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610號
TPDV,89,重訴,1610,20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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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二四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夏青律師
        於泰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二四號三樓房屋包括已登記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四樓房屋包括已登記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一二四號三樓房屋包括已登記部分 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四樓房 屋包括已登記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四‧四九平 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街一二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房屋本為訴外人 劉和美所有,其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以擔保訴 外人陳東輝袁貴英二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 ,惟因上開借款屆期,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原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 押物,嗣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競標,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該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 有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存在;且系爭房屋自始即係訴外人劉和美管理使用,原告



遂因此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自用之陳報,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上為「拍定後 如經查明債權人陳報屬實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記載,嗣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經向執行法院為點交之執行聲請。詎房屋點交執行程序中 ,訴外人劉和美竟唆使另訴外人魏啟昌出面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之一 、二樓有租賃權存在,並另唆使被告乙○○出面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於系爭房 屋之三、四樓有租賃權之存在,堅拒將系爭房屋三、四樓點交原告,執行法院 遂因渠二人之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而未完成點交程序(按關於訴外人魏啟昌部 分,原告業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三、四樓,並歷經三審勝訴 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源存在,竟惡意不法占 有系爭房屋三、四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三、四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三)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丙字第三八九八號執行案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雖未載有 系爭房屋三樓、四樓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增建部分,然觀諸該增建部分既無 獨立之出入門戶及獨立之經濟價值,其顯屬已登記房屋部分之從物,至為彰明 。依首揭法文規定,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則原告依承受取得已登記建物 部分之所有權效力當然及未登記增建從物部分,即原告依法亦應取得如附圖所 示未登記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四)茲不論從證人葉會嫺之證言、鈞院八十五年民執丙字第三八九八號案件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所載(三、四樓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及 鈞院 兩次至現場之履勘所見,系爭房屋殘破不適人居,不似有人居住之情形及原前 起訴狀所檢附判決,均足證明被告與劉和美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所辯均 非事實。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五)緣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係為八十九年八月,依原告呈證之證一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關於系爭建地所屬基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是系爭建物所屬基地申報地價合計為貳 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整(72,480×78×1/2=2,826,720)。另依呈證之 證四房屋稅資料單所載,系爭房屋三樓、四樓房屋關於已登記面積範圍部分, 在本件起訴當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各為柒萬柒仟壹佰元整,合計為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元整。合計系爭已登記之房屋及土地範圍部分之申報現值共為新台幣貳佰 玖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元整。茲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計算標準,則本 件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造成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個月新 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2,980,920×10/100/12=24,841)。故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整。三、證據:除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訊問證人葉惠嫻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
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字台上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乙份。
證四:房屋稅資料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物之所有權人,固得排除他人之侵害,惟「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又經著有明文,且為實務上常見之判例(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 三六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本 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劉和美以其所有台北市○○街第一二四號房屋,提 供陳東輝袁貴英向原告借款二千零五十萬元為其設定抵押之用、至八十三年 九月,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即將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劉和美就商 於被告,被告情不可卻,曾於是年九月十五日貸與六十萬元,交由劉和美繳納 利息之用,約定即日將上開房屋之三樓及四樓,出租與被告使用,以其利息抵 充租金,至償還借款之日為止,有據約為憑,且其間經過,為原告承辦抵押貸 款之人員所深悉,甚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標買系爭房屋時亦已明知系爭 房屋三、四樓,向由被告使用,有鈞院拍賣之筆錄可稽,此後歷經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因劉和美未能將借款(及押租金)返還,被告仍照舊使用系爭房屋 ,而原告迄無異詞。
