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當事人原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更名為「數位春池網
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因此本件訴訟以數
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為適格,核先說明如上。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房屋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
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雲公司)
承購其所興建之「天地人間系列文心一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八
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七十五)。嗣被告因故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
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興建完工,因而系爭房地出
賣人改為被告。原告業已分期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嗣雙方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協議書可稽,並又共同
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並
准予撤銷申報及退稅在案。惟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後之處理,僅原告依約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返還原由被告於申報契稅時所代墊之契稅款項(契稅十一萬四
千三百五十二元經稅捐機關抵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後,實退九萬五千六百八十
四元),餘皆未處理,原告曾多次請求返還業已繳交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
告均未置可否,且因原告在美工作,無暇處理,致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任何買賣
價金予原告。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前,並未單方解除契約:
1、被告所提原告具名切結書,原告不否認為真正。
2、該切結書之明示若未能履行切結條件,「違者任由貴公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
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因此即便嗣後原告真未履行切結條件給付一定金額
,被告僅因此依系爭契約規定得單方解除契約,惟此並不表示契約已當然解除
,而仍必須由解除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認契約已合法解除。
3、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甲方雙方所為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
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尤可證被告應以書面方式為意
思表示。今被告未能提出已為解約表示之證明,僅空言原告應已知情,否則不
會簽切結書云云,顯見被告實未合法行使解除權。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遲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方合意解除時,方為解除。此亦為原告認系爭契約係因合
意解除,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之依據。
(三)本件契約既經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付之買賣價金加計自
契約解除翌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單方解除契約,亦無從因此沒收價金:
被告辯稱因違約未按時給付價金,故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解契約並沒
收價金云云,惟被告並未合法單方解除契約:
A、被告辯稱「被告即以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第一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契約於..原告逾越被證六的時
期,就已經解除了」,惟查依該存證信函所示,被告雖通知有價金未繳,但
僅表示「逾期未來繳款辦理者,恕將依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可
知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解約權,該函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該函後亦未曾有「依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未以該函解除契約
之事實,甚為明顯,就此,被告如主張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舉證以實其說。
B、被告雖有時主張以催繳價金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有時又主張系爭於原告
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或切結書第二項所定條成就(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契約即為解除。惟查,系爭切結書之載明若未履行切結條件「違者任由貴公
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第二項載明「本人如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前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可知即
便原告嗣後未履行切結書所示條件給付一定金額,被告亦僅因此依系爭契約
之規定,得解除契約而已-惟此,並不當然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已經解除
,而仍必須由被告再為解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否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其有單方解除權,另一方面又相反主張原告以單方
切結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或承諾),亦即,被告對於系爭繼續解除權之歸
屬之主張顯然矛盾。
