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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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恩賜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不利抗告人部分,於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範圍內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在何處居住)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三、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  交往。
四、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丁○○如附表  二C 欄所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前開定期給付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  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第二審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原名林志杰,下稱乙○○)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下或稱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由乙○○任之。抗告人丁○○(下稱丁○○)於109年1月8日 具狀反請求兩造離婚、酌定丙○○之親權由丁○○任之,並請求 乙○○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酌定親權 前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2萬元、酌定親權後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及 乙○○與丙○○會面交往等項;復於110年2月24日擴張請求乙○○ 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21萬元、給付丁○○代墊丙○○之扶養費



1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丙○○(105年生)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5,000元(原審109年度婚字第2 7號),原審於110年8月5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丙○○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丁○○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乙○○應給付丁○○代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7,000元,丁○○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 離婚部分皆未上訴,已告確定。丁○○就酌定丙○○之親權、會 面交往、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對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丁○○ 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㈢乙○○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15 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㈣乙○○應再給付抗告人丁○○13萬元 (見110家親聲抗52號卷第25頁)。嗣丁○○於  112年5月22日提出抗告理由狀就上開㈢、㈣項變更聲明為:㈢ 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見112家親聲抗更一1號卷第39頁 )。
貳、乙○○於原審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一、關於丙○○之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結婚,育有1女丙○○。106年12月起,丁○ ○經常無理取鬧、霸道任性,生活上大小事均須由丁○○安排 並獲其同意,稍有不從,丁○○即惱羞成怒、大吵大鬧,乙○○ 要帶丙○○探視祖父母,亦遭丁○○阻擋,並因此多次鬧上警察 局,乙○○只能抱著丙○○在警察局過夜。108年11月10日,乙○ ○騎乘機車載丙○○出遊,丁○○騎乘另一輛機車跟隨在後,兩 造行至○○國小時,丁○○得知乙○○欲與丙○○先行返回新店住處 用餐並探望丙○○之爺爺奶奶,再前往環球中心購物,丁○○隨 即情緒爆發,不顧丙○○安危,多次逼車強行攔停乙○○機車, 抓住丙○○不放,乙○○因急煞,致丁○○小腿擦傷,丁○○以小腿 擦傷為由,對乙○○提起傷害告訴並申請通常保護令,企圖阻 止乙○○與丙○○接觸。且丁○○自108年11月11日後即帶丙○○離 開,從此失蹤並失聯,丁○○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110年4月26日晚間11點30分,丁○○於租屋處騎樓人行道訓斥 丙○○,丙○○精神疲累之下,仍被精神轟炸,形同精神虐待。 丙○○有鼻腔與呼吸道過敏之問題,乙○○於110年6月12日會面 交往日要求丁○○給予丙○○健保卡遭拒,無視丙○○醫療需求, 明顯難以給予丙○○妥善照顧與生活。基上,丁○○並不適任丙



○○之親權人。
