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862號
TPDV,86,重訴,86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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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丑○○
        甲○○
        寅○○
  參 加 人 林秀子
        丙○○
        子○○
        庚○○
        壬○○○
        戊○○
        丁○○
        己○○
        辛○○
        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保管箱中所存放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原告記名股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保管箱中所存放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返還原
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份將其持有國產公司記名股票,計一百二十八萬二
千三百五十五股(下稱系爭股票),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林金木向被告城中
分行,租用E種第二○九四號保管箱存放。詎林金木突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去世
,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至E種第六五一號保管箱中存放,原告嗣因股東會依法決
議終止營運,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辦妥撤銷登記,清算人癸
○○為處理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均遭拒絕。按
系爭股票係原告出資取得記名股票,已經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勘驗原告為
股票登記人,且業為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所確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
被告與林金木間保管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已因林金木死亡而消滅,被告
占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權源,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負返還予原告之
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欠缺代理權之情形:
㈠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原有董
事三人即林寬隆林啟明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為
解散登記,本應即刻處理清算債權債務整理工作,詎林寬隆林啟明因圖個
人私利,遲怠進行清算事務,以遂其侵占原告資產意圖,經癸○○具狀聲請
法院將林寬隆林啟明等二人之清算人資格予以解任,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司
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確定,並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
人案件准予癸○○為清算人,是以癸○○現為原告唯一之清算人。
㈡復按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為撤銷登記,參照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及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字第○三八○八號函釋示,原
告依法於上開時點進入清算程序,從而癸○○依法業已就任原告清算人,自
得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清算人職務而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查癸○○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之監察人林陳芳聲明請辭
原告清算人職務,並向法院陳報備查,惟參照經濟部商字第二二三七四○號
函,及司法院(五八)函民決字第七七三八號解釋意旨,認法定清算人係當
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公司解散之日即清算人就任之日,亦不生清
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的問題,及公司法定清算人不得逕
以意思表示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因此癸○○現為原告唯一董事,且法院亦未
癸○○辭任法定清算人職務准予備查,於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前,癸○○
為法定之清算人。
三、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陳稱,林金木將股票信託於其部分女子,後又成
立原告公司,將其子女名下之股票轉讓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成立之時係由
林金木及其部分子女為發起人,原告實收資本一半為現金,其他係股東林陳
芳、林寬隆、林金木、癸○○林啟明等五人將其所持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國產公司股票按不足現金部分,用分配方式透過證
券商直接轉入原告,其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均經當時受託辦
理原告設立登記之會計師陳秋芳查核認定無誤,此等事實並經陳秋芳會計師
於鈞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無訛,並經該刑事判決
加以確認。且林金木自早年即有計劃地贈與其子女財產,之後原告成立,其
子女即部分以現金,部分以股票出資,是所有股東均有實際出資,系爭股票
確為原告所有。如被告欲主張系爭股票為林金木信託予其子女後又移轉於原
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高進福律師代理林福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函文中,略
以系爭股票為林金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認原告非本件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惟該函文以系爭股票為林金木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依據為本院士林分院七十八
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該判決之標的及理由為何,於函文中均無法探究;
又該函文謂原告曾起訴請求而遭上述判決駁回之股票是為訴外人台灣通運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公司)之股票,而非本件請求之國產公司股
票,二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之拘束。
㈢被告復以鈞院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財執滯特專字六二四號執行命
令命債務人即林金木之繼承人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不得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顯然原告默認系爭股票為林金木遺
產,故未提異議等語。惟查該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對被告收取之債權內容為
林金木於被告城中分公司E種第二○九四號保管箱中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台泥公司股票,並未包括本案請求之國產公司股票在內。系爭標的股東既未
成為該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對象,原告自無必要對其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㈣被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
