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之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102 年7 月10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0 年12月13日上東台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2871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憑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詳如前述,足認原告 公司就塔位銷售業務,係僅接受分期付款而未做質押借款 ,質押借款業務實際上係向被告私人借款,因此,被告確 有以私人帳戶借款與營業處長,營業處長則拿塔位權狀或 福座股票抵押與被告,於塔位過戶時,應福座公司要求撰 擬簽呈免收手續費,而借款資金則係由被告私人帳戶出帳 甚明,洵可認定。
11.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港府公司被封存之「港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腦化作業系統─質押管理系統」留存資料、簽呈 、「港府公司短期墊款受理過程總結報告」,及被告合作 金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係利用 原告公司資金,作為客戶貸墊款之用等云云(見本院卷六 第314 頁反面至第33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六第342 頁至第349 頁)。查原告公司之資金依法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原告公司就塔位銷售亦僅接受分期 付款方式,未做質押借款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塔位數 量及金額甚鉅,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縱然借名登記非屬要式契約,亦理應形諸書面,以障雙 方權益,方屬正辦,詎原告竟不此之圖,迨臨訟之際,始 藉各種間接推論比對方式,冀求證實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 約定,顯與情理相悖,故其所為主張,參諸前揭說明,應 非有據,為無理由。
12.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定有明文。實務上亦認借名登記,須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上港府公司 及福座公司簽呈等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楊義林帳戶即為 港府公司私帳,上開均係港府公司墊款客戶,故於未償還 貸款被斷頭而將質押之骨灰塔位權狀等過戶至楊義林名下 ;登記於楊義林名下之系爭骨灰塔位權狀應屬原告所有… …故如上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塔位權 狀確係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18 頁、第336 頁),顯 徵其所謂「借名登記」約定之目的,係在規避公司法第15
條之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法律禁止規定, 亦即欲藉被告個人之名,以達原告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實 ,至為灼然,所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便屬實,依法 仍為無效,應不待言。
13.綜此,原告主張101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表所 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屬於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第258 條及 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259 條前段、第 263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 日發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 用權狀時,已生終止借名或委任契約效力,另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時,亦應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否則即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就附表所示永久 使用權狀借名或委任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 541 條、第256 條規定,應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 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頁)。然查,本件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即無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又民法 第263 條終止契約係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 告,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卻抑 留不還,被告亦有侵占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不法意圖,被
告行為應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並 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法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予 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塔位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依法應無侵害或損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且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6 5 頁、第212 頁),足證被告亦無原告指摘之侵占系爭永 久使用權狀之不法意圖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塔位並無借名登記之約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103 年3 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