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 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999 土地及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 茶、沈清惟占用系爭1004土地範圍,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 999 、1004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又系爭土地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巷弄內,前方為狹小巷弄,附近有 捷運新店區公所站,且占用部分作為屋簷、放置物品使用, 有google地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09 頁至第115 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 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999 土地、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 沈清惟給付系爭1004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前5 年,及均 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是被告應依分別按前揭占用範圍給付附表E 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前揭占用 範圍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F 欄金額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主張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及照片所示範圍之地上物,及被告應返還系爭999 土地予原告以及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應返 還系爭1004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 所示G、H欄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本判決第三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附表所示I 欄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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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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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應返還│占用土地│占用土地之歷年│被告占用期│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認被告應│本院認被告自│拆屋還地部│拆屋還地部│給付不當得│
│號│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系爭│間即自起訴│被告應給付占│被告至返還土│給付原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分:原告為│分:被告為│利部分:被│
│ │ │依複丈│ │999 土地與系爭│狀送達之日│用期之金額(│地之日止應按│狀繕本送達之│達翌日起至返│被告供擔保│原告反供擔│告為原告反│
│ │ │成果圖│ │1004土地歷年申│起回溯五年│C)(新臺幣 │月給付之金額│日回溯前五年│還土地之日止│金額(G) │保金額(H │供擔保金額│
│ │ │所示)│ │報地價均相同)│(B) │)註1 │(D)(新臺 │之金額(新臺│應按月給付之│(新幣臺幣│)(新臺幣│(I)(新 │
│ │ │ │ │(A)(新臺幣 │ │ │幣)註2 │幣)(E)註3│金額(F)( │) │) │臺幣) │
│ │ │ │ │) │ │ │ │ │新臺幣)註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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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水菊│A部分 │ 9.08│97- 98:14,560│102年10月7│ 21,974│ 366│ 9,906│ 183│ 366,000│ 1,098,680│ 9,906│
│ │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 │ │ │ │
│ │ │ │ │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 │ │ │ │ │ │
│ │ │ │ │ │日)至97年│ │ │ │ │ │ │ │
│ │ │ │ │ │10 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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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春德│B部分 │ 5.51│97- 98:14,560│102年10月7│ 13,334│ 222│ 6,011│ 111│ 222,000│ 666,710│ 6,011│
│ │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 │ │ │ │
│ │ │ │ │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 │ │ │ │ │ │
│ │ │ │ │ │日)至97年│ │ │ │ │ │ │ │
│ │ │ │ │ │10 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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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昇明│C部分 │ 4.01│97- 98:14,560│102年10月7│ 9,704│ 162│ 4,374│ 81│ 162,000│ 485,210│ 4,374│
│ │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 │ │ │ │
│ │ │ │ │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 │ │ │ │ │ │
│ │ │ │ │ │日)至97年│ │ │ │ │ │ │ │
│ │ │ │ │ │10 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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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念祖│D部分 │ 4.76│97- 98:14,560│102年10月7│ 11,519│ 192│ 5,193│ 96│ 192,000│ 575,960│ 5,193│
│ │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 │ │ │ │
│ │ │ │ │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 │ │ │ │ │ │
│ │ │ │ │ │日)至97年│ │ │ │ │ │ │ │
│ │ │ │ │ │10 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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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陳蔭│E部分 │ 8.95│97- 98:14,560│102年10月7│ 21,659│ 361│ 9,763│ 180│ 361,000│ 1,082,950│ 9,763│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I部分 │ 28.35│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68,607│ 1,143│ 30,927│ 572│ 1,143,000│ 3,430,350│ 30,927│
│ │ │ │ │ │日)至97年├──────┼──────┼──────┼──────┼─────┼─────┼─────┤
│ │ │ │ │ │10 月8日 │共計 90,26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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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萬逢源│F部分 │ 6.06│97- 98:14,560│102年10月7│ 14,665│ 244│ 6,611│ 122│ 244,000│ 733,260│ 6,611│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J部分 │ 28.51│ 102:19,360│繕本送達之│ 62,460│ 1,041│ 31,102│ 521│ 1,041,000│ 3,123,010│ 31,102│
│ │ │ │ │ │日)至97年├──────┼──────┼──────┼──────┼─────┼─────┼─────┤
│ │ │ │ │ │10 月8日 │共計 77,1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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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阿茶│G部分 │ 5.76│97- 98:14,560│102年10月8│ 13,939│ 232│ 6,285│ 116│ 232,000│ 696,960│ 6,285│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K部分 │ 24.29│ 102:19,360│狀繕本送達│ 58,782│ 980│ 26,502│ 490│ 980,000│ 2,939,090│ 26,502│
│ │ │ │ │ │之日)至97├──────┼──────┼──────┼──────┼─────┼─────┼─────┤
│ │ │ │ │ │年10月9日 │共計 72,7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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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沈清惟│H部分 │ 11.35│97- 98:14,560│102年10月7│ 27,467│ 458│ 12,382│ 229│ 458,000│ 1,373,350│ 12,382│
│ │ ├───┼────┤99-101:18,160│日(即起訴├──────┼──────┼──────┼──────┼─────┼─────┼─────┤
│ │ │L部分 │ 23.39│ 102:13,260│繕本送達之│ 84,071│ 943│ 25,516│ 472│ 943,000│ 2,830,190│ 25,516│
│ │ │ │ │ │日)至97年├──────┼──────┼──────┼──────┼─────┼─────┼─────┤
│ │ │ │ │ │10 月8日 │共計 111,7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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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計算式:申報地價19,360(平方公尺/元)×被告占用面 積×10%(年息)×5(年)×1/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註2)計算式:申報地價19,360(平方公尺/元)×被告占用面 積×10%(年息)÷12(月)×1/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註3)計算式:歷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被告占用面積
×5%(年息)×(被告占用期間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5年)×1/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註4)計算式:102年度申報地價19,360(平方公尺/元)×被 告占用面積×5%(年息)÷12(月)×1/4(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