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1至227頁),隨即以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新祥記字第 10711019號函、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107忠立 字第1071122001號函等文件要脅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未開發 建商、地主給付鉅額代價,否則將「暫停」使用云云(見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29至235頁);參照民法第1 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實務見解認為關於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縱使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 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 、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均為原告新祥記公司所有,然 因秀岡山莊設於水源保護區內,該污水處理廠之運作對於大 臺北地區居民民生用水之水質與衛生安全之維護關係重大, 且對秀岡山莊居民之健康及生活品質至關重要,詎原告新祥 記公司動輒威脅關閉污水處理廠之運作,甚至逕謂其並非前 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不負有任何義務云 云,堪認原告新祥記公司行使請求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 會遷讓該污水處理廠之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係屬權利之 濫用,應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反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 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 機器設備於107年8月15日進行拍賣,底標1,689萬元,秀岡 山莊全體住戶集資2,800萬元,推舉陳照賢為代表出面投標 此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24號卷㈠第237、239頁);詎原告新祥記公司竟先使用另 一家公司名義以1,700萬元投標,嗣陳照賢代表被告秀岡山 莊第一期管委會出面投標後,再於投標時間截止前以4,400 萬元競標,此外即無任何其他人出面投標,衡諸常情若非有 利可圖,應不會有人願意投標他人使用之化糞池,實則秀岡 山莊約有七成建地未開發,倘掌控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 站等公共設施,就可以牽制未開發建商、康橋學校及社區, 從中獲取驚人暴利。而本院107年8月6日107行義孝律字第08 15號公告(第一次拍賣)略以:「公告事項:...二、保證 金得以臺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
人之票據,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等語綦詳(見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15頁),亦即符合上開拍 賣公告內容所載之條件者,始有投標及得標之資格。是原告 新祥記公司投標之保證金,並非「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 據」,而係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且其憑票請付者並非「秀岡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而係原告新祥 記公司,又其保證金封袋封口並無密封(見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43頁),足證原告新祥記公司根本不符 投標及得標資格。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3項後段規定 「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 必要」,亦即保證金得以①現金或②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 ,而此票據不以拍賣「當地」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 限,亦即必須係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限,僅係 不限於拍賣「當地」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又「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 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 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 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 封存袋,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亦即必須 執行法院有「斟酌情形自行規定」,始得以「經金融主管機 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 金」,否則,僅能以前述第3項規定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 之票據」為限。而參照本院107年8月6日107行義孝律字第08 15號公告(第一次拍賣)略以:「公告事項:...二、保證 金『得』以臺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 款人之票據,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等語可知, 本次拍賣業已排除前述第47條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意即破 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斟酌情形」後排除以「經金融主管機 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 金」之適用。至於該公告之「得」字,乃係指得以「以臺灣 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 取代現金為保證金,而非得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 ㈢綜上,原告新祥記公司並不符投標及得標資格,其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被告秀岡 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為此,被告秀岡 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新祥記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
不存在。
⒉原告新祥記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秀岡污水處理 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污 水處理機器設備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推 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
⒊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新祥記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並非系爭拍賣之投標人陳照賢, 應不得逕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反訴;另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 委會指摘原告新祥記公司不符投標及得標資格云云,亦屬無 據。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所指摘「原告新祥記工程公 司投標之保證金,並非『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而係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且其憑票請付者並非『秀岡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而係原告新祥記工程公司 ,又其保證金封袋封口並無密封,應不符投標及得標資格」 等節,均不足採信,蓋陳照賢曾於其與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 公司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107年8月15日就污水處理廠之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先經本院以107年8月24日97年度執破 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略以:「三、...保證金封存 袋密封之目的在於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投錯標匭等 情事發生,非未予以密封,即影響投標之效力。且系爭拍賣 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係載明『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 其投(標)無效』,並非明示投標人以非臺灣銀行為付款人 之票據充任保證金及保證金封存袋封口未密封,投標無效。 經查,本件拍賣於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於破產管理人 事務所投標,旋於下午3時當投標人及監察人等面前開標, 異議人並當場錄影存證,新祥記工程公司投標書所出價額4, 400萬元已達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為最高價者,其 係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為保證金票 據,受款人雖為新祥記工程公司,然新祥記工程公司已於支 票背面背書用印,並據兌現,現場亦未見保證金票據有何遺 失、被竊、投錯標匭或其他無效得標之情形,有投標書、保 證金封存袋、拍賣記錄、支票、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財團 存摺交易明細等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新祥記工程公司 投標即認為有效,其為最高標得標。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435至437 頁);陳照賢不服乃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1 0月30日107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理由略以:「...三、經 查:㈠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
