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同業公會之意見而核定,自應以兩造簽約當年度經財 政部核定之利潤標準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被告抗辯依 原告違約時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已有未合,況縱依該年度利潤標準中不動產投 資興建業之淨利率亦係10%,被告廣見堂公司沒收原告 已繳房屋價款483萬元,亦屬過高,又違約金係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 滅,惟觀諸民法第260條規定,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則被告縱因原告違約而受有系爭 房地之跌價損失,乃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事由,不得認 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廣見堂公司沒收原告所繳房屋價款483萬元 作為違約金,已佔房屋總價款41%,確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總價款10%即115萬9000元,較為允當,至被告丙 ○○沒收原告所繳土地價款270萬元作為違約金,約佔 土地總價款9%,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為有效,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 買賣契約,均有未合,原告既有未依約按期繳款之違約情事 ,則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即屬有據,惟被告廣見堂 公司沒收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483萬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115萬9000元,超過部分所繳之價金367萬10 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至被告丙○○沒收原 告已繳之土地價款270萬元作為違約金,約佔土地總價款9%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廣見堂公司返還36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