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469號
TPDV,91,簡上,469,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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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 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之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 撥付之融資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與該授信機構作 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 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 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 伊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僅係要約之意思表 示,仍須經上訴人審核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有效成立云云。 然目前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實務,並無授信機構於審核通過後須通知申請人之規定 或習慣;且上訴人亦無將被上訴人另與太祥證券、世華銀行訂約而應取得之「集 保存摺」、「相關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應認 被上訴人於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兩造間之契約即 已成立,惟須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以融資或 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
2、次按消保法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 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 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 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 營者未給予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公司職員未予被上訴人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亦未向 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而要求上訴人簽名後隨即收回契約資料云云。惟依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法(以下 簡稱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等語,可知本件系爭契約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定,凡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均必須使用該制式契約書始為適法,則各證券 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此觀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融資融券所 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益明。 換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循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之辦法,而 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 顯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固屬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因其內容並無 「應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之目的乃欲保護交易相對人權益受損」之情形存在,是縱 未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對其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有合理審閱期 間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系爭下單行為負責之爭點:1、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太祥證券員林分公司下單買進系 爭股票,有原審向太祥證券調閱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對帳單、被上 訴人




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 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摺內頁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且證 人謝貞彬亦於原審證稱:本件買進「美式」股票,係由其電話下單或伊請人電話 下單,太祥證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亦係由其存入等語。惟查,依上開原審所調閱 之文件已足認被上訴人於太祥證券已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被上訴人 並同時於世華銀行開立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則依常理,相關交易 所須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密碼等,自應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若其未 取得上開存褶、印鑑、密碼等物,亦應由其向太祥證券及世華銀行催討詢問,蓋 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及印鑑交與何人保管或使用,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及管理,若 被上訴人因其自身之疏失而容認第三人保管使用其存摺及印鑑,即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將其帳戶供該第三人使用,則第三人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 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無須就本件系爭下單行為負責云云,洵非可採。(三)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貞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締結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第五 條約定,是否限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之爭點: 查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與訴外人謝貞彬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謝貞彬 與被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而該協議書第五條固規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訂定之日起,於乙方(即謝貞彬)依約履行期間 ,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法律程序」等語。惟證人謝貞彬於原審業已證稱:其因大 環境較差,有時會遲延繳款,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即未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義 務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從 而關於前揭條款限制對原債務人進行法律程序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四、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 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 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 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 、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 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融資 七百三十八萬元,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停止交易,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前揭 融資金額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下單買進系爭股票 融資借款七百三十八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成立, 且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均無 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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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