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主動要求列入遺產稅課稅。惟查保管箱內之股票,如屬林金木所有,則全部 繼承人均得繼承,如為原告所有,則僅擔任原告股東之繼承人得享有股票之利 益,則股票所有權之歸屬,於林金木之繼承人實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以林金 木部分繼承人於相關案件之陳述,或因繼承人之要求,即得認保管箱內之股票 屬林金木之遺產;且該處分書文主旨末段亦敘明,如各繼承人對該股票權屬有 歧見,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申請更正等語。況該處分書就登記為原告名義 之台泥公司、國產公司、台灣通運公司股票部分之處分,已經為財政部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卷一第二百 七十五頁),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該訴願決定,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八○)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三○四號函,更正註銷原認林金木存放被告保 管箱中記名為原告名義之台泥公司、國產公司、台灣通運公司股票為林金木遺 產之核定(卷一第二百七十八頁),是亦難依國稅局(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 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 ㈥至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雖 亦敘及原告帳簿記載股東資金與公司資金混淆不清之情形等語,即原告無因股 東墊款或借貸行為取得資金作為購買股票來源之情形。且參加人亦陳稱原告係 由林金木一人出資,乃事實上之一人公司,公司成立後,旋即於七十二年十月 八日提領現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故原告之現金科目為空白,根本沒有現金 購買系爭股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公司成立之時係由林金木 及其部分子女為發起人,原告實收資本一半為現金,其他係股東林陳芳、林寬 隆、林金木、癸○○、林啟明等五人將其所持之台泥公司、國產公司股票按不 足現金部分,用分配方式透過證券商直接轉入原告,其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 動用明細表,均經當時受託辦理原告設立登記之會計師陳秋芳查核認定無誤, 並經陳秋芳會計師於鈞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無訛, 並經該刑事判決加以確認。且林金木自早年即有計劃地贈與其子女財產,之後 原告成立,其子女即部分以現金,部分以股票出資,是所有股東均有實際出資 ,系爭股票確為原告所有等語。另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取回股票 事件理由第三段亦認定「經核原告公司於七十二年籌組設立時,雖有部分股東 以股票出資抵繳設立登記之部分股款,惟該出資之股票僅台泥公司及國產公司 之股票,並不及於系爭股票(台灣通運倉儲公司),嗣原告公司再動用資金購 入之股票亦僅有台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亦未包括系爭股票.... 」等語 。原告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原始名義人,或受讓人,則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其未能就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事 實亦具體之舉證,然亦不能反推林金木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有信託之合意,並將 股票登記為原告名義。
㈦末林金木之繼承人林福興雖曾委託高進福律師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函被 告表示系爭股票為林金木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卷一第四十四頁),然林福興 既為繼承人之一,無從以其訴訟外曾為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 。另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駁回裁定,因未繳裁判費,駁回起訴之 裁定(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偵字
第七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一百五十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 訴字第三五○六號被告林寬隆侵占罪上訴駁回之判決書(卷一第二百二十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五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四一號被告林寬隆、林陳芳侵占罪等之判決書(卷一第二百二十五頁),均無 從證明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係林金木信託登記予原告,是被告與參加人辯稱原告 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即不足採。
八、原告所有權人,被告有無拒絕返還股票之法律上依據? ㈠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交由林金木存放於其所租用被告城中分公司之保險箱, 已如前述。而林金木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城中分公司承租E種第 二○九四號保管箱,並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 ㈡被告固辯稱其對保管箱內之物品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其與林金木間之系爭保管 箱契約,不因林金木死亡而當然消滅,應至林金木繼承人於契約期滿後未付租 金始終止等語。查就承租人死亡是否為系爭保管箱契約終止之事由,系爭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並無明文約定,然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未於屆 期前辦妥續租或退租手續者,貴公司除即停止開箱外,承租人願依貴公司之規 定繳納違約金,其逾期壹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依原租金標準論月加收壹個 月違約金,逾期兩個月以上,未滿參個月者,依原租金標準論月加收兩個月違 約金。逾期參個月以上,經貴公司通知,仍未至貴公司辦理手續或承租人遷址 未經報明,致貴公司無從通知,貴公司得通知本約見證人於指定時間至貴公司 會同破封取出副鑰匙開箱.... 承租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貴公司處理破 封開箱之日止,除前項違約金外,另依原租金標準按月繳納租金。」,其既約 定應給付至破封開箱之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顯見如未繳租金,保管箱契約應 至破封開箱之日終止。再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破封開箱後,「⑴由貴公司會 同前條見證人清點保管品及編製清單後,暫行包裹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 ,限期一個月內領回。⑵如承租人不於上項期限內領回,或因承租人遷址不明 無從通知,或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逾期金租、違約金、破封開箱費用及本約定 書第三條之損害賠償金等時,得由貴公司逕行處分抵償,抵償有餘時,另行存 儲候領,不足時,仍向承租人追索補足。⑶箱內物品若貴公司認無變賣之價值 者,於處分時,得作廢物丟棄之,承租人絕無異議。」,約定被告得逕行處分 保管箱內之物品抵償,益見系爭保管箱契約已終止,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利益, 並兼對破封開箱之內容物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占有。次查,林金木於七十五 年九月間死亡,本院因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同意打開保管箱事件 ,承辦法官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分公司處勘驗林金木租用E種第 二○九四號保管箱存放物品之內容後,保管箱內之物品即移置城中分公司E種 第六五一號保管箱存放,是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 ,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辯稱其無事實上管領力,尚無足採。 ㈢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現系爭股票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 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股票等語。然按債權 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 置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
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占有 之系爭股票,非屬保管箱租金債務之債務人即林金木或其繼承人所有,已如前 述,即與民法留置權之要件有間。縱被告依系爭保管箱約定書第十一條得留置 系爭股票,然被告得暫時留置系爭股票,不過為第十一條第二項得逕行處分抵 償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破封開箱費用前之準備,亦即經短暫之占有後處分取 償,當無許得無限期占有系爭股票,而遲不行使其處分取償之權利。被告自七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破封開箱後,迄今已十六年,仍未就系爭股票為處分以抵 銷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等,於合法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時,即不能 執其遲未履行之契約上權利,以為其拒絕返還股票之法律上依據,是其占有系 爭股票,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
㈣末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僅須對林金木之共同繼承人起訴 主張,如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可達成其目的,實無必要對被告起訴,原告之請 求於法律上顯無受判決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然原告 固得以林金木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於破 封開箱之日起,已移置被告實力管領之下,已如前述,故原告亦得逕對被告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為原告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於法 律上顯無受判決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國產公司之股票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可採信。被告及參 加人抗辯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實際所有權為林金木所有,及被告有拒絕返還股 票之法律上依據,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保 管箱中所存放國產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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