據為必要;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 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 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 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3項後段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系爭公告事項記載:『保證金得以臺 灣各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 ,放進封袋內,將封口密封。未將保證金放進封袋內者,其 投標無效』...,其內容係『得』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 為保證金,而非『應』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 ,參照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關於拍賣程序 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既未要求保證金需繳納以臺灣銀行為付 款人之票據為必要,投標者自得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業者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保證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之相關規範。且系爭公告事項僅將『未將保證金放進封 袋內者』,列為投標無效事項,亦未將『以非臺灣銀行為付款 人之票據投標』、『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票據受款人』及『保證金 封存袋未密封』列為投標無效事項,是新祥記工程公司提出 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由自己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並將保證 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其於本件拍賣程序之投標自無投標 無效事項之情形發生,而新祥記工程公司投標金額4,400萬 元為最高價者,抗告人投標金額2,800萬0,800元為次高價者 ,有投標書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基於破 產程序追求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且本件破產執行程序歷時 已久,應儘速進行,以利後續破產財團之分配,新祥記工程 公司之投標既為有效且為出價最高者,即應由新祥記工程公 司得標,始符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故抗告人主張拍賣程序 違誤,破產管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宣告改由出價次高之抗告人得標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439至442頁),駁回其 抗告在案,足見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前揭所指,均非 事實,顯非可採。
㈡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復指稱原告新祥記公司與秀岡山 莊毫無淵源,僅係為牟利而高價搶標云云,洵非事實,蓋主 參加被告永柏公司自95年間即取得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資格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B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327頁 ),主參加被告永柏公司另基於原告新祥記公司之工程專業 考量,於107年間將其在秀岡山莊區域內名下所有的土地共6 4萬2千多坪授權原告新祥記公司使用,並授予原告新祥記工
程公司行使負擔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所規範之相關 權利義務,亦有土地同意使用暨授權書(含土地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329至332頁) ,堪認原告新祥記工程公司實質上亦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 ,豈會與秀岡山莊毫無淵源?參以前揭土地明細表所列除保 安保護區等土地外,尚有將近二萬坪的建地,因此無論基於 行政法上之義務或者秀岡山莊地主利益之考量,為確保系爭 污水處理廠之永續正常經營,當然應取得其所有權為宜。反 倒是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無權占用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 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非但毫 無付出任何成本,更巧令名目增加收費,諸如:秀岡山莊聯 合管委會103年度四月份臨時會議(會議日期103年4月11日 星期五下午20時30分),曾決議略以:「①就污水維護管理 費部分,因考量漏列污水廠坐落土地之租金(預估每月租金 2萬元,20年共480萬元),爰將此項費用調整為7,980萬元 ,則開發業主依建照執照所示之總樓地板面積每坪應繳納1, 000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333至334 頁)等語,並依此於「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費收費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就有關污水廠維護管理費規定略以:「 為確保本山莊污水之妥善管理,預估20年污水廠、設備及管 線等之維護、購置、承租等費用為7,980萬元,…」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335頁),惟地主們卻從未 收到任何土地租金;況使用者付費乃天經地義之事,原告新 祥記公司係按照住戶與秀岡開發事業公司間所簽訂之「秀岡 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始以107年11月19日107年 度新祥記字第10711019號函、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1 月22日107忠立字第1071122001號函等文件通知秀岡山莊全 體住戶及未開發建商、地主給付使用費,否則將暫停提供相 關公共設施使用等情(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㈠第2 29至235頁),洵屬有據。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新祥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主張:
㈠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依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核准興建 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俱位處大臺北地區水源特定保護區內,
為免污染水源,遂於71年12月間先接受「台北水源區計畫」 之指導,再依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審查結論履行, 興建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設施,俾供開發土地內之全區 所有權人及其利用人使用,非僅供主參加被告使用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等 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第478號、第487號 等民事裁定之確定裁判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 82號卷㈠第37至84頁)。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4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之確定判決亦就前揭「秀岡山莊環評 說明書」之開發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 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乙節認定略以:「七、...㈡秀岡開 發事業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 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 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 .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 ,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 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 用執照,涵蓋秀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 、必要之私設通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 水道系統及自來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 98%,尚未完成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為因應環 評法之公布施行,秀岡開發事業公司遂提出秀岡山莊環境說 明書請求審核,並經被上訴人(即環保署,下同)於89年3 月核定,系爭開發場所乃屬可供建築之成熟基地,並非因環 評法之施行才得以開始開發行為之場所。嗣後秀岡開發事業 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致無法繼續為開發行 為及履行原經審查通過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 論,被上訴人為解決申請開發單位因破產或其他因素,致無 法繼續為開發行為及履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 及如何規範取得該開發場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後續相關開 發行為,而發布101年6月5日令:『核釋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或其他因素,致無 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 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所)範圍內土地之 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得檢附土地所有權 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確 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後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開發單位,並就