(二)當原告標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如房屋內有第三人居住使用,則不點交,執行 處以被告以提出租據為證,故不點交並命另行起訴,足見被告在拍賣之前,即 已與原業主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此與無權占有甚至不法占有之情形有別,從而 ,原告以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為詞,訴請遷讓,即無可採。其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查原告曾以劉和美魏啟昌,對於系爭房屋之一、二層樓房,訴請遷讓及賠償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確定,理由欄所敘原 告拍定之房屋,雖經移轉登記完竣,「惟尚未點交,則揆之首揭說明(附註: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 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六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指為無權占有,亦與事實不符」因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本件情節亦同。(四)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月起搬入居住迄今,原告吳榮達律師等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陪同鈞院履勘現場時,表明第一次到系爭三、四樓,現場情況不瞭解 ,足見查封時,原告並未到系爭現場查看即逕向鈞院陳報使用狀況,而其陳報 為「債務人劉和美管理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五)鈞院強制執行魏啟昌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時(八十九年元月八十九年民執第 二一三七一號),亦同意給予三、四樓之被告一、二樓通行權,即從一樓左邊 第一扇鐵門自由出入通行,並且在執行筆錄上具結足以證明原告承認被告有租 賃使用權存在。
(六)本案與魏啟昌共同出資購買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一、二樓之法源不同,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三、四樓純屬借貸及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援用魏啟昌判決為依據,亦 屬不正確。
(七)房子已借住三年以上,當時沒有主張權利,原告自應忍受該屋不堪使用始得執 行,此有最高法院迭有判例可稽。
(八)原告所提租金計算標準不合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對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判 決及鈞院拍賣成交價可循,況且目前房地產價格暴跌,而三、四樓租金也遠少 於一、二樓之店面。
(九)原告一方面主張房屋破損不堪使用,一方面又要求高額租金,顯然矛盾不合理 。
三、證據:提出借據即租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判 決書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六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和美。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坐落於系爭房屋三、四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請求更易為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查原告嗣後所 為之上開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聲明之改正,雖經被告表示反對,惟核其 內容既僅分別屬於擴張或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房屋本為訴外人劉和美所有,於八十一年 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以擔保訴外人陳東輝袁貴英之 借款,惟屆期後未能依約清償,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向本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於點交時,訴外人劉和美竟唆使被告 乙○○出面主張就系爭房屋三、四樓有租賃權存在,惟乙○○就系爭房屋三、四 樓並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源存在,竟惡意不法占有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劉和 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借與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即日將系爭房屋之三樓 及四樓,出租與被告使用,以其利息抵充租金,至償還借款之日為止,因劉和美 未能將借款(即押租金)返還,被告仍照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法院亦裁定不



點交;另原告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限於已登記之部分,茲拍賣公告上既 未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並為出售之標的,則上開部分原告自未因之取得所 有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過高,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本為訴外人劉和美所有,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以擔保陳東輝袁貴英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三 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惟上開債務人屆期後未能依約清償,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登記完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三日執行點交時, 被告乙○○提出借據一紙,並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三、四樓, 以租金抵繳租金等語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八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乙○○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之權源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稱其與訴外人劉和美業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成 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和美,然查細繹被告與訴外 人劉和美締結之借據內容「茲因繳交台北市○○街一二四號房地向台北市松山區 農會貸款利息,資金不足,向乙○○先生借用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人同意即日 起,吳興街一二四號參樓及肆樓交給乙○○使用,利息抵充租金,直到借款清償 日止」等文字,其等約定之租金對價僅稱為六十萬元之利息,然對於約定借款之 利率多寡、約定清償借款之期限均付之闕如,是原告爭執上開借據之真實性,即 非無由;何況借款六十萬元之利息,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範上限計算利息 ,其每年利息至多亦不過十二萬元而已,甚至縱依民間通常約定之月息二、三分 (即百分之二、三,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 計算,其每年利息亦不過十四萬四千元至二十一萬六千元,合併觀之,其每月所 謂相當於租金之利息不過一萬元至一萬八千元而已。但觀之訴外人劉和美向其前 手即魏素蘭係以二千二百萬元購得上開房地之一至四樓,嗣因供為訴外人陳東輝袁貴英借款共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業如上述,而證人劉和美更於本院訊問 時證實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每月必需支付原告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 貸款利息各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僅以利息而言其負 擔即甚為沈重,其豈有僅以每月一萬元、甚至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即將該屋三、四 樓出租,且在每月須貼補超過十餘萬元之情形下,猶訂立實質上並無期限限制之 租約之理?凡此均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屋既附有實質上毫無期限之租約,在買賣 不破租賃下,所有權人勢必無法將之以較高售價脫手,是該租約係渠等以通謀虛



