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9號
TPDV,104,重訴,409,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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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日之前 5年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不當得利23萬4,771元,合計40萬2,846元,以及請求被告 自104年8月20日起按年給付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C -1、 E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2萬 7,993元等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確實存有系爭租約,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 、4 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已 詳如前述,故被告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被告抗辯伊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原告不 得對伊主張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有無理由: ⒈末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 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 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 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 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 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 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另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 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 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以認定被告曾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放棄其優先承買權, 然被告不論得否行使此項優先承買權,均無礙於其依基地 租賃關係而占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被告亦自承於接獲原告催繳租金之信函通 知後,數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租金,並寄送 暫行概算之租金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由此觀之,顯然 被告亦同意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則原告據此系爭租約請 求調整租金,即有所據,被告以優先承買權抗辯無須給付 租金云云,並無理由,亦有違誠信,不足為憑。至被告雖 舉司法院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惟細譯該法律意見內容, 僅係針對第三人對基地承租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承租人



得否爰引民法第 425條規定以租賃權對抗之之情形為解釋 ,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爰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不 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 租金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調整為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年租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民法第 442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依原 告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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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