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82號
TPDV,100,訴,478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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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左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春紅
      左怡玲
被   告 林啟功
      林龍福
      林秀美
      林啟發
      林啟南
      林鎮村
      林美惠
      林美女
      林義雄
      林敏宗
      林雪鈴
      林湫霞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愛卿
被   告 林范碧蓮
      林淑芬
      林淑君
      林益利
      林奇璋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林偉正
      林清泉
      錡林美櫻
      林明珠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松
被   告 林欣怡即林朝來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五建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朝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0年9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0 頁),其繼承人為林欣怡,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0434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林欣怡業於101年2 月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故本件應 由林欣怡為林朝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8巷12號2 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2 樓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1樓為原告與林黃素蘭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7、林黃 素蘭之權利範圍為3/7 ,因林黃素蘭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2 年未繳納地租,而林黃素蘭已 死亡,上列被告林啟功林清松以及林朝來、林王春菊、林 范碧蓮等27人均為林黃素蘭之繼承人,故以前述林啟功等27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103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48巷1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6.7385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 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經查明林宋 碧雲、林王春菊並非林黃素蘭之繼承人後,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4日、10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宋碧雲、林王 春菊之訴(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46至47頁);並於101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因兩造無法協調租金數額,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命被 告給付,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6,000 元;並表示其餘請求撤回(見本院卷㈡第56頁)



。就上開依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命被告按月給付6 千元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惟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 應否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支付費用 予原告;至原告撤回對林宋碧雲林王春菊之起訴及撤回拆 屋還地之請求等部分,均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表示同 意;故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林啟功林龍福林秀美林啟發林啟南、林鎮 村、林美惠林美女林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持分7/4、2 樓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人,以及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繼承林黃素蘭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持分3/7,無權占 用原告前開土地,依系爭建物持分比例計算,被告占用之土 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 妥過戶後之97年11月1 日起每年給付地租72,000元(每月地 租為6,000 元)。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因無法協調租金數額,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命 被告給付。被告如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問題,應向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林來春之子女爭執,原告係向有合法權利之地 主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也有所有權,亦有優先承買權 。故聲明: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啟發林清泉抗辯: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林啟發之祖 父(即指林貴瑞)與叔公林來春兩兄弟共同購買,登記在林 來春名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合法,伊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林義雄林敏宗林雪鈴林湫霞林愛卿林范碧蓮 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數額無法協調。
㈢被告林淑芬林淑君林益利林奇璋林淑華林偉正抗 辯:被告等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況系爭土地係伊祖父兩兄弟購買,登記在叔公林來春名下, 依據臺北市政府所發建物改良權狀,登記日期為61年3 月17 日,伊祖母林黃素蘭持份為3/7 ,原告之父親(即左連科) 購買系爭建物時,係向前手林來春購買土地所有權全部,其 明知系爭建物持分一邊為4/7、一邊為3/7,仍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等係合法繼承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 當得利。租金部分無法協調,原告先前要求之1年租金為41,



856元,現又增加3萬多元,且在簡易庭原告自承與林朝來共 用系爭建物1 樓,但被告等未同意他們如此使用。縱應給付 租金,系爭建物之1樓一半及2樓以上由原告使用,土地租金 應按使用比例計算。
㈣被告錡林美櫻林明珠林清松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平房, 由父執輩林貴瑞、林來春兄弟出資購建,林來春改建時未向 林貴瑞說明,借錢蓋成1、2樓,林來春之妻為林簡星,原告 現住在系爭建物2、3樓,又要求1 樓給付土地租金,顯不合 理。原告無權要求給付租金,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所要求之 租金亦過高,請求依據市場行情酌減。
㈤被告林欣怡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應有優先承買 權,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時,並未詢問其他所有權人 ,買賣契約無效。如需給付租金,請求酌定數額。 ㈥上述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啟功林龍福林秀美林啟南林鎮村林美惠林美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10031707900 號函附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1 年3月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 10130284000號函附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63 頁、卷㈡第22至31頁),以及林來春、林簡星、林貴 瑞、林黃素蘭等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 48至49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林來春(已於92年間死亡)與林簡星為夫妻、林貴瑞(已於 48年間死亡)與林黃素蘭(於95年10月24日死亡)為夫妻, 林貴瑞與林來春為兄弟,上列林啟功以下之24名被告及林朝 來均為林黃素蘭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中,臺北市○○區○○段1小段748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15-13地號,44年8月1 日由林來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來春於68 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4/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左 連科(即原告之父),嗣於75年8月16日分割出同段748-1地 號土地,故748地號、748-1地號土地均由林來春、左連科共 有;其後,因林來春、左連科死亡,林簡星、原告分別於93 年2月4日、93年1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748 地號、 748-1地號土地均由林簡星與原告共有;嗣林簡星於94年8月 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748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 記至葉正弘名下,迄至97年10月28日,林簡星葉正弘所有 之748地號、748-1地號土地持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目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8巷12號,整 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9巷8 號,原係由林簡星於45 年12月1日新建、53年4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2 層樓建 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725號;嗣林簡星於61 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3/7移轉登記予林黃素蘭, 再於64年1月12日將2樓分割登記為同小段759 建號、林簡星 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其後,林簡星復於68年5 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759建號即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左連科,並將725 建號即系爭建物1樓之持分4/7移轉 登記予左連科。