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53號
TPDV,99,重訴,1053,201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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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
㈨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1月29日回函尚富煜公司,主張尚富煜 公司前函所述非事實,其已完全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尚 富煜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不生效力,有律師函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尚富 煜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 即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該5紙本票予原 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4,44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尚富煜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尚富煜公司係以 被告就製造可供銷售之合作標的生產資料、技術,始終無 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經定期催告被告提出及補正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律師函所列各項後,被告未依其 補正,因被告提供之相關生產資料、技術,不能令其達到 能與廣運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合作標的」之目的,即被告 實際提供之生產資料、技術能力,顯與簽約當時所表示、 保證之內容不符,致其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 ,始終不能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故依 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尚富煜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不合法,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為釐清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有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首應探究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為 何?依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 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 內容,並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技術資料全部如合 作契約書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附表二技術移轉 項目無誤。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資料係製造系爭合作 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不只有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所列 各項,尚包括前開尚富煜公司委託律師於98年5月11日寄 送之律師函所列應提出及補正之各項,然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書前,自97年8月29日至9月21日即多次以電子 郵件及電話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以供其與廣運公



司評估,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㈠第80至97頁,其中Wooden為尚富煜公 司原光機電部門技術總監許承洋先生,Sammy為被告公司 專案經理施國彰先生)。又尚富煜公司人員許承洋與被告 公司專案經理施國彰為了要讓合作案有個規範,才把被告 所應全部應移轉的技術及文件作成如附件一、附件二,且 特別談到軟體程式碼Source Code不提供,雙方為了這一 點還爭執了將近一個小時,在合約就將被告應提供的記載 在附件一、附件二,而沒有記載此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施 國璋於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29頁),且證人許承洋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時亦證述,附件一、二的內容是伊與施國彰經理談的,在 討論附件一、二內容時,曾就被告應否提供軟體程式碼有 爭執一段時間,(問:為何最後附件一、二沒有記載到軟 體程式碼?)因為最後被告還是不提供,但伊有跟微勁公 司聲明還是需要部分的軟體程式碼。(問:所以簽附件一 、二當時,被告已經明白表示不提供軟體程式碼,是否如 此?)是。…(問:你和施國彰討論附件一、二的內容時 ,除了有記載在附件一、二內的資料及軟體程式碼外,還 有討論到其他微勁公司應提供而遭微勁公司施國彰拒絕的 項目?)還有雷射參數。(問:所以你和施國彰討論附件 一、二的內容時,施國彰也明確表示微勁公司不提供雷射 參數,是否如此?)施國彰不是表示不提供,他是說應由 客戶自己去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足見尚富煜公司對於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相關技術資料 為何並非全然不知,且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即已取得 部分技術資料及圖面,其自應已與廣運公司為相關之討論 ,又在簽約前與被告討論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並發生 是否應提供之爭執,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被告應全部 提供之技術資料如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附表二 技術移轉項目,確係經尚富煜公司與被告詳細討論後之結 論無誤。又依證人施國彰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求提示原證5,98年5月11日律師函,其中說明二㈡ 指稱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軟體原始碼、雷射施工 參數、雷射光源分光資料、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等技術及 資料,微勁科技公司均未提供,有違反合作契約書的義務 ,請你說明微勁科技公司在合作契約書內有無提供此些技 術及資料之義務?)在附件一、附件二所列的技術及資料 ,我們就有提供的義務,其中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在我們提 供的圖面都有詳細的公差尺寸,其他我們就沒有提供的義