C、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又表示,已以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所以原告才會簽立
切結書;或說簽立切結書後,被告通知原告代理人李培詮辦理退稅手續時,
有告知李培銓已經解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若於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前,即已口頭表示解除契約,則原告又何必簽立
訂有「違者任由貴公司..解除契約」約定之切結書?而被告收受切結書並
不異議,亦豈不矛盾?並且,依被告當時負責本件業務之廖仁傑作證時亦承
認「切結書之內容,是雙方討論的結果」,可更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簽
立切結書當時,被告並未解除契約,否則,雙方如何會對契約的履行事項及
將來若違約時之處理,另行有所約定?即便廖仁傑為自圓其說稱「我沒有權
限同意原告的要求」,以主張系爭契約於其收受切結書前,即已解除,但其
又稱「但是默許原告..但是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我沒有告訴原告我的想
法」,此種說法無異是主張,被告雖然在對外行為上,很正式地與原告商談
後續履行契約事宜,並簽訂書面的切結書,但是心裡其實認為契約已經解除
了,由此可證, 證人廖仁傑的說法嚴重矛盾,不足為採。
⑵況且證人李培詮證稱「我交付支票給廖副理之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
了」,可證雙方在辦理退稅、解約前,被告從未向李培詮先生為單方解約並
沒收價金之表示。且證人李培詮並稱「辦理退稅,已委託力霸房屋賣屋,但
自己有找人賣房屋」,若契約果如被告所說早於簽訂切結書前解除,則系爭
房地與原告已無關係,李培詮又何必繼續處理系爭房地?再者,正如李培詮
所言「若我知道原來繳的價金會被沒收,我會和被告爭執,不會將支票給被
告公司」,衡諸常情,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退稅前,被告真有明白
告知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則李培詮怎可能充分配合辦理退稅,甚至無條件
將到手的退稅金還給被告?且縱使被告真有明白告知解除契約、沒收價金,
被告又何必於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由此可證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或李培
詮,要單方行使解除權並沒收價金。
⑶尤有甚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詢或
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可知被告應以書
面方式為意思表示,今被告未能提出已解表示之證明,僅空言原告應已知情
、或已有口頭通知云云, 顯見被告實未合法行使解除權。
2、系爭契約已於雙方辦理退稅後合意解除,但對解除契約後之處理,雙方未有約
定:
A、系爭契約於雙方會辦理退稅前,仍未解除:
⑴無論是被告之催款存證信函發出後,或原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均未行使契
約解除權,已如前夕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切結書約定期間繳交價金
,即屬違約;然不論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被告並未解除契約,所以原告也
一直繼續處理契約履行事項(如繼續找人賣房屋,以求清償價金),因此雙
方辦理退稅,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應無疑義。
⑵通知辦理退稅,並非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
雙方一直要到被告方面通知原告代理人李培詮辦理退稅手續時,方開始有進
一步之處理。但據李培詮證稱「後來廖先生又打電話說國稅局的稅金,可否
配合辦理退稅給公司。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退稅」、「辦理退稅時,
被告沒有告訴我要沒收原來原告繳納的價金」,可知被告方面通知辦理退稅
時,的確沒有表示要單方解除契約、沒收價金。
⑶證人廖仁傑雖證稱:通知辦理退稅時,已重申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云云,果
真如此李培詮怎麼可能充分配合辦理退稅?況且辦理退稅是在八十八年十精
,距離之前存證信函的發出或切結書之簽立,相隔已逾八個月,李培詮即便
受通知要辦理退,亦無從認知此時的通知是之前催告信函或切結書的延續。
因此無論被告於通知原告辦理退稅時,其心中有何動機,但其目的僅通知要
辦理退稅,未及解約事宜。
B、雙方辦理退稅所簽立協議書之時點,可認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時點,即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
⑴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的協議書,固係為辦理退稅而製作之制式文
書,但雙方並不否忍其真正,且辦理此事之土地代書張立明亦證稱二造均用
之前有看過協議書,雙方簽署時既都同意文書內容,即不得否認文書內容為
其真意,並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
⑵該協議書之主要目的雖僅在解除雙方之前簽訂物權移轉契約,但協議書內容
亦明文表示「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不論所
為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究否僅指物權契約,至少雙方已確認「買賣不
成」,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
意旨,兩造顯已於簽訂協議書時,不僅合意解除物權契約,而就買賣契約縱
無合意解除之明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兩造又何必解除物權契
約。
⑶李培詮證稱「我們於辦理退稅時,就已經不想要系爭房屋了」、「我於被告
來來支票時,向廖先生表示,所繳納的價金,是否可退還給原告,廖先生表
示不何以。我問廖先生說,支票我已經要退還給公司了,房屋也不打算要了
,看被告公司可否將已繳納的價金,可以退回多少給原告」,可知於辦理退
稅前,系爭契約雖仍存在,但原告代理人李培詮於辦理退稅過程中,逐漸確
定已方已不要系爭房地,因此才開始與被告討論解約及退還價金事宜,可知
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買賣不成,始因雙方之合意簽訂議書而解
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C、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
綜上,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曾單方解除契約,亦無從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