 ㈡乙○○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乃因過往兩造有所爭執時,丁○○總 刻意要求警方介入,致使兩造經常出入派出所,且堅稱其有 監護權,令警方難以同意乙○○帶丙○○離開派出所。又乙○○從 事美髮經營及食材批發,可以滿足丙○○物質生活需求,且丙 ○○與祖父母關係極好,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而丁○○之 母曾對丁○○聲請保護令,足見丁○○有暴力傾向,且丁○○之母 家庭觀念薄弱,經常外出而忽略子女之照顧,又丁○○之胞妹 勉強維持生計照顧幼子,已無餘力支援,故丁○○之家庭支持 系統薄弱。另訴訟期間,丁○○多次失蹤致使丙○○有不安全感 及焦慮、恐懼,且會動手打丙○○。再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載 ,丁○○會操控丙○○,並惡意中傷乙○○,且缺乏對丙○○情緒理 解與安撫,造成丙○○心理焦慮與恐懼。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紀錄所示,丙○○之人際 互動經驗少且缺乏環境刺激,實際觀察丁○○較不敏感於丙○○ 互動的需求,推測人際經驗不足,影響丙○○的溝通與互動品 質,可見由乙○○擔任親權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之前兩造有成立暫時處分,乙○○每個月都有給付1萬元到丙○ ○之帳戶,只能進不能出。 
三、爰請求酌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㈡丁○○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參、丁○○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丙○○之親權部分:
 ㈠兩造婚後感情尚可,乙○○於108年2月18日僅因細故在丙○○面 前毆打丁○○成傷;108年10月27日兩造帶丙○○出遊時因故發 生口角,乙○○竟在停車場當著丙○○面前毆打丁○○成傷,業經 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詎原判決於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未及審酌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家庭暴力行為 之事實,即認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顯未考量丙○○之 最佳利益,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相悖,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
 ㈡丙○○自出生起即由丁○○親自照顧,且丁○○每月有基金收益約2 萬元及薪資約3萬元,經濟能力足敷照顧丙○○。另因丙○○有 發展遲緩問題,丁○○陪同丙○○參加臺大兒童醫院早期療癒發 展課程,情況已有改善;又丁○○按時帶丙○○施打疫苗並門診 追蹤輕微長短腳等問題,以維護丙○○身體之健康;且丁○○之 母親得協助照顧丙○○,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丁○○閱覽程序監



理人報告後願意改變,努力作友善父母,並已依程序監理人 之建議參與親職課程;且乙○○已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丙○○ 已無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指離不開丁○○等情事。且丁○○之作息 及工作性質時間穩定,可陪伴丙○○吃早餐、上下課及寫作業 ,並接送丙○○至醫院進行早期療癒,較宜擔任親權人。反觀 乙○○不善照顧丙○○、拒絕承認丙○○發展遲緩須持續就醫看診 、且曾在丙○○面前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任親權人不利於丙○○。 二、關於丙○○之扶養費部分:
 ㈠原審已判決乙○○應給付關於108年11月10日至109年1月31日之 代墊扶養費,丁○○就被駁回部分即109年2月1日起代墊扶養 費及將來之扶養費聲明不服。
 ㈡乙○○於社工訪視時聲稱其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乙○○陳述每 月都有將丙○○之扶養費1萬元匯入丙○○之郵局存款帳戶云云 ,惟經前抗告審法院(110家親聲抗52號)調取丙○○郵局帳 戶109年2月至111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僅109年2月 10日現金存入1萬元,110年7 月26日提款30,532元,致帳戶 餘額為0元(見110家親聲抗52號卷第235-237頁),況乙○○自 承丙○○之郵局帳戶存摺由乙○○保管,帳戶的錢只能進不能出 ,丁○○無法拿到錢等語(見109婚27號卷二第645頁、110家親 聲抗52號卷第125頁),堪認上開30
  ,532元實為乙○○所提領,乙○○顯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丁○○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兩造間該項債之關係不能認已消滅。 原審逕謂乙○○有按月匯款之事實,自嫌速斷。況依丁○○所知 ,乙○○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甚鉅,無力償還,原裁判漏未查 明乙○○之經濟能力、經濟狀況,即逕為裁判,顯難認已充分 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各項情狀。
 ㈢兩造之女丙○○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因丁○○為單獨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乙○○更多,丁○○與乙○○關於丙○○扶養 費比例應以1:2負擔,較為合理。
