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6號
TPDV,103,重訴,216,201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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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 爭3樓及4樓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是否可採部分: 反訴原告復主張其為梧州街房屋支出房屋稅、修理熱水管及 馬達之修繕費共計32,882元,並為系爭3樓及4樓房屋與景美 房屋支付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且上開費 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今後梧州街和東園街兩區雖有暫 時性歸併甲方(即被告,下同),除『稅金由甲方負責』外 ,其餘公共性質等都市更新與一般事務性處理仍然由雙方共 同負責。」,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稅金由被告負擔,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稅5,882元,洵非可 採。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為梧州街房屋支出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 用27,000元,暨為系爭3樓及4樓房屋與景美房屋繳付水電瓦 斯、電話及燈泡費用合計5,50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 、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8頁,本院卷㈡第10 3頁)。惟上開文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梧州街房屋有修理 熱水管及馬達,暨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有支出水電瓦斯 、電話、燈泡等費用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逕認上開各筆費 用均係由反訴原告出資繳付。況反訴原告原與費昭燦共同居 住在一處,前揭繳費單據之繳費義務人及收件人復均為費昭 燦,則反訴原告是否基於同居之便而取得上開憑據,亦非無 疑。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為費昭燦代 墊前揭費用,故其主張得依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各項費用云云,無可憑採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費志超以起訴狀向被告為交 付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之請求,原告再於103年6月16日 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系爭3 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之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 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 ),原告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至遲於103年7月3日準



備程序期日前亦已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其請求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28,500元、系 爭3樓房屋租金14,000元部分,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月6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費志超亦得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樓及頂樓建 物租金28,500元部分,給付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 0元,及系爭4樓與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 金半數之利益,分別應歸屬原告、費志超取得。又反訴原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反訴原 告就梧州街房屋租金利益歸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梧州 街房屋之房屋稅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為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代墊 各項費用支出。從而,費志超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 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225,83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原告、費志 超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500元及其中28,500元部分自103年2月6日起,其 餘14,000元部分自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費志超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費志超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訴部 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或同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 第470條規定准許費志超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509,132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陸、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計算式: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28,3 9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房屋租金42,500元+被告應給付費 志超之房屋租金28,500元=499,3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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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