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上被告楊敏仙稱房子很堅固,且被告楊敏仙自己也住在 系爭房地樓上,故關於系爭房地之屋況,其都是聽信被告楊 敏仙及陳昱仁之說明等語,及上開信義房屋業務人員陳昱仁 於該案件證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實際去系爭房地看過好幾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7頁)。復佐以被告協令成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敏仙之配偶,被告楊敏仙係於其配 偶死亡後,於102年1月18日經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 告協令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楊敏仙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21頁,限閱卷)。是綜觀上情,可知原告 於簽約前曾多次實地查看系爭房地,並有其所信任之房仲人 員確認及介紹屋況,始本於自由意志購買系爭房地,已難認 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故意隱匿之情形,況系爭房地 既有在出售前出租予訴外人居住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楊敏仙 辯稱其有繳納相關民生必需費用,故其主觀認定有申設獨立 之水、電錶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謂被告楊敏仙於該 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該屋存在該等瑕疵。另本件被告楊敏仙 於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雖勾選系爭房地現況為有水、電及 瓦斯,並有獨立之水、電與瓦斯錶等情,有該現況說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此僅屬單純的告知,而非對系 爭房地品質所為之保證。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 觀之詐欺故意或有故意隱匿瑕疵之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依據首揭規定,請其被 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辯稱:信義房屋已退還原告仲介費40萬元及給付324萬 9,100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應扣除324萬9,100元等語。 惟參以信義房屋因兩造存有本件爭議,故其基於擔任系爭房 地居間仲介之地位,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信義房屋則先返還與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待本件訴訟判 決後,再由原告讓與相關權利予信義房屋,或另為結算等節 ,有信義房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客法字第1101020001號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是信義房屋所退還 與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乃原告與信義房屋約定本件兩造爭 議確認前之相關補償措施,原告亦尚未讓與相關權利予信義 房屋之情形,故該等約定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應將該等款 項扣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協令成公司應 給付原告4,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協令成公司應給付 原告370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敏仙應給付原告37
0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如 其中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 告協令成公司給付769萬5,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先 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另就備位之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備位之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固聲請命訴外人即系爭房地10樓住戶提出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欲確認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2樓之2與2樓之3 是否有結構安全危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81、182、232頁 )。然建築師鑑定報告即係鑑定人依據本院所詢關於本件爭 點事項而為之鑑定,並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基於科學方 法出具該鑑定報告,足認建築師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已回 覆本件委請鑑定之內容,而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建物,亦與 系爭房地狀況不同,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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