其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參加人(即主參加原 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遂據以檢據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 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委託書,並出具願遵守秀岡山莊環境 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承諾書,向臺北水管局提出加入秀 岡山莊環境說明書開發單位之申請,經該局轉送被上訴人審 核後,通知准予加入。」、「㈢...環評法之立法目的,著重 於被開發土地之維護與經審核通過之環評結論如何落實執行 ,而開發行為之範圍,依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包括開發 行為之規劃、進行與完成後之使用。又依經驗法則,為建築 房屋之土地開發行為一般均由建築公司或營造公司為之,其 目的無非欲於開發土地上興建房屋對外出售牟利,迨建物出 售完畢後,開發單位通常會退出所開發之社區,而有關社區 之相關權益則組織住戶管理委員會行之,被上訴人89年間核 定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中,亦附有『售屋合約及住 戶守則公約樣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等 內容,就其開發範圍內有關公共設施部分為約定及規範,足 證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於評估土地開發之規劃、進行及 完成後之使用等行為對於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 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 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82號卷㈠第159至172頁),足證系爭污水廠及廠房 設備等已屬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之開發範圍內有關之公共設施 ,該主管機關並已就該公共設施為相關之約定、與規範,秀 岡山莊開發社區,即屬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則屬 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之開發範圍內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委託 人依上開規範為後續相關開發行為及使用管理。茲因系爭污 水廠於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所 有,至增建物亦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等,則係 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均屬系爭污水廠及 其增建物之從物,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原所有權效力所及, 故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依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第五章 5.2.9公共設施系統之約定,就各該廠房及其設備等屬環保 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必 備之公用公共設施,授權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及 其他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之開發單位使用,秀岡山莊開發社 區內之現有開發單位全體乃將系爭污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委 託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聯合 管委會」)管理迄今,遂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惟「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性質上究僅為主參加原告、主參 加被告秀岡一期管委會與訴外人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等非法人團體、法人之間,依契約關係所成立之秀岡山 莊共同事務聯繫、溝通平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 之管委會。而系爭污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既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係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在使用 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一,則為加強該 共同設施之管理維護,共同事務之推展及提昇使用品質,參 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 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⑵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 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 司等7人及現有開發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人)已達 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全體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就上 開公用共同設施即系爭污水廠及其廠房設備等之使用、管理 ,應依我國有關環境保護之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保護大臺北 地區水源翡翠水庫之水域水質,期對公眾之生存、財產等基 本權所負最後保障之責任,自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 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即以多數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共同合意組成管理委員會,俾各所有權人及其 利用人間受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拘束,由繼續性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爰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主參加被告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 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 、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 ⒉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項所示 之建物、機器設備、管線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
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二、主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除援引前述本 訴部分之主張內容外,復辯稱略以:
㈠雖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第477號、第487號等民事裁定主張其就系 爭污水廠亦具有使用權云云,惟參照該確認使用權存在事 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渠等訴訟代理人所稱略以:「( 參加人〈按即永柏企業公司 〉前次庭期要求上訴人〈按即亞 昕國際開發公司、楊璧綺、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 人》,下同〉應說明預計使用污五廠之方式,上訴人主張於 本件依固有之處理方式及排放污水之使用方式使用,是否 包括占有?)本件不主張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我們同意 現由秀岡管委會占有之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更㈠字第85號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1 05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106年4月20日電子筆錄第5頁;見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㈡第257至258頁、第260頁), 另當時前揭上訴人三人亦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主張略以: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對污五廠有使用權,包括在 建造執照核發之前,得以經確認之使用權向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污水納管會勘,並排除其他 人干擾;在建造執照核發以後,取得使用執照以前,上訴 人得實際施工將建物之污水管連接至污五廠下水道系統; 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將所產生之污水排放至污五廠作處 理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㈡第262頁 ),足見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所主張之使用權 基本上只是接管使用系爭污水廠而已,其權利並未超過主 參加被告新祥記公司之管理權利,則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 公司等7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按系爭污水廠係為提供予秀岡山莊社區所有全體民眾使用 ,即包含住宅區之住戶、學校教職員與學生、市場、停車 場、公園、兒童遊戲場之所有使用者(包括商家、車主等 ),而不以秀岡山莊社區住戶為限,此有前揭「秀岡山莊 環評說明書」圖5.2.1-1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位置現況圖、 圖5.2.2-1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相關範圍圖、圖5.2.9-1 計劃基地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㈠第111至157頁),則系 爭污水設備提供污水處理之範圍,既不僅限於秀岡山莊第 一期社區及陽光特區,尚包含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 及兒童遊戲場,而前開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及兒童
遊戲場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此 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㈠第487至502頁),故主參加 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主張系爭污水廠等為公寓大廈之 共同設施即屬無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餘地;渠等復主張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云云,亦 非有據,蓋其係有關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 規定,焉能作為本件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是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所為上揭主張,洵不足取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除援引前述本訴部分之抗 辯內容外,復辯稱略以:
