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64號
TPDV,106,司聲,1464,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舜淇

相 對 人 詹信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代理商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代理商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77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