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提供上開技術及資料, 系爭合作標的能不能開發完成?)當然可以,其中沒有軟 體原始碼,我們是有提供軟體及執行程式,透過執行程式 就可以大量製造設備,軟體原始碼是我們研究的核心價值 ,不可能提供給尚富煜科技公司,這也是當時我們一直在 爭執的原因;甚至我們與日本Toshiba子公司stk合作,我 們都沒有提供軟體原始碼Source Code。雷射施工參數則 需要配合客戶需要,我們可以協助調整。雷射光源分光資 料,我們一開始就沒有做分光的設計,到目前為止也是一 樣。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仍需看客戶的需求才能夠修改 ,當初在製作附件一、附件二的時候,因為尚富煜科技公 司並未提供規格,所以我們並沒有將此部分列進來,但我 們可以協助處理,可是那不是在合約裡面所能明確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參酌尚富 煜公司與被告曾再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新增條文,其中第1 點記載:「經協商微勁科技應提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 )給尚富煜,但為保護雙方權益,以後廣運修改的圖面也 需提供相同檔案格式給尚富煜及微勁,且修改後的Laser- Sc ribing均適用於本合約,日後機台修改由廣運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倘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 真如原告主張,不只有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所列各項, 包括製造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為何被告事後提 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尚須經過協商?又未何須另書 立新增條文?再證人許承洋於本院證述:「(問:你剛提 到『廣運公司在與客戶溝通規格中另提到五代雷射劃線機 需要影像定位及雷射分光,才能和其他供應雷射劃線機的 設備具備相同的可靠度及產能』,廣運公司是在何時另提 到上開事情?)是在與微勁公司簽合作契約後,廣運公司 及尚富煜科技公司跟客戶奇美能源開會討論需求與規格時 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影像定位及雷 射分光之設備需求並非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書時即已存在,自非被告屬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應提 供之技術項目。從而,足認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書時,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全部僅有如附件 一、二所示各項資料無誤。
⒊又依證人許承洋於本院證述:「(問:施國彰在跟你們洽 談的整個過程及保證提供的資料,可以直接製造出五代雷 射劃線機,而不需在製造過程中透過修改以符合實際需求 ?)沒有保證這二個字,但施國彰說這些資料是可以生產 出可量產的五代雷射劃線機。施國彰也沒有說不需要修改



。(問:所以微勁公司與尚富煜科技公司接洽開發五代雷 射劃線機的過程中,就微勁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可能需要修 改的情形,雙方都是有認知?)雙方都有認知…」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未對尚富煜公司保 證依其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術資料即可開發製造出5 代雷射劃線機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所提供之附件一 、二所示各項資料即可供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順利開發 製造出客戶需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堪認被告所辯其僅有提供如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 所示之製造合作標的所需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之義務,並無 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 以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 作標的目的之義務,非謂其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 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保證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 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應屬可 採。
⒋再查,被告所辯其於與尚富煜公司簽約前即陸續提供資料 予尚富煜公司,於97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即 先交付大部分之圖面,97年11月14日又再交付電控方面之 圖面,尚富煜公司始會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點之約定於 被告交付資料時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予被告,及其已交 付其餘資料,但尚富煜公司陸續要求其修正及補充,在修 正或補充完成前尚富煜公司不願簽收,直至98年4月17日 尚富煜公司簽收最後三項資料後,其已完全交付全部資料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尚富煜公司人員 簽收圖面、技術資料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3頁),且原告於98年5月11日律師函所指被告應提出 或補正之各項均非屬附件一、二所列之資料,是足認被告 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列之技術資料全部交付 予尚富煜公司無誤。
⒌次查,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 一切技術、內容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除經尚富煜公司允 許,且於尚富煜公司人員在場情況下,被告人員不得與 廣運公司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聯絡接觸,是被告有 應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時, 自須透過尚富煜公司之通知,倘尚富煜公司未通知被告 派員提供技術服務或支援,即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 情形。而查,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後確有配合尚 富煜公司之要求而派員至臺北與尚富煜公司人員開會,



