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專戶,迄未交付予兩造中任一方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既迄未受領該價款,自無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定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情事,且依兩造與兆豐銀行就 此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所簽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約定,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向兆豐銀行領取系 爭履約保證專戶中上開價款時,兆豐銀行係以無息交付,被 告就此並無任何利息得以請求,此有該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 可稽(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並無就原告已繳付之價款,受 有何利息利益,再者,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係依兩造契 約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主張將原告已繳付價金予以全數沒 收,而未同意原告向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回該等價金,於原 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請求返還此 酌減後違約金之餘額之請求權尚未確定發生,被告尚無返還 違約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而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就此522 萬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之翌日即97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 同意原告向兆豐銀行領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22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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