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刑事警察局所鑑識之結果,其中關於印鑑相符之部分,金額已達七千三百八十 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原告之請求亦應予 以駁回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利息 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惟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止,以目前持有之憑證,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均遭被告乙○○以偽造之 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記錄、匯款單、存款憑證、提款 記錄、股票交易單、匯款單、存摺存取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開事實對被告乙 ○○部分,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因被告乙○○持偽造之印鑑章,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另對被告合庫東門 分行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 告合庫東門分行所否認,另辯以系爭帳戶係原告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所 用,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被告乙○○間自非單純借貸 之關係,且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另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 款,取款條其上原告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難認有何過失。退萬步 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識之結果,其中關於印鑑相符之部分,金額 已達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 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抗辯之。則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間之 爭點為系爭保全證據所保全之取款條、存款憑條等件,有無原告主張之經偽刻印 鑑章盜領存款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 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 ,存款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 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 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 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 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 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 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 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
七十三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 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中,經保全 證據後,取得之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與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為:其中十二紙取款憑條之 原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八十三紙不相符、另外九紙因欠清晰 ,難以認定(如附件一分筆標示),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 九二0000六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被告乙○○蓋用非屬於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 分行間約定之原留印鑑,而領取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對 乙○○所為之付款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契約, 主張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合 庫東門分行以系爭帳戶遭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取款條其上原告印文 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難認有何過失云云,則依前揭說明,金融機關 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均為其內部之事由,縱令金 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該存款既為第三人偽刻 印章所冒領,其受害人為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伊自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合 庫東門分行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另以系爭帳 戶係原告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所用,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 知之甚捻,其與乙○○間自非單純借貸之關係,並列舉原告系爭帳戶之不尋常 交易帳目為證;及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與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是否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二者間並 無牽連關係,亦即原告與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無卸於被告合庫東門分 行應依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此亦為原告以不真正連帶 債務起訴之緣由;至於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之事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甚難僅以上開不尋常之交易,逕予遽斷,故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之此部分抗辦 ,亦難謂有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有部分存款,經被告乙○○持偽造之印鑑章盜領,並 經鑑定屬實,則應結算者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查本件取款 條經送鑑定後,結果為:⑴鑑定相符之部分,共十二紙,金額總計為五千零十 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細目及編號如附件二所示)⑵另九紙因欠清晰,難以認 定,金額共計為(細目及編號如附件三所示),此部分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則以 上開印鑑章,明顯相符,而主張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之取款條部分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其上印鑑章 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 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 或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與原告留存之 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取款條一紙,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 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
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九月六之五百萬元取款條部 分,其印鑑章亦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與同日編號八十五 號之七百十萬元之取款條明顯不相符之印鑑章部分相較,「李」字右邊部分, 並無缺口,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二百五十萬 元取款條部分,則另有補正一清晰印鑑章,亦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之用印亦因用力深淺之關 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就整體觀之,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之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 告所稱欠清晰之情,且與不相符印鑑章相較,「甲○○」三字,各筆畫均無欠 缺,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部分五百萬元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或因 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亦與原告留存之印 鑑章亦相符。則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後,總金額為三千零四十七萬零三十元,則 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抗辯此部分應生清償效力,應屬可採。再查,本件原告主張 伊目前得以舉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六千九百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合庫 東門分行給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下另分別審酌之:
⑴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系爭帳戶,原告主張由被告乙○○偽刻印鑑章盜領之取款條部分,經送請鑑定 後,其中經核印鑑章相符之部分,為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另鑑定單 位無法鑑定之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者,金額為三千零四 十七萬零三十元,此二部分金額已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三十元,換言之,系 爭帳戶持真正印鑑章提領之金額,已遠超過原告存入之金額,原告既自承系爭 帳戶之真正印鑑章僅伊所持有,則上開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三十元之取款部分 ,自得認係原告所領取,原告復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合庫東門分 行返還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部分: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主張消費寄託 物為金錢,而金錢為代替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訴請被 告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對上開法條有所誤會,所請不應 准許。至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部分,為不完全給付之相關 規定,依原告之起訴事實,顯與不完全給付無涉,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尚 難照准。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為給付遲延之規定;第二百三十條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免責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為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此與原 告所述亦無關;第三百三十二條為替補賠償,亦與本件無涉;至於第三百三十 三條部分,則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給付六千 九百十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涉。
小結:原告所據之前開主張,均非適法,則其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給付六千九百十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並應與被告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法無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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