 ㈣丁○○婚後辭去工作全心照顧丙○○,嗣於109年5月20日謀得幼 兒園工作,月薪約3萬元;而乙○○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及自 營美髮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為基礎,丁○○得請求乙○○給 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逾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爰提出反聲請,及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



方式及駁回丁○○請求代墊扶養費及給付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均廢棄。㈡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 任之。㈢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見112家親聲抗更一1號 卷第39頁)。
肆、經查:
一、酌定丙○○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丙○○,訪視結果略為: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評估兩造的關係確實已經處在緊張衝突 且難以和平處理子女事務的狀態,兩造應難以朝共同行使 丙○○之親權執行,兩造皆具備單獨行使丙○○親權之意願, 欠缺合作父母之行動力。
  ⒉經濟能力:乙○○自營美髮店,收支有結餘;丁○○則未工作 ,收入倚靠基金配息,因住所及水電費等有家人支援,經 濟還算足用,且丁○○日後有就業打算,評估乙○○的經濟能 力較丁○○為佳。整體而言,兩造只要將經濟做好規畫分配 ,應都是具備扶養子女能力。
  ⒊親子關係:乙○○表示於非工作時都將時間投入在陪伴丙○○ ,但與丙○○相處時間不如丁○○與丙○○相處時間多,故對丙 ○○的發展刺激有限。丁○○表達丙○○一直都是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對丙○○的早療療程有所掌握並全程陪同進行。就 兩造各自所述,評估兩造都有對丙○○付出照顧及陪伴之經 驗,但礙於乙○○外出工作賺錢,因此丙○○早療療程會是丁 ○○較有實際的參與經歷,訪視時觀察丁○○與丙○○之互動應 對不錯,丙○○確實對丁○○蠻依賴,而因丙○○現未與乙○○同 住,故無法直接看到乙○○與丙○○之相處,實難以有客觀的 評論。
  ⒋照顧計劃:兩造都表明若自身單獨行使丙○○之親權,會與 家人合作扶養丙○○,並都重視丙○○之早療療程,會與醫院 診所配合執行。評估確實發展遲緩之丙○○要把握黄金治療 期做治療,兩造對此部分都是看重的,不過乙○○需要工作 ,丁○○日後也有就業計劃,如何在工作及陪同丙○○進行早 療療程部分取得時間上的配合,兩造應當再提出更確切的 執行規劃,避免在裁判前皆只是口頭允諾而日後欠卻實際 執行力。
  ⒌探視安排:不論裁判丙○○由兩造何方照額,兩造對他造與 丙○○執行探視都有相同限制,皆無法放心丙○○單獨與他造 相處,都表明需要自身陪同丙○○執行不過夜的會面交往, 禁止丙○○與他造過夜;評估兩造應放下對彼此怨懟,不應 影響到丙○○與父母各自親情的維繫及建立,應讓丙○○與兩 造各自都保有公平的相處時間,讓丙○○獲得兩造各自的愛 及關心,對丙○○的發展才為有利。
  ⒍建議:依據兩造提供資料及訪談結果,兩造皆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能力,然就過去對丙○○的照顧時間及 經驗而言,丁○○是實際參與早療課程之一方,此為需要工 作賺錢之乙○○劣勢之處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109年2月10日(109)兒權監字第01090021039號函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卷一第335 至346頁)。
 ㈢又原審依職權選任甲○○心理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經訪視 評估,茲就其中關於受監理人(即丙○○)面對親方之心理狀 態、父母關係衝突對丙○○之影響等項評估結果及對親權的建 議(詳原審卷一第403-437頁),略載如下:  ⒈丙○○面對母親的心理狀態:
   ⑴丁○○會控制與操控子女,缺乏對子女情緒狀態理解與安 撫的能力:
    丁○○在與未成年子女丙○○的互動過程中,其關注焦點在 於展示自己教養成果,而非丙○○當下狀態,丁○○對丙○○ 的表情、情緒變化極度缺乏敏感度,無法經由觀察丙○○ 的表情和肢體動作來理解丙○○的情緒;丁○○不僅沒有保



護丙○○身體隱私,且未能尊重丙○○對身體的自主權;丁 ○○展現出對丙○○高度的控制,習慣在互動過程中主導一 切,若是丙○○不配合,丁○○會用自身權威以威脅利誘方 式讓丙○○聽話,及利用丙○○的喜好操控著丙○○。   ⑵丁○○自身對界限的概念不清,導致丙○○處在混亂的狀態 中:
    丁○○曾表示為了不讓丙○○混淆「母親」和「老師」的角 色,所以告訴丙○○在學校時是「老師」,在家裡時是「 母親」,但丁○○卻在家裡以「阿美老師」的身分試圖讓 丙○○乖乖聽话,以老師的角色管教丙○○,顯示丁○○對兩 個角色的界定不清缺乏界限的概念,同時也可見丁○○自 身親職能力之不足,需要借助老師角色的權威來讓丙○○ 聽话。丁○○自身對兩個角色的混淆,勢必也會影響丙○○ 對這兩個身分的理解,這是造成丙○○在學校找媽媽的原 因之一。
   ⑶丁○○是導致丙○○安全感不足的主因:    丁○○雖然強調,丙○○之所以離不開丁○○,是因為目睹乙 ○○暴力行為,且事後丙○○被迫見不到丁○○所致。然丙○○ 離不開丁○○的情形,並不僅止於出現在交付子女的情境 中,而是廣泛地出現在學校和家中,丙○○在幾次遇到要 和丁○○分開的狀況時,陳述自己為何不要跟丁○○分開的 原因,皆是「母親會跑掉」「母親會不見」,可見對丙 ○○來說,丁○○跑掉讓其印象很深刻。此外,由於丁○○對 丙○○的高度控制,並未允許、尊重、鼓勵丙○○發展出獨 立的自我意識,在此情况之下,丙○○自然極為依賴丁○○ ·是以丁○○不在身邊,丙○○便無所適從,不知道該怎麼 辦。