偽意思而簽訂,極為明顯。再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會同原告之代理人蔡惠嫻及管區警員至系 爭房屋勘驗之結果,已發現「‧‧‧三樓無人居住,僅有幾袋雜物,四樓為空屋 無人使用,地下有佈滿灰塵,三、四樓看似無人進出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對無訛,並影印附卷,而前述情節,並經證人葉惠嫻結證屬實;即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二度勘驗現場並拍攝現場相片後亦發現 系爭房屋外窗破裂達十五塊,室內油漆剝落並有壁癌多處,除有床鋪、衣架等簡 單陳設外,並無電視、冰箱、冷氣機等日常家電用品,亦與國人生活習慣多有不 符。是知被告乙○○並未向訴外人劉和美租賃前開房屋使用,當可認定;依民法 之規定,訴外人劉和美與被告乙○○所定之租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 ,被告即無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縱裁定不為點交,惟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查,至於兩造間法律 關係則非其所得審究,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有權占有之主張。此外,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正當。
五、其次,被告雖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僅載明訴外人劉和美出售系爭房屋 之範圍係以經於地政機關登記之範圍即如附圖「已登記部分」為限,至於「增建 部分」並不在查封、拍賣之出售範圍之內,故原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並 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上開如附圖所 示之增建部分,經本院二度勘驗現場後已發現上開增建部分各係利用系爭房屋之 第三層、第四層之陽台打掉予以擴建而成,至分別較原建物之面積各多出十三‧ 九九平方公尺及四‧四九平方公尺,分別附著於系爭房屋三樓及四樓各已登記部 分而連成一體,均必須經由三、四樓內部及樓梯出入,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不能 為獨立之經濟目的使用,僅在加大原建物之使用面積,並非於建物之外,另有獨 立之建物,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 附合之規定,應已成為系爭房屋三、四層樓房之一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為 該三、四層樓房之成分無疑(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 決意旨),因此上開增建部分雖不在查封範圍內,而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內 亦未記載,但仍應為拍賣效力所及,雖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記載上開增建之部分, 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系爭房屋既係針對實際上系爭房屋整棟(包含三、四樓 )之房屋,買受人當仍已取得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已登記部分及未登記之增建部 分,即無疑義(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增訂析論,第一八七三頁參照)。則原告就 增建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 和美間就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部分之取得是否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當屬另一 問題,並非本件可以審究,合併說明。
六、再者,被告固又以系爭房屋尚未經法院點交與原告,故被告之佔用並非無權云云 置辯。但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 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 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民



事執行卷宗查對確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可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即無 依據。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乃四層樓建築,其中三、四層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六七地號,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八十九年八月之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而系爭房屋於經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雖未據原告提出,惟 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 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規定,建築改良物既按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因此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其估定價值,而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 課稅現值各均為七萬七千一百元,此有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並 審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築,附近有傳統市場,購物方便,世貿中心距離約五分 鐘步程,交通便利,台北醫學院、信義國小、信義國中、三興國小均在周圍,緊 鄰信義計畫區,惟系爭房屋較為老舊,油漆斑剝多處,牆壁又有壁癌,系爭房屋 三、四樓窗戶合計共有十五處破裂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為 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地三、四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 物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一 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72480元X78平方公尺X1/2(應有部分) +77100+77100] X5%X1/12=124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前所述,被告乙○○無何正當之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三、四樓如附圖 所示之已登記部分及未登記部分面積房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七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四號三樓房屋包括已登記部分 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及四樓房屋 包括已登記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 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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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