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01號
TPDV,108,司,101,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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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營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641號受理在案,因相對 人已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 銷登記,並經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其清算完結,惟相 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李超倫為清算人等語。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 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 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 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 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 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 ,並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 清算人進行國泰塑膠工業公司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82年 12月10日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108 年3月4日向臺中地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自難認上揭 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 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 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原選任清算人 除陳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卷第93頁),仍 得由清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相對人為訴訟上及訴 訟外一切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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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