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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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丙○○之扶養費如附表二C欄所示,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 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 敘明。
三、綜上述,丁○○反聲請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為有理由 ,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至五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丁○○ 乙○○ 備註 學歷 大專畢業 專科畢業 見109婚27號卷一第339頁訪視報告,卷二第645頁 筆錄。 職業 幼兒園教師 美髮師、果菜市場兼職 所得收入 109年以後 基金配息/月2萬元 、幼兒園教師月薪約3萬元,年所得約60萬元【(2萬元+3萬元)×12月=60萬元】。 月收5-7萬元,以6萬元計算,年所得約72萬元。   
附表二:109年2月1日起至丙○○滿20歲止,乙○○應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年度 丙○○每月扶養費(A) 乙○○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B) 乙○○按月應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C) 1 109年2月至 109月12月 23,061元×97% =22,369元 22,369元×3/5= 13,421元 13,421元 2 110年1月至 110年12月 23,021元×97% =22,330元 22,330元×3/5= 13,398元 13,398元 3 111年1月至 111年12月 24,663元×97% =22,923元 22,923元×3/5= 13,754元 13,754元 4 112年1月起 至丙○○滿 20歲止 26,226元×97% =25,439元 25,439元×3/5= 15,263元 自112年1月起至丙○○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5,263元。 註1: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    97%計算(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7%)。 註2:乙○○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所需扶養費(A    欄)×乙○○應負擔之比例3/5計算(A欄金額×3/5)。
附表三: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丙○○未滿15歲前,相對人乙○○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丁○○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至   翌日(週日)下午6時許,由丁○○或丁○○委託之人至乙○○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丙○○回丁○○住處。
  ⒉遇當月有第五個週六、日時,由兩造輪流與丙○○同住。 ㈡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同住時



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丁○○應於暑假開始前5日,與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 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丙○○暑假之第1日 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由乙○○於首日上午9時30分至丁○○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丙○○, 於末日下午6時許由丁○○或丁○○委託之人至乙○○住處或約 定地點接回丙○○。 
 ㈢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探視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 往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丁○○應於寒假開始前5日,與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 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丙○○寒假之第1日 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與上開㈡⒋相同。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乙○○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30至農 曆正月初四下午6時前,至丁○○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丙○○外 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正月初四下午6時許,由丁○○至乙○ ○住處或約定地點接回丙○○。此段期間上開㈠平日之會面交 往停止。
  ⒉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初四,丙○○與丁○○同住 。此段期間如遇上開㈠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次會面交 往停止。
 ㈤如經丁○○及丙○○同意,乙○○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間, 至丁○○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丙○○外出或同住,並於約定時間將 丙○○送回丁○○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丁○○或丁○○委託之人。 ㈥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丙○○出境旅遊,丁○○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丁○○應配合交付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 乙○○辦理相關手續,乙○○於返國後應將丙○○之護照、證件交 還丁○○保管。
 ㈦丁○○欲攜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乙○○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 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丙○○學業及生活正常作息 範圍內,乙○○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 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丙○○聯絡 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丁○○不得阻礙。三、林玉婷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丙○○之意願,由



兩造與丙○○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兩造有取消 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 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丙○○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丙○○依其課業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丙○○平時情形配 合及督促協助丙○○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 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丙○○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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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