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2號
TPDV,108,重訴,682,2020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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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甲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 用。」等語明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㈡第353至355頁 ),可認系爭污水廠應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嗣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由住戶成立第一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後,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即將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付予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迄今,此有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於96年1月30日簽訂「確認書」可資為 憑(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91頁),是被告秀岡山莊 第一期管委會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1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 委會雖提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所出具96年1月30日「確認書 」(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91頁),主張秀岡山莊之 原始開發興建者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業已將系爭污水廠暨相 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交付該管委會管理使用,是被告秀岡山 莊第一期管委會應係有權占有云云,然遭原告新祥記公司否 認上揭「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逵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先提出證據證明上揭「確認書 」係真正而無瑕疵,始得認定該項文書證據有訴訟法上之形 式證據力,再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然 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確認書」係真正且無瑕疵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前揭說 明,自應將上揭「確認書」予以排除,法院亦無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確認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無關 連,是否可信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聲請人丁○○所提出之系爭撤銷 詐害債權回復原狀,已於102年1月16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執 行點交予債務人秀岡公司之吳啟孝律師完畢,執行業已終結 ,有本院102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可參,是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污水處理廠經解除債務人蕭經占有,使歸系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即債務人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 結,債務人秀岡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點交完畢後,已取得實際占有,自可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管理、使用、修繕等行為(於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 行使之),並排除嗣後第三人之占用,至於非系爭撤銷債害 債權回復原狀判決所載之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 期日之到場兩造達成協議願交付鑰匙乙事,係為系爭撤銷債 害債權回復原狀判決之執行內容外,當事人所自行協議的內 容,且縱使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未依約交付鑰匙,並 不妨影響或改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業已解 除債務人蕭經占有,使歸債務人秀岡公司占用之點交事實, 而第三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未依兩造協議自行交付鑰匙, 債務人秀岡公司自可本於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人身分 及已重新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實際占有後,可隨時為更換鎖 匙加以保管系爭污水處理廠,以盡管理人之責及避免系爭污 水處理廠為他人所侵奪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42 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75、76 頁),由是可認,系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管 理使用權於102年1月16日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並交付予 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益徵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 管委會縱事實上占有系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 亦無占有管領之合法權限。
 ㈢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又以「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及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42條 等規定為其占有管理系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 合法權源云云。惟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水污染防治法應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 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核屬公法無誤,況「民事訴 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 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 權利之爭執」,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自不得以上揭水 污染防治法等規範人民與國家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據



為主張其占有管理系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合 法權源。且參卷附原證6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2月12日行文予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之北環水字第1031961968號函記載:「…水汙染防 治措施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未實際取得主管機關或所有人之 同意,貴管理委員會應自行負責所衍生之法律責任,本局亦 將依法辦理。」(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303頁),益 徵即便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規 有設置下水道系統並操作維護、定期清除污泥之義務,倘其 放流水有排入灌溉專用渠道或私有水體,或將水污染防治措 施放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未取得其主管機關獲所有權人之同 意,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自行負責相關所衍生之法 律責任,該局亦將依法辦理等情明確,是以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以被證7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作為其占有管領系 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見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卷㈠第207頁),顯不可採。 ㈣再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又以被證2、3、4、5等「 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內容(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 75至190頁)主張當初秀岡公司向環保署承諾將包括系爭污 水處理廠在內的公共設施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即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惟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一.社區管理計畫」所載(見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76頁),「秀岡山莊管理計畫」 分為「 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而論,依原證7之「秀岡山莊環 評說明書」第七章「所載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304頁),前者係指依環說 書所定四期工程的全部期間,該四期工程的時序與範圍如原 證8(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309頁),後者係上開四 期工程完成以後的期間,以秀岡山莊目前而論,開發範圍不 及十分之一,即目前尚在施工期間,故縱依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所提出之被證2之「一.社區管理計畫」之內容( 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76頁),也要到全部四期工程 都完成後的營運期間才會有由秀岡山莊全部社區所組成的「 社區管理委員會」,況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所稱之環 境管理計畫是否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的占有,亦見其舉證說 明!而「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指秀岡山莊一至四期工程全部 完工之後,由所有住戶組成而言,也非僅由秀岡山莊一期社 區所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況一期社區僅占秀岡山莊的極小部 分,有原證9之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範圍標示圖可資佐證 (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311頁),是以,被告秀岡山



