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相對人係張女士之長子邱家華先生,本局對於本案中兩造之婚姻關係並 未予以介入,故無法就兩造的婚姻問題表示意見。」等情,可知證人黃淑 如未親眼見聞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則其所述其聽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 毆打伊為此部分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是反訴原告所稱證人黃淑 如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暴乙事知之甚詳云云,要無足取。 6、至於證人許益智雖結證稱:「我認識丙○○,她是我女朋友媽媽的朋友。 九十年秋天我女朋友要去乙○○那裡看牙齒,我去看有無人在看牙齒,剛 好看到乙○○用椅子打丙○○,丙○○沒有反擊,我沒有進門,我看到張 月英被打到右大腿,當時邱家華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邱家華亦證稱其沒看到 反訴被告拿椅子砸反訴原告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況證人許益智所述 反訴原告受傷處竟與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右手掌瘀血、 左大腿內側瘀血」不符,尤其反訴被告鑲牙處所之座椅甚重,倘反訴被告 果真舉起該座椅砸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豈會僅受有「右手掌瘀血、左大 腿內側瘀血」之傷勢,顯見證人許益智之證詞與事實相矛盾,其證詞為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毆打、恐嚇 反訴原告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有誇大或捏造待證事實之情形,其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準此,反訴原告不得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四處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與他人有染等重大侮 辱反訴被告之人格與尊嚴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反訴被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而與反訴原告分居二年餘,況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毆打、恐 嚇伊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反訴原告 負責,亦即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依上開但書規 定,反訴原告尚無權請求離婚。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者,僅在受害人無過失之情形下,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查本件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 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二 項規定,有過失之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七、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既為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無法維持之有過失一方,且反訴原告尚有坐落台北市○○街一五六 號二樓房地一戶,更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 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八、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其贍養費三十萬元,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