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00號
TPDV,108,司,100,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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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營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規定,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 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8年5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204419號函撤銷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相對人現有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 為求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執行程序 相關文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78年5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撤銷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 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均已屆期未 改選而當然解任等情,業經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在卷



。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現有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中,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故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前為裁定命聲請人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者,提供 年籍資料及簽章之願任書,評估可能產生之報酬及是否預納 清算人之報酬,經聲請人回覆:宜由曾任相對人董事之蔡辰 威擔任清算人,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係為強制執行事件相關 文書之送達,清算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現存財產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蔡辰威之願任書,經 本院函詢蔡辰威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其回覆:並無 意願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聲請人顯未提出願意 擔任清算人之人選。又縱聲請人表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 ,僅為順利進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等語,然一旦經選 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即須為相對人處理清算程序所有未 了結事務,並非僅須收受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書或通知,聲 請人上開所陳,顯然忽略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後續義務;況且 ,若經選派為清算人後,如僅須依聲請人所陳之完備強制執 行事件送達即可,聲請人何以無法提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 之人選及簽章之願任書!再參酌相對人早於30年前即經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多年來均無人處理清算事務,若選任未具法 律及會計專業者或對相對人業務毫無所悉之人為清算人,顯 然無法妥適進行身為清算人之職務,故本院衡酌本件相對人 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復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由 聲請人上開回覆內容,其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而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 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 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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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