莊第一期管委會主張其即為「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所稱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實為誇大其詞 。再者,「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 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而主 管機關則作成審查結論公告,又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之起造 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是無論從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辦理或起造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之立場言,均無 從發生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甚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亦僅發生受科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之公法關係,自無法以之為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有占有管理之合法權源, 而原告係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 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秀岡 山莊第一期管委會返還系爭污水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茲論述反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新祥記公 司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之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 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 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 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 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 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各借款字據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此等 借款已經陸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債務關係不存 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自難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473號民事判決、32年上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承上,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固以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 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 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於107年8月 15日進行拍賣,底標1,689萬元,秀岡山莊全體住戶集資2,8 00萬元,推舉陳照賢為代表出面投標,詎原告新祥記公司竟 於投標時間截止前以4,400萬元競標;惟查,原告新祥記公 司投標之保證金,並非「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而 係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且其憑票請付者並非「秀岡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而係原告新祥記公司, 且其保證金封袋封口並無密封,均已違反本院107年8月6日1 07行義孝律字第0815號公告(第一次拍賣)之投標條件,足 證原告新祥記公司根本不符投標及得標資格,詎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仍予決標,並宣告由原告新祥記公司以4,400萬 元得標,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新祥記公司就本件訴 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云云。
㈢惟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 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參與該次投標 者為陳照賢(投標金額:28,000,800元)及原告新祥記公司 (投標金額:44,000,000元),後由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予以決標,並宣告由原告新祥記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業 據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陳述明確,並提出被證13、14 之陳照賢投標書暨相關保證金支票(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 卷㈠第237至241頁)及被證15之原告新祥記公司投標書暨相 關保證金支票(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243頁),並為 原告新祥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上可知,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並非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時之投標人,縱其對原告新祥記公司之投標及得標資格有 所爭議,而反訴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新祥記公司就 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然該確認訴訟之 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陳照賢,無法終局解決本院97年



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之決標相關爭議,蓋陳照賢倘 以其本人名義再度提起確認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秀岡山莊第 一期管委會反訴請求確認確認原告新祥記公司就本件訴訟標 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反訴請求原告新祥記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 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 即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之部分 。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 違法」、「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固反訴請求原告新祥記公司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 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 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然依前 揭所述,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並非本院97年度執破字 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5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之投標人,縱其反訴請求原告新祥記公 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 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 標人陳照賢,然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陳照賢,無法終 局解決上揭拍賣決標之爭議,且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 亦未合理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代陳照賢提起上揭訴訟,



揆諸前揭,應認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就該部分反訴無 訴訟實施權能,且該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反訴。柒、茲論述主參加訴訟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關於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新 祥記公司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 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 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 不存在之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另按「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裁 判足參。
 ㈡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之之聲明固為訴請確認主參加 被告新祥記公司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對如附圖一至四所 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 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獨 一管理權」不存在,然迄本件主參加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猶 無法明確說明上揭「獨一管理權」係基於特定法規內容或具 體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所主張,是則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 司等7人所主張上揭「獨一管理權」是否為特定具體之法律 關係,即有重大之疑義。況依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 人108年7月1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參諸前揭事證,系爭污 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之所有權既回復為秀岡公司所有,復屬 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公用共同設施,依前段法規所示,非 經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依法召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若何管理之決議,主參加被 告新祥記公司或秀岡一期管委會應均不得主張其享有『事實 上接管權』」等語可悉(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82卷㈠第33頁) ,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所稱「獨一管理權」實係 指「排他性占有管領之事實狀態」,核屬「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揆諸前揭說明,需以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出確認訴訟,惟主參加原告掬月建 設公司等7人訴請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將系爭污水 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 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會」之部分( 即主參加訴訟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已得包含上揭確認部 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從而,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秀岡 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 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 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請求主參加被告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項所示之建物、機器設備 、管線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 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會」之部分。
 ㈠經查,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係主張系爭污水廠暨相 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係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排放污水 使用必備之公用公共設施,係屬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共有, 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不應為獨立、排他之占有 管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28條之規 定,訴請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將將系爭污水 廠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 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會」云云,然 遭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有明文。 惟查,系爭污水廠係為提供予秀岡山莊社區所有全體民眾使 用,即包含住宅區之住戶、學校教職員與學生、市場、停車 場、公園、兒童遊戲場之所有使用者(包括商家、車主等) ,而不以秀岡山莊社區住戶為限,此有前揭「秀岡山莊環評 說明書」圖5.2.1-1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位置現況圖、圖5.2.2 -1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相關範圍圖、圖5.2.9-1計劃基地 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㈠第111至157頁),則系爭污水 設備提供污水處理之範圍,既不僅限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及陽光特區,尚包含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及兒童遊戲 場,然上揭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及兒童遊戲場均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是關於系爭污水廠 暨相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據此為主參 加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顯無所據。至主參加原告掬 月建設公司等7人所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公寓 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 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 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 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規定 ,則係規範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程序,要難 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從而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 訴請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應將系爭污水廠暨相 關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區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組織之 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會」,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新祥記公司之訴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本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 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反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就反訴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 司等7人所為主參加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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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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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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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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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