中,認定系爭股票為林金木生前出資以原告名義信託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林金木等語。惟查該處分書就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台泥公司、國產公司、台
灣通運公司股票部分,已經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該訴願決定,
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八○)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三○四號函,更正註
銷原認林金木存放被告保管箱中記名為原告名義之台泥公司、國產公司、台
灣通運公司股票為林金木遺產之核定。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寬隆,並依據
該國稅局之函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票,被告執此認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顯無理由。
㈤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繼承人辛○○稱林金木都以子女名義買股票,而經公訴人認定子女等名下
之台泥公司等股票係林金木所有等語。惟上述案件係就登記林金木之繼承人
林福興名義之股票加以審理,該案證人辛○○僅稱其父親林金木係以其兄弟
之名義買股票,公訴人也僅就該案告訴人即林金木之繼承人林福興名下之台
泥股票認定為其父所有,此外並無提及有關原告及本案系爭股票之事。被告
援此以為抗辯,洵屬無據。
㈥被告以林金木之繼承人林文智、辛○○張林秀子、張丙○○子○○等於
士林分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訴訟事件中之聲明,爭執系爭股票非原
告所有等語。惟被告所主張之該訴訟已有原告所提出之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之標的僅為台灣通運公司之股票,而不及於
系爭股票,且該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股票係原告股東作價出資及原
告動用資金所購入。
㈦被告又以原告前請求取回股票事件,業經士林分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九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惟該判決係原告針對台灣通運公司之股票所為,且
該判決亦僅以原告之請求須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予駁回,並未就台灣通運公
司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作實體上之認定。故上述判決就本案系爭股票根本無實
質上既判力,亦無拘束力可言。
㈧被告復以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股票如為原告所有,必由原告會計人員保管,
不可能由林金木以個人名義租用保管箱存放,故實際上係林金木信託登記為
子女個人或原告之名義,且原告並未支出股款等語。惟查林金木為原告之創
辦人,其在世時亦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委由林金木保管亦合
乎情理,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成立時,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發起人除以股票作價出資二千五百三
十六萬八千元抵繳股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並以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補
繳不足之股款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總計出資五千零三十六萬八千元(
包括股票作價溢繳一萬元及現金溢繳三十五萬八千元)以暫收款入帳。原告
為免資金閒置,隨即以該項現金購置不動產及股票,此項股款繳納及資金動
用情形,皆已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無誤。右列情事均經財政部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被告空言原告並未支出股款實
屬無稽。
㈨末按系爭股票既登記為原告名義,不能以其原係存放於林金木以個人名義所
租用之銀行保管箱中,就認定係屬林金木之遺產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被告
既主張系爭股票係林金木生前信託予原告名下,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股票存放於被告並非基於已終止之保管箱租用契約:
㈠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該契約性質係屬以六個月為期
定期契約,期滿使用人須於到期日前辦妥繳付續租租金之手續,該契約始繼
續有效;從而縱認系爭契約非有專屬性,得為繼承標的,亦因林金木之繼承
人期滿後,未續付保管箱使用費,系爭契約業已當然終止,從而被告於七十
七年向本院請求進行破箱程序,取出箱內物品等行為,始有合法依據,否則
若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依約即應負林金木繼承人繼續使用之義務,不
得逕為破箱行為。被告既已自承破箱事實,顯證其已明知並終止系爭契約,
則不得抗辯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㈡復按鈞院七十七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函文亦謂:「本院定於六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時至貴分公司勘驗『前』承租人林金木租用之E種二○九四號保管箱存放
物品內容」,可見系爭契約已然終止,系爭股票現仍存放於被告並非基於該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
五、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且為被告所承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被告就保管箱內存放物品確有
  事實上管領力。查系爭契約已終止,原保管箱內存放物品亦由本院以七十七年
 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同意打開保管箱事件,將原存放物品置於被告之E種第六五
一號保管箱,是系爭股票確於被告管領下。次查被告於收受鈞院財執滯持專字
第六二四號第六七四○八號執行命令,命其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時,即已認被
告有占有原保管箱內存放物品之事實;因被告若無占有事實,其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一九條規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股票確係在被告占有狀態下,並為被告
所自認。又事實上占有不以法律上權利者為必要,雖依法被告確無得合法處分
系爭股票之權限,惟其為系爭股票置放場所之所有人,非經其同意,無人得接
觸該筆股票,被告稱其非占有人顯悖實情。
六、被告占有系爭股票無法律上之權源:
   被告辯稱其就該保管箱內原存放之物品亦可合法行使留置權;又系爭契約第十
  一條被告對破封開箱後原存物品之處理,亦相當於留置權之行使。惟系爭股票
  為原告所有,而非原承租人林金木所有,參照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公
司主張行使留置權顯然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㈠國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卡影本、㈡八十五年司更字第一號裁定
影本、㈢存證信函影本、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影本、㈤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三九一號判決影本、㈥經濟日報證券行情表之收盤價影本、㈦本院財執滯特專
字六二四號第六七四○八號執行命令、㈧律師函影本、㈨原告訴訟代理人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姚瑞光著民
法物權論第三六四頁、最高法院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二五三號裁判、財政
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台北市國稅局(八○)財
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三○四號函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經濟部商字第二二