   ⑷丁○○成為丙○○與人、與世界建立關係的阻礙,亦使得丙○ ○無法專注在自身之發展任務上:
    由於丁○○的控制與主導,弱化丙○○的自主性,無法提供 丙○○足夠的安全感、無法理解與安撫丙○○的情緒,使得 丙○○形成負向的自我概念,即使是簡單的吹衛生纸,丙 ○○在沒有嘗試過之前,便說:「媽媽說我不行。」這可 能會使得丙○○很難嘗試新事物,產生自我限制的現象。 從丙○○在學校的狀態可見,在明知道丁○○和自己處在同 一個地點的情況下,只要丁○○沒有出現在視野中,丙○○ 便會感到不安,丙○○不僅無法專注在學校的活動,無法 專注在和同儕的相處,也無法專注克服自己的發展任務 。長此以往下去,將會對丙○○造成極為負向的影響。  ⒉丙○○面對父親的心理狀態:




   丙○○和乙○○關係親近,在面對乙○○時,丙○○展現出自信與 自主性;丙○○會毫無顧忌地對乙○○任性,要求乙○○做這個 做那個,需要幫忙的時候,丙○○也會主動向乙○○求幫助, 顯示乙○○對丙○○來說,是可以放心展現自己、可以安心求 助對象。丙○○和乙○○遊戲時,是很放鬆自在、好玩、且有 樂趣的,丙○○在和乙○○相處的過程中,可以決定及要求很 多事情,丙○○可以對乙○○調皮,可以欺負乙○○;丙○○明顯 記得乙○○及祖父母,大聲地喊出家人的稱謂,可見丙○○和 祖父母的關係也十分親近。乙○○會時時觀察丙○○的狀態, 當乙○○發現丙○○開始盧時,能夠立即發現丙○○覺得累了, 乙○○很願意顧及丙○○的狀態,放棄自己和丙○○剩下的相處 時間,只因為考量丙○○的狀態,顯示出乙○○對丙○○的關注 與照顧,也可見乙○○能以丙○○的需求考量。  ⒊父母關係衝突對丙○○之影響:
   由於丙○○曾目睹父母衝突的場景,故丙○○十分清楚父母互 相不喜歡彼此。由訪視內容可見,丙○○深受忠誠議题之困 擾,父母之間傾向於對母親效忠,丙○○會表達不要去父親 家,在交付子女時出現負向情緒反應,可能原因為:⑴丁○ ○的教養方式使得丙○○缺乏安全感。⑵丁○○對丙○○的操弄, 使得丙○○有此表達。⑶交付子女過程中,親方强烈的情緒 張力與衝突,使得丙○○無法承受
   ,丙○○必須表現出對父親的排斥,以顯示其對母親的忠誠 。長此以往,將對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⒋對親權的建議:雖然現階段母親為丙○○情感依附的對象   ,然在衡量主要照顧者時,宜先評估何者更能滿足丙○○的 心理需求及成長需求,何者較能提供丙○○身心健康的成長 環境,何者較能允許丙○○發展自主性而非被操控,並更能 讓丙○○得到雙方的愛。由於父母雙方各自有其需要克服的 議題,故強烈建議父母雙方皆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心理 諮商,協助父母雙方察覺與面對個人議題,促進親職能力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9月16日109社諮字 第35號函附之受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109 婚27號卷一第401至431頁)。
 ㈣又丙○○(000年0月00日生)年8歲,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得為自身意願為清楚完整之表達,於112年8月14日在社工 陪同下於本院為意見陳述,陳述內容依丙○○意願予以保密( 見本院保密附件)。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程序 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丙○○之意見陳述等,依民法第1055條 之1規定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均良好,兩造就監護 及照顧丙○○之意願均積極正向,亦具有照顧丙○○之能力。 乙○○之經濟能力雖較丁○○為佳,然丁○○任職幼兒園之工作 ,有較多親職時間可陪伴丙○○,而乙○○因工作關係,親職 時間較無法配合丙○○之作息及陪伴。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丙○○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兩造關愛,然兩造因缺乏信任 致對立情況嚴重,現階段丁○○為丙○○情感依附的對象,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教養方法雖有如程序監理人評估報 告所載之不當操控方式及親職能力不足之情狀,然丁○○願 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應能改進不當教養方式,並促進親職 能力;而乙○○方面,依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觀察,乙○○與 丙○○相處時,雖較能允許丙○○發展自主性,且加以重視與 維持,然乙○○因須工作,與丙○○相處時間不如丁○○與丙○○ 相處時間多,故對丙○○的發展刺激有限;又乙○○非丙○○之 主要照顧者,僅於會面交往時短暫相處,於情感上自較能 包容、放任丙○○之調皮,並加以關注、照顧,故難以乙○○ 與丙○○短暫之互動行為,遽予客觀判斷乙○○對丙○○之教養 方式符合丙○○之利益,況乙○○因對丁○○之不信任,拒絕給 付關於丙○○之扶養費,已傷害丙○○之權益(詳後述)。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就關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目前進行順利, 並無事證證明丁○○有妨礙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情事;而 乙○○至今並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詳後述二㈡),顯 不利於丙○○之成長,且已有妨礙丁○○對丙○○親權之行使負 擔。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女丙○○目前8歲(000年0月生),就讀國小,經專業醫師聯合評估為混合性○○○○及○○症,丁○○積極配合醫師及治療師之專業意見,持續讓丙○○接受早期療育,幫助丙○○降低障礙程度,得使丙○○日後的發展趨於健康成長。而乙○○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丁○○共同攜帶丙○○就醫治療,乙○○希望以健康之心態對待丙○○之病況,避免丙○○被貼上「○○症身心障礙」之標籤,雖非不重視丙○○病況之早期治療,但亦不宜採放任態度而放棄早療就醫;丁○○積極帶丙○○就醫治療,固極辛苦,但過度控制,只為展示自



