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款、材料契約第8條第1 款約定,其得請求上開項次1至4總修復費用之3倍作為管理 費,爰依上開約款主張抵銷管理費2815萬4889元云云。 ⑵經查,被告上開四項費用均未能證明係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 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依上開保固約款約定請求修繕費 用3倍之管理費,亦無可採。
㈢、被告以另案工程債權合計142萬896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附表項次5「污水外管挖掘整修工程(A2區)溢領款」43萬64 01元: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案編號FZ7213工程合約,原告尚未完成 建築物接管申請8萬0673元、設計階段送審排水圖12萬5606 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18萬9345元、竣工階段送審排 水圖3萬1969元等工作項目,然原告因此已溢領43萬6401元 (計算式:建築物接管申請8萬0673元+設計階段送審排水圖 12萬5606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18萬9345元+竣工階段 送審排水圖3萬1969元+該四筆管理保險及利潤8%為3萬4207 元-保留款4萬8489元+營業稅5%為2萬3090元=43萬6401元) ,被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對原告所負之 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估驗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765至770頁)。
⑵原告則以:上開12萬0606元、18萬9345元、3萬1969元及2萬3 090元,係因被告經理呂裕龍以口頭方式指示原告法定代理 人兒子游家圳將已掛件文件抽回,始未完成;至於建築物接 管申請8萬0673元部分,原告已申請,被告不得主張溢付等 語。
⑶查,兩造間另案編號FZ7213工程合約之設計階段送審排水圖1 2萬5606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18萬9345元、竣工階 段送審排水圖3萬1969元等項目,原告既自承尚未依約完成 ,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已申請 之建築物接管申請一節,係有關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人孔繪變更」案,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7年8月1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1至595頁),然 查,兩造於相關合約工項中並無約定人孔繪變更之計價,此 有各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以下),從而,被告稱 上開人孔繪變更之申請僅係單純請市政府指示汙水管應接入 之人孔位置,不具專業性問題而無需技師協助等語,應屬可 採。是以,被告就上開建築物接管申請之工項既於109年間 另委託訴外人華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建築物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暨聯接申請表、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
工自行檢驗紀錄表及委託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 ),堪認上開建築物接管申請8萬0673元部分,原告亦未完 成,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亦有理由 。又,兩造於估驗計價時以管理保險及利潤8%予以計價支付 原告,亦有該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5至767頁),從 而,原告於返還上開款項時,亦應依此返還之。綜上,被告 依不當得利得請求原告返還43萬6401元,並主張與對原告所 負之款債務互相抵銷,自屬有據。
⒉附表項次6「污水外管挖掘整修工程(A3區)溢領款」60萬83 87元: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案編號FZ7215工程合約,原告尚未完成 建築物接管申請10萬7010元、設計階段送審排水圖13萬8410 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28萬4000元、竣工階段送審排 水圖6萬2803元等工作項目,然原告因此已溢領60萬8387元 (計算式:建築物接管申請10萬7010元+設計階段送審排水 圖13萬8410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28萬4000元+竣工階 段送審排水圖6萬2803元+該四筆管理保險及利潤8%為5萬157 3元-保留款6萬7599元+營業稅5%為3萬2190元=60萬8387元) ,被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對原告所負之 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估驗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773至778頁)。
⑵原告主張上開13萬8410元、28萬4000元、6萬2803元及3萬219 0元,係因被告經理呂裕龍以口頭方式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 兒子游家圳將已掛件文件抽回,始未完成;至於建築物接管 申請10萬7010元部分,原告已申請,被告不得主張溢付等語 。
⑶查,兩造間另案編號FZ7215工程合約之設計階段送審排水圖1 3萬8410元、各棟排水圖清圖含昇位圖28萬4000元、竣工階 段送審排水圖6萬2803元等項目,原告既自承尚未依約完成 ,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已申請 之建築物接管申請一節,係有關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人孔繪變更」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7年8月1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01頁),然 查,兩造於於相關合約工項中並無約定人孔繪變更之計價, 此有各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以下),從而,被告 稱上開人孔繪變更之申請僅係單純請市政府指示汙水管應接 入之人孔位置,不具專業性問題而無需技師協助等語,應屬 可採。是以,被告就上開建築物接管申請之工項既於109年 間另委託訴外人華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建築物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暨聯接申請表、用戶排水設備(聯接) 完工自行檢驗紀錄表及委託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 頁),堪認上開建築物接管申請10萬7010元部分,原告亦未 完成,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亦有理 由。又,兩造於估驗計價時以管理保險及利潤8%予以計價支 付原告,亦有該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3至775頁), 從而,原告於返還上開款項時,亦應依此返還之。綜上,被 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原告返還60萬8387元,並主張與對原告 所負之款債務互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附表項次7「A3(南)區污水外管施工瑕疵代雇工改善費用」 38萬4180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FZ7215工程合約有瑕疵,經108年12月18 日函知原告改善缺失未果,其乃另發包委由群佑公司辦理改 善,支出修繕費用38萬418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 被告108年12月18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與 訴外人群佑環境科技有限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編號FZ7303,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60頁)、被告開立予群佑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被告製作之工程詳細價目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施工改善工程過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79至786頁)等為證。 ⑵原告則以:上開工程並非本件工程之範圍,屬於被告提出之F Z7215合約。此項工程之驗收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呂裕龍、 承辦人黃羿傑用印認可,有結算明細表、結算會議紀錄可參 ,上開工程既經被告用印認可並核發工程,尚難僅憑被告嗣 後片面之詞認為尚未驗收。另,被告雖稱原告並未辦理完成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各單位審查作業,但原告於107年7月17日 提交工程結算明細表前,業已掛件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因 被告經理呂裕龍指示原告將文件抽回,待日後確認後會再另 行通知原告補送文件等語。
⑶查,依FZ2715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需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業主初驗、複驗合格(包括相關工程業 主之驗收)後,乙方須將本工程施作範圍相關竣工圖說、文 件交付予甲方,且甲方或甲方之業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管後 ,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全數合格且符合法令規定及無待解決 事項,方得視為正式完工,保固期自正式完工之翌日起算。 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內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一年,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查,FZ2715工程已全部完工 且驗收合格,有107年4月15日結算會議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7頁),則依前開約定,FZ2715工程保固期間 自107年4月16日起算保固期間1年,是FZ2715工程保固期間
至108年4月15日屆滿。從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發函要 求其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間之瑕疵,請求原告修復等 情,自已逾約定之保固期限,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此部分款 項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80萬1266元,經與 被告主張之43萬6401元、60萬8387元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75萬6478元(計算式:780萬1266元-43萬6401 元-60萬8387元=675萬64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75萬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2月27日,見本院 卷一第127頁)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9頁、第608至6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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