三七四○號函示影本、司法院(五八)函民決字第七七三八號解釋乙份為證,
並聲請勘驗系爭股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為林金木所有:
㈠林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福興委託高進福律師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致
被告函文中,略以系爭股票為林金木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票亦遭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且鈞院曾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院財執滯特專字六二四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林
金木之繼承人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顯然原告默認系爭股票為林金木遺產,故未提異議

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林金木遺產稅案,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該局查明另為處分乙節,業經該局查證
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認
定系爭股票係林金木生前出資以公司及繼承人名義信託登記,實際所有權仍
為林金木所有,故維持原核定。
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二六號不起分處分書辛○○
之陳述,及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案件中林文智、辛○○之陳述,均認
林金木子女名下之台泥公司等股票係林金木所有,由其以子女名義買進;系
爭股票係林金木所有,由林金木為信託登記之行為。另張林秀子、張丙○○
子○○於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主張
系爭股票應由林金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此外,原告請求取回系
爭股票事件,業經士林分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股票如為原告所有,必由原告會計人員保管,不可能由
林金木以個人名義租用保管箱存放,故實際上係林金木信託登記為子女個人
或原告之名義,且原告並未支出股款,難認系爭股票名義人為原告即謂係原
告財產。且原告原董事長林寬隆於本院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二六號案件中供
述,台泥公司股票係由林金木買的,交其賣出,其他則由林金木經手,足見
林金木握有股票,為節稅分別以子女或原告名義信託登記,名義人均為人頭
,真正所有人仍為林金木。
㈤原告為系爭股票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而股票所有權人股權之登記僅不得以未
登記之事項對抗公司,尚非股權登記名義人即當然為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所
有權。林金木將其名下之股票股權信託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後,林金木仍保
管系爭股票於保管箱中,足認系爭股票之管理權仍由林金木享有;且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限於真正所有人對第三人基於排除侵害始可行使,如因信
託關係而登記他人為所有名義時,該受託登記之所有人既非真正所有人,自
不得對於委託登記之真正所有人請求返還信託物。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
二、被告與林金木間之系爭保管箱契約,並不因林金木死亡而當然消滅,應至林金
木之繼承人於契約期滿後未付租金始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條約定,縱系爭契約於期滿後未付租金而終止,被告
除停止開箱外,並得要求林金木及其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繳納自租
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被告處理破封開箱之日止之違約金及租金。
三、被告就保管箱內之物品無事實上管領力:
㈠被告僅占有保管箱,對於保管箱內之財物及其內容則毫無所悉,而保管箱契
約之法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因就保管箱租用契約之主要內容觀之,保管箱
客戶除應於銀行規定之時間內並藉助銀行之協助外,對於保管箱之開關使用
係完全自由,且所付之代價一定,非如寄託須移轉寄託物之支配權,並就寄
託物之多寡定其對價。因此銀行僅提供保管箱內物品之安全場所,並負保持
其安全,依開箱、密碼、印鑑、鑰匙確認客戶身分及協助開啟保管箱之義務
,並不承擔客戶置放物之保管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三
六號民事判決,將保管箱租用契約解釋為銀行與保管箱客戶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尚無不妥。縱非屬典型租賃契約,參酌金融實務作業情形,亦屬類似租
賃契約,故關於一般租賃之規定,於與保管箱之租用特性不相衝突之範圍內
,亦得援引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
㈡另鈞院以七十七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函通知,將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時,至被告分公司勘驗林金木租用之E種第二○九四號保管箱存放物品內
容,勘驗後彌封由被告保管,則縱認被告自此時開始占有系爭股票,亦屬有
權占有,非法院或存封之人,被告不能擅自交付第三人。
四、被告有權留置系爭股票
按被告現仍留置系爭股票之依據,乃依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
原告主張留置權之行使要件之一為該物確為債權人所有,若其物為第三人所有
物,自無再許留置之理。查國稅局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函,認
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係林金木生前出資以原告名義信託登記,實際所有人仍為林
金木所有,被告行使留置權於法應無不符。
五、縱原告為真正股票所有權人,原告亦無需對被告起訴:
按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僅須對林金木之共同繼承人起訴主張,如
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可達成其目的,實無必要對被告起訴,原告之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受判決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承租人即林金木已
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因此,關於林金木承租被告保管箱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承受。另依財政部(七一)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三號函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其保管箱內之物品,
經繼承人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後,始准由繼承人領回。因此縱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立場,自將依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之裁判而處分保管箱內物品。
參、證據:提出㈠群高法律事務所函影本、㈡台北市國稅局(七六)財北國稅審貳字
第二三五二四號函影本、㈢本院財執滯特專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㈣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影本、㈤劉春堂著銀行保管箱定型化契約之行政規制、㈥本院立民
  戊七七訴二八五七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函影本、㈦七九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
九號函影本、㈧台北地檢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㈨張