及協助尚富煜公司處理機構設計上所發生之問題,此業 經證人即被告專案工程師李俊德於本院100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其作證略稱,伊有到臺北廣運公司 去協助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組裝事宜。證物11之客 戶服務確認單右上角所寫的李俊德、李谷城林佳欽都 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是以尚富煜科技公司內部人員去協 助安裝,客戶服務確認單記載工作開始時間98年1月7日 、工作完成時間98年1月10日,該次主要是做機臺調校 ,因廣運公司那邊的電控IO表(即input、output)有 問題,所以去作線性馬達的調整,還有馬達控制卡有問 題,拿新的去換,然後幫忙確認雷射的出光是否正常, 我們拿電腦去協助雷射劃線機的雷射出光。【問:在處 理情形記載:電路修改完成,後續補上新圖,六軸線性 馬達調校完成,Sensor確認正常,線馬控制卡損壞更換 新品,雷射控制線路ok,訊號確認ok,是否指經過你們 調校後,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機臺問題已有解決? 】問題有解決,但就剩下一個出光沒有測試,因為在控 制雷射出光裡面有個電路的腳位需要移開,這部分需要 帶回去調整。後來在98年1月15日,伊有再上來臺北要 協助處理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問題,當時尚富煜公 司李宏德說廣運公司有重要客戶在參訪不能進去,所以 就在尚富煜公司開會,討論還需要什麼資料要更新、提 供,還有一些圖面可能有問題要我們再確認。後來尚富 煜公司沒有再要求被告人員到廣運公司協助機臺組裝, 後面都是我們在催尚富煜公司,因為我們老闆很急,希 望能在同年2月解決這個機臺的問題,伊寄了很多電子 郵件也有打電話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有回應也不是我 要的答案。證物10最後一紙,98年2月9日電子郵件及證 物13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31、134頁】是伊所寄送 ,尚富煜公司對上開電子郵件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服務確 認單及尚富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 第54頁);證人許承洋亦證稱被告人員有協助尚富煜公 司到廣運公司組裝機臺,與李俊德會勘機臺時有討論到 機臺構造有問題,被告於98年1月15日有再派員去協助 尚富煜公司至廣運公司組裝而未能成行,在尚富煜公司 開會討論,尚富煜公司在此之後,沒有讓微勁公司的人 員到廣運公司的廠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堪認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金錢、人 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許承洋復證稱其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31、133、13 4頁,證物10最後一張、證物12、13的電子郵件(即被 告於98年2月份向尚富煜公司催促進度的電子郵件), 但不記得其或尚富煜公司人員有無對上開電子郵件為回 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富煜公司自98年1月15日以後 曾再通知被告應派員提供組裝合作標的之技術服務或支 援,而證人李俊德所證稱(問:從98年1月15日,你無 法進入廣運公司之後到你發電子郵件的這段期間,尚富 煜公司有無向你提到系爭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無法組 裝完成或其他嚴重的問題?)李宏德有一次要求我們協 助CCD(是指視覺辨識系統)的新設計,因為我們原先 的設計並沒有這個設置,時間點是在98年4月20日,他 沒有反應機器構造有問題(見本院卷㈠第34頁),因證 人許承洋已證稱視覺辨識系統係客戶在尚富煜公司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才要求(詳如前述),非系爭 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列之項目,且尚富煜公司係遲 至98年4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難認被告有未依尚富煜 公司通知而不履行提供組裝合作標的之技術服務或支援 之情形。
⑶況證人許承洋亦證稱在98年1月10日以前,廣運公司已 組裝完成五代雷射劃線機1台可以動,但還在修改當中 ,另1台未組裝完成。(問:既然五代雷射劃線機是由 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能否生產符合契約需 求之機器即與被告有重大關聯,為何在98年1月10日以 後尚富煜公司均不通知微勁公司有關廣運公司已組裝完 成且已經可以動的雷射劃線機還有哪些地方還需要進一 步改進,並請被告協助處理?)小問題的都通知都處理 了(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證人李俊德 亦證稱如果被告可以繼續派員去廣運公司協助組裝的話 ,系爭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一定會組裝完成(機器不 可能一開始就能夠完全組裝完成,一定要經過調整), 足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 術資料與前去支援技術服務,已足使尚富煜公司與廣運 公司開發完成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時所要求之5代雷 射劃線機無誤,當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 ⒍依前所述,被告依其與尚富煜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 之約定,所應提供之技術資料全部僅有如系爭合作契約書 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資料,及其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 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即提供技術服務及支援),而 其既已提供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資料,並



依尚富煜公司通知前去提供技術服務及支援,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義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尚有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甚明 。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主張解除契約,即與法不合,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足參。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既確實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被告有該等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該5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術資料 與前去支援技術服務,已足使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開發 完成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時所要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 尚富煜公司既未舉證其於98年1月15日前已通知被告有關 機台機構設計有問題,無法達到劃線精度所需的穩定性, 及要求被告提供之雷射施工參數、雷射光源分光資料、視 覺辨識與定位功能等,而遭被告拒絕提供之情形,且其於 98年1月15日之後,雖經被告多次催促繼續進行開發案之 協助,及詢問有何問題需要協助時,均未予回應,亦不再 讓被告派員協助至廣運公司處理機器之問題,即發函通知 被告應為補正前開事項,嗣並通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 則原告稱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已合意終止開發合約是否 屬實,即顯有疑義。衡以被告係系爭合作標的之原設計及 技術提供者,當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在開發製作時有疑 義,應即速通知被告派員前去瞭解並提供解決方案,然尚 富煜公司竟未通知而逕稱被告提供之技術資料無法達到開 發符合客戶需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尚富煜公司顯未盡其 契約義務(負責生產製造之義務)。
