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89號
TPDV,101,重訴,1089,2016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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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主張A 契約預扣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非被告 預期收取之價金,其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云云。惟關於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流程,依A 契約第3 條,共分4 次付款 程序,第一、二次付款分別係於簽約時支付3,000 萬元、簽 約後60日內支付4,000 萬元,第三、四次付款則約明:「㈢ 、第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後45日內,乙方(即林忠男、李 銀墻)應備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 應備之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用印手續,同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預估增值稅約4,200 萬後之餘額,計 1,400 萬。㈣、第四次付款:乙方提示增值稅單予甲方後, 7 日內由甲方代繳,待甲方取得所有權狀時,甲方付清其餘 尾款。」,有A 契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 第三次付款金額為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之買賣價 金剩餘款,第四次付款金額則係以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計算尾款。
㈣、參以如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計算,第一次至第三 次付款加計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買方合計共支付買賣價金1 億2,600 萬元(計算式:3,000 萬+4,000 萬+1,400 萬+ 4,200 萬=1 億2,600 萬),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1 億26,052,350元甚為接近,堪認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 款4,200 萬元確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況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始得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 法第5 條第1 項、第4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故一般買賣不動 產實務於鉅額買賣價款或出賣人無資力支出高額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常約定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自買賣價 金扣除該代繳之稅款。本件系爭土地總價高達1 億2,605,23 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預估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亦高達4,200 萬元,則兩造約定由買方代為繳納該土地增 值稅,並將該代繳之稅款自買方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扣除,亦 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實不足取。
㈤、又A 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26,052,350元,彭 誠浩、賴勝惠迄今僅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共 86,511,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移 轉申報亦於87年4 月2 日撤銷,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 處105 年3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133100 號函1 份 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6頁),堪認原告及賴勝惠尚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故原告尚餘39,540,714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計算



式:1 億26,052,350-86,511,636=39,540,714)。復因被 告已於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
四、美孚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 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土地法第17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僅係重 申被告之法定義務,並非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移 轉前,仍應依法律規定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㈠、細繹彭誠浩賴勝惠林忠男李銀墻所簽立之A 契約第5 條第1 款,明載:「本件土地簽約以前應負擔之稅捐(如地 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乙方(即賣方林忠男、李 銀墻)負責完納」等語,如此條文僅係重申土地法所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條文理應約定「土地移轉 所有權以前」應負擔之稅捐均由林忠男李銀墻繳納,而非 以「簽約」前後作為決定是否由林忠男李銀墻繳納之判準 。
㈡、又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與美孚公司簽立之B 契約第5 條第 1 款,與A 契約第5 條第1 款條文完全相同,而賴勝惠於斯 時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 所有權人繳納,因賴勝惠自始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 勝惠與美孚公司自無庸約定簽立B 契約前之地價稅由賴勝惠 負擔,顯見A 、B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以簽約前、後決定地 價稅由何人繳納無疑。
㈢、況美孚公司於B 契約簽立後,尚支付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 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未就地價稅之繳納為與土 地法第172 條不同之約定,則美孚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前,何需繳納任何地價稅,益徵A 契約簽立後,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即應由買方即彭誠浩賴勝惠負擔,於B 契約簽立 後,前開地價稅則由買方即美孚公司負擔。
㈣、基上,A 契約簽立前之地價稅應由賣方林忠男李銀墻負擔 ,A 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則由買方彭誠浩賴勝惠負擔,至 為明灼。而原告不得主張解除A 契約,已詳如前述,則A 契 約既依然存在,關於A 契約於86年6 月30日成立後之地價稅 ,自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且依B 契約第5 條第1 款, 美孚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後,亦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 價稅。是以,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A 地價稅,依上 開說明,即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美孚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要屬無據。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地價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代為繳納之92年至101 年度之B 地價稅乙節, 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 契約簽立後 之地價稅應由買方彭誠浩賴勝惠負擔,美孚公司於86年12 月30日後,並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均已詳述如 前,則92年至101 年度之B 地價稅自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 負擔,故反訴原告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101 年12月18日民 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係自行送達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 告於102 年1 月1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二暨反訴答辯狀,已 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提出答辯,有反訴被告102 年1 月 18日民事爭點整理二暨反訴答辯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149 至163 頁),顯見反訴被告至遲於102 年1 月18日 已收受前開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揆諸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8日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反訴 被告應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B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因反訴被告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是反訴原告主張其等 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伍、綜上所述,系爭行政命令係於林忠男李銀墻交付系爭土地 予原告後始變更,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5 年之除斥期 間,系爭行政命令之修正亦非原告簽約時所不得預料,故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情事變更原則,均屬無據。另



附表一所示現所有權人欄所載之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A 契 約第9 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之義務 ;彭誠浩賴勝惠應負擔A 契約成立後之地價稅,美孚公司 則於86年12月30日後,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是 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A 地價稅,以及自92年起至 101 年止之B 地價稅,均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彭誠浩、美 孚公司附表二所示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 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暨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 請求附表一所示現所有權人欄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美孚公司,則有理由,復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 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告請求李銀墻其餘繼承 人移轉D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依 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B 地價稅,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 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 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 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 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 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 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 ,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至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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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出賣人/ 買賣│現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時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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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54分之24│林忠男林忠男
│ │小段第393地號(A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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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54分之24│林忠男林忠男
│ │小段第398地號(B地)│ │ │ │
├──┼──────────┼────┼──────┼──────────┤
│3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全部 │林忠男林忠男
│ │小段第436地號(C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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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全部 │李銀墻李振昌 │4分之1 │
│ │小段第476地號(D地)│ │ ├────┼─────┤
│ │ │ │ │李振華 │4分之1 │
│ │ │ │ ├────┼─────┤
│ │ │ │ │李淑貞 │4分之1 │
│ │ │ │ ├────┼─────┤
│ │ │ │ │李宗穆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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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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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民│金額 │給付人 │備註 │
│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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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6 月30日│3,000萬元 │賴勝惠 │第一次付款│
├──┼──────┼───────┼────┼─────┤
│2 │86年8月28日 │2,000萬元 │賴勝惠 │第二次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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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8月28日 │2,000萬元 │彭誠浩 │第二次付款│
├──┼──────┼───────┼────┼─────┤




│4 │86年10月15日│1,400萬元 │彭誠浩 │第三次付款│
├──┼──────┼───────┼────┼─────┤
│5 │87年3月5日 │2,511,636元 │彭誠浩 │第四次付款│
├──┴──────┼───────┴────┴─────┤
│合計 │86,511,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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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先、備位│聲明 │
│ │ │ │
├──┼────┼─────────────────────┤
│1 │本訴先位│㈠、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及自87│
│ │ │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
│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㈢、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㈣、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
│ │ │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 │ 算之利息。 │
│ │ │㈤、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
│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㈥、訴之聲明第4 、5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㈦、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
│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㈧、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㈨、訴之聲明第7 、8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㈩、訴之聲明第1 、2 、4 、5 、7 、8 項,願│
│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2 │本訴備位│㈠、林忠男應將其所有A 、B 、C 土地移轉登記│
│ │ │ 予美孚公司。 │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將其所有D 地移轉登記予│
│ │ │ 美孚公司。 │
│ │ │㈢、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㈣、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㈤、訴之聲明第3 、4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㈥、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㈦、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㈧、訴之聲明第6 、7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㈨、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元 ,及自│
│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㈩、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訴之聲明第9 、10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 │、訴之聲明第3 、4 、6 、7 、9 、10項,願│
│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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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