己教養成果,忽略丙○○之心理感受及健康狀態,且過度強調聚焦於丙○○之病症、壓抑丙○○之自主性,致丙○○貼上「○○症身心障礙」之標籤,影響丙○○之學習、同儕人際關係及身心健康,應予避免並改進。是兩造就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需要,各有過之與不及,故考量丙○○之年齡、性別、健康、人格發展之需要,就丙○○之早療須積極進行,但須以健康心態對待丙○○,鼓勵丙○○多與外界接觸、學習之方式,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就此各有改進空間。 
  ⒌綜合審酌上述各情及全案事證,併參酌丙○○於本院表述之 意願、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價值觀,並為避免未擔任親權之一方失去與丙○○親權之聯 繫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之親權,透過兩造 與丙○○互動關係,滿足丙○○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提供 丙○○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並衡酌丁○○較能配合丙 ○○之作息時間陪伴及就醫,故由丁○○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除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在何處居住)由丁○○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⒍丁○○雖指稱程序監理人未具醫學專業,出具之評估報告   並未斟酌丙○○先天病況及忽略丁○○之努力所為不完整報告 云云。然查,程序監理人雖非○○症之專業醫師,然程序監 理人為專業心理師,與證人戊○○○○各具心理、○○症醫學之 專業領域,兩造於教養丙○○時,就丙○○心理、生理之健康 自不可偏廢。程序監理人為專業之心理師,所為訪視調查 之評估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並至 幼兒園、心理諮商所等地,以實地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等 方式,綜合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丙○○之特質、能 力與心理評估、友善父母觀念等適任親權人評估後,始作 成評估報告書,內容詳盡周全,並論述有據,難認有率斷 或矛盾之情,該訪視調查之評估報告自極具參考價值。本 件就丙○○之早療情況,應係透過陪伴引導之方式,促使丙 ○○為自身需求發聲,丁○○就過往有如程序監理人所指出之 不適切教養方式,自須予以改正,非謂得以自身權威掌控 丙○○之喜好發展,如此而為不僅未能達成早療目的,反加 深丙○○對丁○○之依賴性及屈從性,長久以往,不僅影響丙 ○○探索世界、練習與世界和他人建立關係之能力,並壓制 丙○○產生獨立的自我意識,無疑對丙○○造成負向之影響。 程序監理人依其心理師之專業,觀察丁○○與丙○○之相處及 教養方式,就心理層面分析丁○○之教養方式對丙○○身心健



康之影響,並無不當,丁○○對於程序監理人指出之不當教 養方式自當戒慎,並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改進教養 方式,以利丙○○之照顧及教養。
二、丁○○請求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結婚,育有丙○○1女,兩造於108年11月1 0日分居,自斯時起丙○○與丁○○同住;兩造於原審訴訟中, 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裁定(下稱 108家暫183號裁定)「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 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直接匯入丙○○之銀 行或郵局帳戶)」等情,有戶籍資料、108家暫183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109年婚字27號卷一第47-52、3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乙○○於原審110年7月22日審理時雖表示已自10 9年2月起每月均已將1萬元扶養費匯入丙○○名下之永和中山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郵局帳戶)云云 ,惟查乙○○自109年2月起僅於109年2月10日現金存入1萬元 至丙○○之郵局帳戶,此後未再存入或匯入款項,且於110年7 月26日自丙○○之郵局帳戶提款30,532元,帳戶餘額已為0元 ,有丙○○郵局帳戶109年2月至111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110家親聲抗52號卷第235-237頁),而該丙○○之郵局帳 戶係由乙○○保管,上開30,532元實為乙○○所提領應可認定, 丁○○主張乙○○未依108家暫183號裁定意旨自109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可堪採信。 ㈢本院既裁定由丁○○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且乙○○未依108家 暫183號裁定意旨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丁○○請求乙○○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滿18歲止(依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應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 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 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 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個案而定。