定沒收價金。系爭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方因雙方合意確定解除,惟對契
約解除後之處理雙方並未有約定,對於原告已繳交之價金,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3、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系爭契約乃因被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被告亦不得
沒全部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而仍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
A、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
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亦有明文。
B、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
方(即被告)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
新出售本戶房屋所需各項費用及稅損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
地由乙方收回」,依上開約定,使原告於違約時應負高額之違約金,且繳納
愈多期,原告之損害應減少,原告反而須負擔之違約金愈多,並須拋棄一切
權利,無異令消費者於違約時,負擔甚不合理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系爭
房地總價僅六百六十四萬元,原告已將稅支出退還被告,若被告仍主張沒收
全部價金,足堪認定此係屬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該約定沒收全部價金。
C、前開違約金約定既為無效,則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即便原告真有違約
情事且被告已行使解約權,則被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外,至多僅能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D、若鈞院系爭契約因被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亦應返還受領之價金;若被告欲主張損害賠償,則應舉證其所受損
害額度,餘者仍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
影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影本兩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退稅
抵繳通知書影本、支票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在案。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之規定繳款及配合辦
理銀行貸款手續,惟原告自第三十六期起(即公司無息貸款第三期)即遲延期
款未繳,而上開公司無息貸款之給付屬定期給付性質,不待催告即得解約,且
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
被告)得自行解除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
房屋所各項費用及稅捐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
,原告既有上開遲延給付事實,被告即可依約自行解除契約。被告除多次通知
外,仍以台中文心路郵第一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數次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不
辦理,故被告即以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被告自得依契約所載逕行解約,原告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乃通
知原告表示解約並請求辦理退稅及撤案之相關行政作業,原告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予被告,自訂未如期給付即依約解除,甚至圖試行轉售以給付價款。然其既
未於自訂期限前給付,則就本件契約依約解除再無爭執無誤,故其後再有原告
配合代書作業撤稅案及解除物權契約作業之情事,原告並結清退還被告代墊之
稅款在案,是以系爭買賣兩造之權義已告確定,況被告業已將之沒收款項作為
退戶收入並開立發票予原告。今原告竟倒果為因,反將其理應負擔回復原狀義
務配合辦理地政作業相關文書之撤銷物權契約協議書之內容,斷章取義,刻意
迴避其所立之切結,誆稱兩造為合意解除債權契約,實屬無理。
(二)系爭協議書僅係解除特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非關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債權契約:
1、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債權契約縱經解除,其物權契約仍屬
獨立存在,尚須經兩造合意解除:按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
以系爭標的買賣為內容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即買賣債權契約),而後
為開始進行稅務申報及產權登記相關事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以
物權變動為內容之「土地、建築良改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者為要因
之負擔契約,後者屬無因之處分契約,性質迥異,合先敘明。
2、兩造「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申報案」既以「物權契約」為申報物權
變動原因之證明文件,其退稅之申辦自以解除該「物權契約」為前提,以供稅
捐機關審查,而非關「買賣債權契約」之解除與否:本件雖因原告之遲延給付
而尚未送至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然兩造解除前申請在案之文件包括「土地移轉
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申報案」及附卷審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等,則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發生,既以
前開物權契約為物權變動關係之證明文件,而須併於申報之同時附案審查,故
於申請撤銷稅務案件時,自當以該申報原因關係消滅為由,併同時檢附前業已
完稅或免稅證明、原物權契約書及解除該物權契約之協議書。衡諸證人張代書
到庭提示撤銷契稅案申請書:「主旨:為貴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第00
0000000號房屋契稅申報案,請准予撤銷房屋契稅申報案。說明:..三、茲
檢附房屋契約稅款通知書一份,契約書二份、協議書,請予辦理撤銷買賣」,