林秀子、林文智、辛○○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聲請狀影本、㈩士林分院七
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林金木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林秀子丙○○子○○部分:
壹、陳述:原租用保管箱人林金木業已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關
於承租被告公司保管箱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承受。
貳、證據:提出㈠撤回狀影本、㈡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影本為證。
參加人庚○○、林賴淑鶯戊○○丁○○己○○辛○○乙○○部分:
壹、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原應由清算人辦理清算,惟原告原有董事三人,
其中林寬隆林啟明(已歿)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在案,則關於原
告之清算事宜,固得由僅剩餘之董事癸○○任為法定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辦
理之。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癸○○如任為清
算人,因其乃唯一之清算人,其地位同於董事長而必須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
,然因癸○○已入籍並移民日本而於國內無住所,即非合法適任之清算人與
法定代理人,依法自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原告提出之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雖係請求返還系爭股
票,但其訴之聲明仍請求被告應同意打開被告城中分公司E種第二○九四號
保管箱,俾原告取回所有之台灣通運公司股票,與本件要求被告應將城中分
公司之保管箱中,所存放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請求法律關係相同,而該保管
箱為林金木生前所承租,依上述判決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
標的而提起新訴訟,法院亦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只以被告為
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法。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⒈緣林金木於七十二年間,以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及登記為其子女名義但實
際上為林金木一人所有之國產、台泥等上市公司股票作價二千五百三十六
萬八千元,出資設立原告,再以癸○○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原告股東,惟實
際上原告係由林金木一人出資,乃事實上之一人公司。此後林金木除將其
所有但登記為子女名義之股票,陸續改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外,另外又
以其個人資金陸續購買股票,但亦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而關於此信託
登記原告名義之股票,均放置於林金木向被告租用之保管箱內。因此系爭
股票,實際上之所有人乃為林金木,而林金木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去世後,
系爭股票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予
返還,自非有理。
⒉林金木以現金與股票作為原告之出資證明後,旋即於七十二年十月八日提
領現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故原告之現金科目為空白,根本沒有現金購
買系爭股票,雖林啟明於訴願理由中聲稱購買股票之資金依公司帳簿顯示
係向股東借貸而來,惟身為股東之林金木與參加人等在當時根本未提出任
何現金貸與原告購買股票,故所謂公司帳簿之記載,純粹是林金木之安排
,使其原先登記為子女名義但為其所有之股票,改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而
已。因此關於所謂原告有動用資金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均非實在,實際上原
告根本無任何現金足堪動用,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民事判決、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八○)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三○四號函,均未就參加人等是否有
貸與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加以調查,又忽略原告為設立登記而取得資金證明
後,即被林金木將其現金提領之事實,而逕以帳簿與資金動用明細表認定
系爭股票為原告出資購買,實有錯誤。
⒊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股東出資部分包含台泥公司
及國產公司之股票,則系爭保管箱內之台泥公司與國產公司股票應屬股東
之出資而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前董事長林寬隆,前因侵占盜賣原告及林
寶珠之股票,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寬隆確有侵占之事實,而關
於盜賣原告股票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確認,林金木對於原
告以台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所為之出資,由會計師陳秋芳查核結果認
定股票亦留在公司,而並未指出該股票已由林金木放入保管箱內;反之,
林寬隆於保管原告所有之台泥公司與國產公司股票後,陸續自七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盜賣,總計賣出原告所有之國產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萬股、台泥
公司股票六十一萬五千股得款一億二千九百餘萬元。從而當初林金木提供
作為股東出資之台泥公司與國產公司股票,業經林寬隆予以盜賣殆盡,故
系爭保管箱內之股票並非當初股東出資之股票甚明。
㈡被告就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⒈林金木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置於向被告租賃之保管箱內,其後雖發生被告
破箱之情事,惟此乃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被告權利,對於林金木及其所有
繼承人而言,被告尚非無權占有,而須待繼承人與被告另行釐清彼此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縱認系爭股票係原告委託林金木置放於系爭保管
箱內,然而林金木之持有系爭股票係原告授權其占有,則被告與林金木間
基於系爭契約發生被告依約破箱之情事,被告亦有法律上之權源。因此被
告並非以其與林金木間之債權關係對抗原告之物權,而係繼受林金木之占
有權源,故縱使林金木業已死亡,原告亦不得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片面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而需由繼承人出面由三方協議。
⒉縱認林金木係屬無權占有,亦不可能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於林金木死後
,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
。蓋留置權之發生,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雖以動產屬於債務
人者為限,惟依學者通說,留置權仍可因善意取得,而能對抗真正所有人
,故被告既不知林金木所寄放者並非其個人之物,而基於系爭契約對保管
箱內之物行使留置權,屬善意取得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被
告返還,於法不合。
㈢原告經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敗訴後,另以林金木全體繼
承人及本案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取回股票之訴,亦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理由中認系爭股票管理權仍由林金木等享
