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89號
TPDV,91,簡上,589,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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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 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 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借貸款案件,非屬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難認有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之適用。即 便基於平等原則,擬依類推適用之方式,比附援引至契約上其他請求權案例 ,首先應探求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之規範目的(法律理由),其次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類推及於其他 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項重大之可歸責事由,茲分述之: (1)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於交割單據簽章,是以原本可立即發現之不 法盜用,因上訴人違背前揭程序規定,遲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爆發,上訴 人自應自負其責云云。
查被上訴人親筆簽署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對 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於每次買賣下單後、交割股票前,均 毋庸再行於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非當面委託之交割單據上補 行簽名,上訴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2)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從未將關於委託買賣之資料通知被上訴人及留存 確認記錄,致被上訴人不能及時阻止系爭盜用事件,是以上訴人就其損害 與有重大過失云云。
查被上訴人既同意第三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本應自負其風險,本件買 賣之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上訴人有無通知交易情 況或留存確認紀錄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申請開戶資料帶回審核後,即未再 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亦未交付帳號、密碼、存摺等下單所必須之文件資料 ,且上訴人未進行任何確認已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措施,致遭第三 人盜領系爭文件資料,自屬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查不問相關開戶資料之通訊地址欄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填寫,其效力均及 於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簽名之際,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已成立,上訴 人並無通知被上訴人業已核准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使用其信用 交易帳戶,已於前述。則本件買賣交易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自身之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風險,而與上訴人無關。 (4)被上訴人固舉盜用信用卡相關案例,主張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帳戶被盜用



之風險云云。然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非遭第三人盜用,且信用卡盜用案件之 所以認定由發卡機構承擔風險,係基於發卡機構具有專業素養及能力,較 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此等損失,且具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 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而本 件信用交易帳戶設立後,投資人即得直接以電話下單方式買賣股票,未如 信用卡交易般尚有由持卡人刷卡簽帳、由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流程,自不 得將信用卡案件之分析模式套用於本案,應依前述之經濟分析,因被上訴 人防止交易帳戶被盜用之交易成本較低,而應將此風險分配予被上訴人承 擔,始合於經濟效益。
4、綜右所述,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未被盜用,其風險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上訴人就此並無「與有重大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七、末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 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融資 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元,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 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就前揭融資 金額及屆期未清償,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 洵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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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