嗣因林黃素蘭死亡後,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系爭建物之1樓(即725建號建物)現登記為原告與林 黃素蘭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4/7、林黃素蘭3/7,2 樓 (即759建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四、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6千元之不當得利或 租金,惟為被告林啟發等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 千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4 月21日增訂 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 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 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 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林來春於44年8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起造後,雖由林簡星於53年4 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渠等當時為夫妻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 17條之規定:「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 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 分,為夫所有。」,故系爭建物仍應認係林來春所有,亦即 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即林來春所有;嗣因林來春自行 或經由林簡星先後於61年間將72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持分3/ 7出售予林黃素蘭、於68年間將爭土地持分4/7 出 售予左連科,而導致系爭土地與建物在68年間即呈現所有權 人不一致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林來春及承買人左連科均有默許房屋承買人林黃素蘭繼續使 用土地之意。被告係因繼承而繼受林黃素蘭對於系爭建物之 權利,原告則係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因繼承及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僅1樓部分係由林朝 來使用,其餘部分均由原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亦知悉林黃素蘭持分3/7 之725 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認兩造在725 建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成立租用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被告即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而兩造前曾就本件爭議數度調解,均無法達成協 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北簡字第18457 號給付土地 租金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3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堪認兩造確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從 而,依前引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定 系爭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林 淑華、林清松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林貴瑞與林來春共同出 資購買,林貴瑞對於系爭土地有3/7 之權利;被告林欣怡則 抗辯渠等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通知被告,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係合法購得系 爭土地,而否認被告所為前揭買賣契約無效等抗辯,自應由 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欣怡對其 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簡星等於97年10月間出售 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原告亦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亦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又被告 林淑華林清松等就其所為抗辯,固提出林來春之土地所有 權狀、林黃素蘭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其所稱林來 春簽收林貴瑞交付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惟該等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權狀核發時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來春、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黃 素蘭(持分3/7 ),另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上,固有「 六十年下期地價稅總額755元林貴瑞持份七分之三新台幣423 元」、「⒋⒊林來春收」等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2頁), 惟縱認該等收據確為林來春於61年間所簽署,亦僅足以確認 當時林貴瑞與林來春就系爭土地權利之協議分配狀況;惟依 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參以系爭建物於53年間原登記為林簡星所有,嗣於61 年間始將其中3/7 移轉登記予林黃素蘭,堪認林貴瑞就系爭 土地若確有3/7 之權利,理應知悉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自44年迄至林來春去世時為止,均未曾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貴瑞或其繼承人,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 蘭自61年起即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持分3/7,林貴瑞林黃素 蘭係先後於84年11月28日、95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 第32至33頁戶籍謄本),被告復陳稱林黃素蘭之繼承人林朝 來去世前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顯見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 林黃素蘭林貴瑞對於系爭土地歷年來權利變動之情況,應 無可能毫無所悉,而原告之父左連科於6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 2樓以及1樓持分4/7時,即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4/7,而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迄至林貴瑞林黃素蘭先後於 84年、95年間去世時止,渠等均未曾主張林貴瑞對於系爭土 地有持分3/7 之權利,而訴請林來春或林簡星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有悖於常理,故自難僅憑上開收據影本,遽認林貴 瑞就系爭土地有持分3/7 之權利;至被告林淑華雖另聲請傳 訊證人林簡星及其女兒林雪娥、林雪芳到庭證述,惟被告前 揭抗辯顯與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登記及使用狀況不符,而不 足憑採,自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被告應於725 建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26,129元: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法定地價則係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據。可知法律 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 額。經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 ,鄰近和平西路、中華路等市區○○○道,交通尚稱便利, 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已逾50年,目前係作為住家使用,價值 不高,且附近為老舊社區○○道狹窄,亦難以作為營業使用 ,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及地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 79頁、卷㈡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法院核定之系 爭土地租金應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宜。又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39 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11至12、16至19頁);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920元,有土地謄本及臺北市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卷㈡第51至52頁) ,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及725 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 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即為26,129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27,920元×使用面積62.39 平方公尺×1/2×3/7( 按系爭建物為磚造2 層建物,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其中1 樓即 725 建號建物之3/7)×年息7% =年租金26,1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 租金6,000 元,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每月或每年 為1期並無約定,本院參酌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3 條關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因積欠租金而收回基地時均係以年為租 金額之計算單位,並審酌本件如依上開金額計算每月租金, 金額非高,爰參酌上開規定及交易習慣,認本件核定之租金 應以1年為1期;另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當期租金26,129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之725 建號建物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 求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於上開建物使用期限內,按年連 帶給付租金26,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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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