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約解除,應堪認定。九、又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 即被告)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 戶房屋所需各項費用及稅損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 」,被告辯稱解除契約後,其依約得將原告所繳價金全數沒收,尚非無據。原告 雖主張本件契約為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令原告於違約時 ,負擔不合理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示得依該約定沒收全部價金 。查契約條文之約定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就該條文全體觀之,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於第一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之情形,第二項則約定被告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依約兩造於他方違 約時,均得解除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第一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解除契約 時,原告所繳價金全數沒收,第二項約定被告違約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加倍 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是解除契約之效果,一為沒收全部已繳價金,一為加倍償 還全部已繳價金,均以全部已繳價金為計算標準,尚難認該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 惠之原則,縱約定之違約金額依個案之實際情形有屬過高,亦屬得否酌減違約金 之另一問題,非得遽認其違約金約定條款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應為無 效云云,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繳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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