 ㈤查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資料,丁○○ 之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20,269元、12,747元,而乙○○ 之所得收入均記載為0元(見112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卷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上開資料顯與丁○○、 乙○○於訪視報告及原審所述之所得收入不符,故應以丁○○、 乙○○所述實際所得收入(如附表二)為準。又丙○○居住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09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額為1,352,548元,而丁○○ 與乙○○於109年所得收入總計約132萬元(60萬+72萬)(如 附表二所示),約占109年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額之9 7.5%(1,320,000元÷1,352,548元=0.975),參依新北市109 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 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丙○○ 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及扣減丙○○與丁○○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部分,丙○○每月之扶養費 約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之97%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應為適宜。
 ㈥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丙○○ 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財產之經濟能力(乙 ○○之年所得收入約為丁○○年所得收入之1.2倍,兩造均無財 產)、丁○○照顧丙○○付出之時間心力等情,丁○○與乙○○應負 擔丙○○扶養費之比例以2:3為適當。依此計算,乙○○自109 年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為15,263元( 附表二B欄),應屬合理。
 ㈦查丙○○尚未成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惟丁○○於109年1月8日已提出反聲請請求乙○ ○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至滿20歲止,並經本院108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於109年1月30日裁定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 至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丙○○扶養費,有108年度家暫字第183號暫時處分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丙○○仍得 繼續享有受乙○○扶養之權利至20歲止。丁○○雖請求乙○○應給 付丙○○之扶養費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云云,惟丙○○滿20歲 後,乙○○對丙○○已無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之責,對丙○○自 非當然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是否應負擔丙○○滿20歲後至大學 畢業前之扶養費,應視丙○○滿20歲後是否仍就學而無工作能 力、或有工作能力而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 況而定,尚屬不確定事項。丁○○於此請求乙○○應負擔丙○○扶 養費至丙○○大學畢業日止之扶養費部分,核屬無據。   ㈧基上,丁○○請求乙○○給付109年2月1日起至丙○○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如附表 二C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又 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扶養費)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 乙○○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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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