⒊又證人即廣運公司之協理柯智鈞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時,雖證稱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就系爭5代雷射劃 線機開發案並未完成開發,於98年中終止了,廣運公司有 繼續開發,但設備有問題,至目前沒有開發完成,在與尚 富煜科技公司終止合作之後還有找外國廠商配合云云,惟 其已證稱應該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4報價單(按係針 對5代雷射劃線機設備之報價單),證物15薄膜太陽能雷 射劃線機設備規格書應該是廣運公司的資料,是廣運公司 所使用的設備規格書,證物16廣運公司網站上產品介紹資 料是廣運公司的資料,就其了解,廣運公司在與尚富煜公 司合作前有沒有銷售雷射劃線機這樣的機器設備,又稱其 不是設計部門,不是很清楚了解廣運公司何時外國廠商配 合,亦稱其未處理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終止合作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衡以常情 ,公司將公司產品的規格書及介紹資料(含產品照片)刊 登於公司網站,即表示該公司已有銷售該產品,況廣運公 司已對外為5代雷射劃線機報價,豈能稱廣運公司的產品 資料不是其公司要銷售之產品?是廣運公司是否有對外販 售與尚富煜公司合作開發之5代雷射劃線機,即非無疑。 尚富煜公司既不通知被告前去廣運公司為組裝5代雷射劃 線機之技術支援,又任令廣運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資 料、技術(證人柯智鈞已證稱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終止 合作後,有繼續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見本院卷㈡第14頁 ),顯見尚富煜公司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⒋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點約定:「甲、乙方如有其他 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約相關利益之行為,他方得以書面通 知行為方改善或除去損害,否則得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失或 行為方所得利益,如難以證明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000萬 元作為違約金金額。」,本件依前所述,尚富煜公司不依 系爭合作契約書通知被告前去廣運公司為組裝5代雷射劃 線機之技術支援,又任令廣運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資 料、技術,顯屬此點所規定之「其他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 約相關利益(損害被告得受利潤分配之利益)」之行為, 被告主張尚富煜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即非無據。 ⒌再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乃尚富煜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其保證被告於2010年6月30日前,應受 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至2011年6月 30日前,乙方全部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應共 達1,000萬元,扣除應先提出之500萬元現金保證金後,開 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及因尚富煜公司與被告就保證金 之指定保管人尚無共識,尚富煜公司僅先匯100萬元給被



告,另開立面額均100萬元本票4紙予被告。尚富煜公司既 為前開保證,其又有前揭「其他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約相 關利益(損害被告得受利潤分配之利益)」之行為,其自 負有給付被告保證銷售利潤之義務,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紙本票之債權難認已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尚富煜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既不合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1,60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又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取得之現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業經尚富煜公司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該5紙本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604,44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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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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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0日│100年6月30│伍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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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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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4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5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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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