有,原告無由主張,是以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林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及
被告應同意打開保險箱,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該判決既經確定,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
訴訴法上之誠信原則。
參、證據:提出㈠繼承系統表、㈡台北市國稅局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函影本、㈢本院
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影本、㈣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
影本、㈤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及勘驗筆錄影本、㈥本院七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㈦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聲請
狀、㈧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撤回狀影本、㈨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影本、
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七九○一一一
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史尚寬著民法物權部分影本、楊與齡著民法物權部
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卷,及向經濟部調原告公司登記卷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辜仲諒,並經辜仲諒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系爭保管箱契約承
租人林金木之繼承人,其主張保管箱契約內之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金木,應由
參加人全部繼承等語,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無法取回系爭股票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時,董事長為林寬隆,另有董
林啟明癸○○,並由林寬隆林啟明擔任清算人,惟癸○○嗣以林寬隆、林
啟明怠於進行清算事務,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司更
字第一號裁定解任確定,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其為原告唯一合法清
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
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查核屬實。雖參加人陳稱因癸○○已入籍
並移民日本而於國內無住所,即非合法適任之清算人與法定代理人,依法自不得
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
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五固規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
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然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為
因應國際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無限制之必要,已將該條項刪除。是癸
○○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由邱琦瑛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一
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之監察人林陳芳聲明請辭清算人職務,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八十六年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人案件
陳報請辭清算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一第三百二十頁)。惟癸○○因係
原告唯一之董事而擔任清算人,為法定清算人,而參照經濟部商字第二二三七四
○號函意旨,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公司解散之日即清
算人就任之日,亦不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的問題。則公
司法定清算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在原告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
前,癸○○仍為法定之清算人,其所為辭任,並不生辭任之效力,且本院八十六
年司字第一○六號承辦股就前揭請辭清算人之陳報狀亦函覆癸○○稱「本件國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台端為清算人;是台端陳報向國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請辭清算人一職,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又併請依法儘
速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程序。」等語,是本院亦未准許癸○○辭任清算人之備查,
癸○○仍為原告之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九月份將其持有國產公司記名股票,計一百二十八萬
二千三百五十五股,委託原告股東林金木向被告城中分行,租用E種第二○九四
號保管箱存放。詎林金木突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去世,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至E種第
六五一號保管箱中存放,原告嗣因股東會依法決議終止營運,並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辦妥撤銷登記,清算人癸○○為處理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屢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均遭拒絕,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與林
金木間保管箱契約已因林金木死亡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林金木所有,被告與林金木間之保管箱契約,並不因林金木
  死亡而消滅,應至林金木之繼承人於契約期滿後未付租金始終止;且被告對保管
箱內之內容亳無所悉,對其內物品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現係因行使留置權留置系
爭股票等語置辯。
  參加人則陳稱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
五、查林金木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城中分公司承租E種第二○九四號保管
箱,嗣林金木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死亡,本院因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同意打開保管箱事件,承辦法官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分公司處勘驗
林金木租用E種第二○九四號保管箱存放物品之內容後,保管箱內之物品即移置
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保管箱存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管箱租
用約定書影本、本院立民戊七七訴二八五七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內所存放國產公司原告記名股票一百二十八
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為其所有,僅委託林金木租用保管箱存放,爰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㈡如原告所有權人,被告有無拒絕返還股票之法律上依據?