㈠秀岡山莊原始開發單位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於87、88年間辦 理秀岡山莊第一期A、B社區交屋時,其財務已出現困難,已 無力再維持公共設施,故當時即將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內 等公共設施交由斯時已經完工且成立管委會之主參加被告秀 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其後陸續加入訴外人康橋學 校與陽光特區等開發單位,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 會亦與此兩開發單位組成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共同管理維護 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且參照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107年 度1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日期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下午14 時30分)會議紀錄可知,尚有其他開發單位參與秀岡山莊相 關公共設施(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內)管理維護之討論(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卷㈠第87至93頁),可證主參 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雖最早成立,且為直接受讓秀 岡開發事業公司占有相關公共設施之開發單位,且主參加被 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從未拒絕其他開發單位加入秀岡山 莊聯合管委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共同履行環境影 響說明書之義務,亦未曾主張排他、獨自之管理權,是而主 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主張主參加被告均主張行使獨 立、排他之管理權,誠與事實不符,是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 公司等7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且查,秀岡山莊目前並無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組成之管委會,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請求將 系爭污水處理廠移轉予其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 之管委會,顯無可採;又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 始自87年間秀岡開發事業公司交屋後不久即成立,並依秀岡 開發事業公司指示管理維護相關公共設施,嗣後秀岡山莊基 地內陸續成立康橋學校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之社區,本於執 行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之精神共同維護管理秀岡山
莊迄今逾20年以來均可妥善落實該環評說明書之義務,從而 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公司等7人主訴請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 轉予目前仍不存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管委會,誠 與實際狀況不符,亦恐有礙於「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之落 實,應無可採。
㈢為此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 45、146頁及108年度重訴字第682卷㈡第68頁)一、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見108年度重訴字 第224卷㈠第105頁)。
二、原告新祥記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 事業公司破產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 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 ,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取 得本院所核發107年9月14日北院忠執破善字第3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23至25頁)。伍、茲論述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 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 ,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七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領有花院嘉民執廉字第 一一九一二號權利移轉證書,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向 法院標買取得。倘其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898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新祥記公司 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破產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 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
、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取得本院所核發1 07年9月14日北院忠執破善字第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逵諸前揭說明,原告新祥記公司 自107年9月14日起即已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 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 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殆無疑義。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 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有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新祥記公司係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 管委會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遷 讓返還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 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 水處理機器設備,而原告新祥記公司自107年9月14日起即已 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 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污水 處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 管委會就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 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如附件1、2所示之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現為該管委會實際占有管領中一節並無爭 執(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46頁),僅抗辯該管委會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逵諸前揭說明,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 委會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新祥記公司 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無權占有,先予 敘明。
三、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雖抗辯稱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 區,為秀岡開發事業公司經前揭「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規
劃開發興建,關污水處理廠部分,「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 於審查結論第七點之記載內容(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 第173頁)、第八章8.3.2環境管理計畫第一、(2)點、第九 章9.1環境保護工作各種設施所需經費、第A-20-24頁第6、7 點、第I-2頁第3.(1)點、第3.(2)點等內容均規劃秀岡山莊 內應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並於社區管委會成立 後應交由管委會負責管理(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75 至189頁),且依該「秀岡山莊環評說明書」所附附錄A-20 「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 之記載略以:「...(四)乙方(按即秀岡開發事業公司, 下同)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 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污水系統及污水處理廠、華城公 共之污水加壓站及排放系統、...),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 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按 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 等費用。」(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㈡第351、352頁), 另秀岡開發事業公司與秀岡山莊住戶簽立之「秀岡山莊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約定:「乙方 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 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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