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實際出資者,嗣後實際出資者陸續繳納股金,所 有實際出資者之繳款、轉讓出資程序均於94年6 月21 日完成,此經證人王伯綸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3 冊第637 至642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證人王伯綸所提出之簡易股東名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冊第646 至647 頁)。至被告雖否認證 人王伯綸之證言,然證人王伯綸乃兩造所生之子,若 非所述屬實,何須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況本院於訊問證人王伯綸之際,雖令被告暫退庭, 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待訊問結束,本院點呼被 告入場,被告卻未告知本院而早已離去(見本院卷第 3 冊第636 、64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倘證人王伯 綸所述不實,被告大可當庭與其對質,被告捨此不為 ,逕自離院,應認證人王伯綸之證言為可採。
(3)職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天明公司,僅應允王伯 綸借用其名義擔任出資者,是原告名下之投資額686 萬元非屬原告之剩餘財產。
3、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萬2,582 元。(五)被告之剩餘財產:
1、不動產:
(1)臺北市○○○路○ 段127 巷6 號3 樓之7 巷20號3 樓 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27 巷6 號3 樓之7 巷20號3 樓之建物(重測前為臺北市○○ ○路263 巷6 號3 樓之7)及 坐落土地,係被告於68 年8 月20日所購買,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經判決准予更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於88 年6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 第48至49、146 至147 頁,第2 冊第440 至44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房地雖於88 年6 月9 日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所有權實際取得 日係68年10月22日,故此非屬被告於74年6 月5 日以 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 產之範圍。
(2)臺北市○○路223 巷9 之1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查被告於56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郭承儀簽訂房屋委建
契約,被告委託郭承儀於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223 巷9 之1 號之建物,嗣被告與郭承儀發生糾紛, 於58年8 月14日成立和解,郭承儀願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所有,至84年9 月1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完 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委建契 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冊第50至51頁 ,第2 冊第555 至556 、558 至559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早於56年6 月9 日即委託 郭承儀建造上開房地,惟遲至84年9 月15日始辦理移 轉登記,被告於登記完成當時始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故上開房地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而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取得專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準,至相關稅 捐之繳納,乃被告與郭承儀間內部約定,與所有權取 得與否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所辯自56年起即由其繳納 房屋稅云云,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由其父親出資贈與所購買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
④次查上開房地於94年2 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547 萬 7,375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5 至270 頁)。而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 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 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 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房地同質 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康房地之個別條件 、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 評估,自具相當可信性。
⑤至被告以其於92年間出售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2 房地之價額,認定上開房地鑑定價值過高云云 ,然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94 年2 月21日)之價值為準,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規定自明,不動產之價值均隨國內外政治環境變 遷、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導向等多重因素而變動,被 告徒以92年間他筆房地之出售價格,擬以之推算上開 房地於94年2 月21日之價值,自無可取。
(3)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
①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 之1 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被告於78年3 月23日買受 ,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冊第51至 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房 地既係被告於78年5 月29日所取得,自應列為剩餘財 產。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係以賣出原於65年間以原告名義 買受位於臺中市龍井鄉之房地、而於77年間出售之價 金所購置,故上開房地應為該臺中龍井房地之延伸, 自應以該臺中龍井房地之取得時間為準云云。姑不論 被告所指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果否來自該臺中龍井房 地出售所得價金,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端以夫或 妻取得系爭財產之時間定之,與資金來源無涉,否則 將陷入無窮無盡之循環論斷,而無任何財產可列為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此顯有悖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立法目的。
③次查上開房地於94年2 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923 萬 6,939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5 至270 頁)。而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 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 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 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房地同質 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康房地之個別條件 、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 評估,自具相當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價值云云 ,要無足取。
(4)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2 、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1-9號、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 10-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計算係以夫或妻處分 婚後財產之目的在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其要件。
②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 之2 、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1-9號、臺中市
○○路1 段225 之16巷10-9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係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即9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 及93年1 月28日出售,其處分上開房地之時間固距離 兩造間前案離婚判決時間不久,惟該案乃被告所提出 之離婚訴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處分上開房地當時 ,尚無法預測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將提起裁判離婚, 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尚難持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房地,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將上開房地追加計算, 於法無據。
2、存款部分:
被告於94年2 月21日,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60萬元,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 額共8 萬6,199 元,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之 存款餘額為紐幣23萬5, 030.57 元(以匯率22.4元折算 為新臺幣526 萬4,685 元),已於前述,自應計入剩餘 財產範圍。
3、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066 萬5,198 元(547 萬7,375 元+923萬6,939 元+60 萬元+8萬6,199 元+526 萬4,685 元)。
(六)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 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戴炎輝、戴東雄著,親屬 法第221 至222 頁參照)。
2、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萬2,582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2,066 萬5,198 元,已於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2,056 萬2,61元(2,066 萬5,198 元-10 萬2, 582 元)。
3、次查兩造雖分居長達20年,然兩造所生之子女於兩造分 居期間均由原告獨力照顧,持家護子,備極辛苦,倘無 原告含辛茹苦地撫育子女,被告如何全心全力地於事業 上衝刺,獲得鉅額資產,甚而有餘裕另結新歡,並育有 2 名非婚生子女即王雲鍵、王雲鋇,被告不僅未盡配偶 、父親之責,尚與其他女子往來,另組家庭,並得以經
營自己之事業,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 不得因被告在外新組家庭,即全然抹煞原告之對於彼此 間婚姻生活之貢獻。被告不思自己從未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善盡扶助義務,卻指摘原告對其財產之增加毫無 協力與貢獻,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即1,028 萬1,308 元(2,056 萬2,61元X1/2 ),自屬公平合理。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1028萬1,308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向王伯綸函查原告持有股份之數量、移轉日期及 數量、受讓人之年籍資料及股票票號等資料,並向臺北市國 稅局函查原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數額,且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函查天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公司股東清冊,又向經濟部函查天明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業據證人王伯綸到庭證述明確, 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五、另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原告最近5 年之財產歸戶清 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啟生中醫診所位於土城診所設立資料 ,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啟生中醫診所位於內湖診所設立資料, 惟本件已於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協議整 理爭點,上開證據之聲請已逾爭點之範圍,當無調查之必要 。
六、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15日提出答辯(三)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顯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駁回其聲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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