七、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㈠被告城中分公司E種第六五一號保管箱內之物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其
   內容,「拆封第一包內有二小包,第一小包一百六○張(每張面額一千股),
  第二小包一六七張(面額一千股);另一張零股面額三五五股。拆封第二包(
  三一五○○○股)內二小包,第一小包內有一一五張(面額一千股),第二小
包內有二○○張(面額是一千股)。第三包內有二小包,第一小包內有一百張
(面額是一千股),第二小包內有二○○張(面額是一千股)。第四包(國產
實業三四萬股),內有二小包,第一小包內有一四○張(面額是一千股),第
二小包內有二○○張(面額是一千股)」,勘驗結果「第一包之第一小包內原
始股東名義人非原告,而原告是受讓人。第一包之第二小包之股東原始名義人
為原告。第二包之第一小包之原始股東非原告,而原告為受讓人。第二小包之
原始股東非原告,是因受讓取得。第三包之第一小包之股票之原始股東非原告
,是因受讓而取得。第二小包內之股票之原始股東非原告,原告是受讓取得。
第四包之第一小包之原始股東非原告,而是原告受讓取得。第二小包內股票之
原始股東非原告,而是原告因受讓而取得。」,而兩造對於勘驗之股票皆為原
告名義,總股數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股等情,均不爭執,此有本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卷一第一百五十八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遭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
   九號判決駁回,且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院財執滯特專字第六二
  四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林金木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不得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九)
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認定系爭股票係林金木生前出資以公
司及繼承人名義信託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二六
號案件、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案件中辛○○、林文智、張林秀子
人之陳述,均為林金木子女名下之台泥公司等股票係林金木所有,由其以子女
名義買進,故系爭股票為林金木所有,由林金木為信託登記之行為等語。參加
人亦陳稱系爭股票實際上之所有人乃為林金木,僅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林金
木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去世後,系爭股票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
 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
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經勘驗結果,原告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原始名義人,或受
讓人,則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及參加
人抗辯系爭股票係林金木所有,僅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應就其抗辯事由
為舉證。
  ㈣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原告固遭敗訴,然此係原告以林金
   木繼承人中之二人庚○○林福興為被告,請求同意打開被告城中分公司E種
  第二○九四號保管箱,取回台灣通運倉儲公司之股票。前開判決係以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林金木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或已不欲共同占有台灣
通運倉儲公司股票而將占有付與庚○○林福興,則原告如欲取回股票,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可,惟原告僅列二人為被告,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然
無從以之認定本件系爭國產公司股票為林金木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再原告另請
求被告及林金木之繼承人林福興庚○○、林文智、辛○○林寬隆林啟明
林昭惠癸○○林秀子丙○○子○○同意打開E種第二○九四保管箱
,返還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以原
告受讓登記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並非因股東出資,亦無對價,且無受贈情形
,因而認林福興等謂原告係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名義人一節為真實
,故判決原告敗訴。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請求取回股票事件,
原告係請求返還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國產公司之股
票,聲明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並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前開判
決理由認定原告動用資金購入之股票為台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不包括當
時爭訟之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林金木將該股票信託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仍保管股票於保管箱中,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股票仍由林金木享有,原告無由主
張權利等語。而本件爭訟之國產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並非前開本院七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且未經法院判斷,參加人認原告應受既
判力之拘束,及法院、當事人不得與前開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均無足取
。再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案件中辛○○、林文智、張林秀子等人均
稱林金木子女名下之台泥公司等股票係林金木所有,由其以子女名義買進,故
系爭國產公司股票為林金木所有,由林金木為信託登記之行為等語。然辛○○
林秀子在本件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前開事件則為被告,自難以渠等
前開事件之陳述,即認定系爭股票為林金木信託登記原告名義。
  ㈤另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院財執滯特專字第六二四號第六七四○八號執
   行命令(卷一第五十七頁),係本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聲請,命林金木
  之繼承人林莊蕉林文興、林文智、辛○○林秀子林啟明林寬隆、丙○
  ○、子○○林昭惠庚○○癸○○對於在第三人即被告城中分公司E種第
二○九四保管箱中股票(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台灣水泥公司)不得為收取或處
分,並禁止被告清償;然此財務執行案件所執行者,為保管箱中台灣汽車客運
公司及台泥公司之股票,未包含本件系爭股票,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因此默
認系爭國產公司股票為林金木之遺產。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九)財北國
稅審貳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書(卷一第一百二十七頁)雖認存放於林金木生
前租用保管箱內登記為原告及部分繼承人名義之股票,係林金木生前出資以公
司及繼承人名義信託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仍為林金木等語。然依該函文之說明
,國稅局係以原告帳簿記載股東資金與公司資金混淆不清之情形,及林金木繼
承人辛○○、林文智、林寬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懷字第七九
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事件
之陳述,認定係林金木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子、女、媳、孫所有,並依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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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