為加重之處罰。再者,原告 係於102年6月1 日受委託人之委託,始據以刊登本件廣告 ,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卷可考,是原告刊登 本件廣告,迄至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2年10月31日102年 度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調整網頁廣告內容,被告



再於102年11月26 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認原告之違章 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命原告改正,此有各該函文及原 處分在卷可查,是原告刊登違規廣告之期間未逾半年,且 尚未因此不實廣告促成交易,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不實 廣告實際發生交易糾紛,肇致消費者受有實害,無論係從 違章情節、所生影響或所得利益等面向觀察,原告之違規 事實均非嚴重。詎被告未能審酌上情,徒以形式上行政流 程之先後,認定違規次數,從重裁處罰鍰22萬元,應認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況被告業已103年2月18日北市地權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全文6 點 ,並自103年3月3 日起生效,就「經紀業受委託所刊登之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 稱者」之違章事實,變更其裁罰基準為:「一、依同一年 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 30日內改正: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第 2次處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罰鍰。3.第3次處8萬元以上19 萬元以下罰鍰。4.第4次處9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罰鍰。5. 第5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以下罰鍰。6.第6次處12萬元以 上25萬元以下罰鍰。7.第7次以上處15萬元以上30 萬元以 下罰鍰…。」其修正理由為:「一、第2 點甲類、乙類及 丙類之違規事件,原規範罰鍰額度係依行為人違規次數採 累進計算,惟若行為人因長年經營,以往累計違規行為次 數較多時,可能因裁罰基準級距過大造成後違規行為客觀 情節雖屬輕微過失,但罰鍰額度卻因前次違規行為累計而 加重額度過大之裁罰結果;鑑於不動產經紀業其執業事項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動態與特性,衡諸行為人可能因過失 或情節輕微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 額,並為督促業者於管理面持續改進,而非因長年經營即 持續累計違規行為次數,故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 ,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二、第2 點甲類、乙類及丙 類之違規事件,為考量實務現況,故分別調整個別裁處罰 鍰之區間額度。」益徵原處分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有未審 酌違章情節致裁罰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應認 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綜上,原告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惟原處分有如前 所述多項思慮不周之情,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有裁量瑕疵,訴願決定未審酌至此,亦有違誤,本院僅得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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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