並無不合,此乃依稅務規定程式辦理之事宜,尚非關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
特約自明。
3、系爭協議書所解除者,乃特指本申報案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
,而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債權契約:本件退稅案申請書所檢附協議
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房屋..並已辦妥房屋契稅申報..今因故
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
稽徵東山分處.。」足見該協議書乃為送予稅捐機關之附件文書,係為退稅撤
案之目的而向稅捐機關表明:就本申報案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
約之解除,業經買賣雙方協議成立,而僅供主管機關形式審查,買賣雙方就此
物權契約之解除並無條件或爭執,然此協議書既非兩造各執乙份而有解除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買賣債權契約之表示,亦未有返還價金之特別約定。是以,
原告以此協議書逕稱系爭買賣債權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實屬謬誤。
4、兩造委任之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僅受辦理物權變動登記事宜及相關買賣稅務
作業之委託,並無代理兩造為解除債權契約之表示:兩造委託之代書張立明到
庭證稱「我沒有代理原告解除契約」、「指我只是代理制作制式契約,來解除
公定的物權契約,即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銷物權移轉契約書。我
來幫兩造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約,就是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沒有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權契約。協議書中『雙方同意無條件解
除本案買賣契約』是指制式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契約之物權契約」,該協議書
既已載明係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且原告僅委託其辦理物權
變動事宜,則原告指此有向被告約定買賣債權契約解除之合意,殊無可採。
5、物權契約解除之合意,非得作為兩造合意解除債權契約之依據:按不動產之買
賣,其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者,固有經雙方合意配合辦理物權契約之解除事宜,
然依法定解除或契約解除之單獨行為而為解除債權契約,嗣經兩造願意配合回
復原狀解除物權契約者,亦所有多有。反之,縱經合意解除債權契約後,亦有
不配合辦理物權契約之解除者,不獨法定或契約解除債權契約有之。蓋以解除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合意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對等關係,是故,無論實務見
解或地政法規函令,尚無以物權契約之合意解除,逕作為債權契約合意解除依
據之事例。原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依據,實無理由。
(三)且按「債務人依其自由意思,就其所為之給付切結,可認為債務人係自願依約
履行,自不容其請求返還」。因此系爭契約依約解除並沒收後,就兩造辦理撤
銷稅務及物權耰移轉契約之申請,依程序檢附之協議書絕非兩造再次合意解除
債權契約之依據。按現行司法實務上對系爭行政程序附件書類之協議書,尚無
據此認為其可作為當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憑據,而係撤銷稅務申請、解除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物權移轉契約)而已,此已有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四)系爭切結書「消極條件之成就」,即為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依約解除生效」之
證據方法:
1、本件係契約解除,不因原告之單方切結而變為「合意解除」:按契約之合意解
除與法定解除或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效力發生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
無待他人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給付遲延在先,並經被告依約
催告,職是,本件既有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自無待原告切結書之承諾,更不
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甚明。
2、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自附條件同意被告依約解除之承,非被告與之訂定合意解除
條件之契約,其切結之意思表示於簽立予被告之時即已生效:按解除權之行使
,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本件解權既屬被告,自不因該切結內容,而使原告取得
同意被告解約與否之權利,更非被告依原告之表不,而變更為雙方合意除之約
定。然該切結書確係被告依約催告並通知原告解約、配合辦理解約事宜後,原
告始自附條件立書予被告。惟原告縱有請求展延或反對解約之意思,亦僅指於
其自行承諾之條件成就時,即對本件即依約解除不為反下之意思,絕非兩造約
定被告須於此切結書條件成就後始有解約權,更非被告基此切結書而有更行解
約催告義務義務之約定。然原告此項同意依約解除之承諾,既已向被告為切結
,則原告自應受拘束,而非得任意撤回或變更之。
3、原告所立切結書之效果,在於所附之消極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生同意被告依約
解除之效力,自無待被告再為解約之通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本人如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即明原告切結
書所附者,係以自訂期限屆至時倘未給付之消極條件事實之發生,為其同意被
告依約解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其條件成就後,自就依約解除之效力,無再
為反對之理由。被告解除權之行使雖非原告得同意與否,然既有其同意依約解
除契約之生效條件,並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自無再以被告未以書面再為解約通
知為由,而謂被告尚未依約解除之理。被告並非據此切結書條件成就始有解約
權,更非再基此切結書而有更行解約催告義務之約定;而被告有無以書面解除
,亦僅證明權利業經行使之證據方法,並非必備之法定方式,是被告當面向原
告表示亦無不可。然原告既更設同意本件依約解除條件並致意被告,自係對依
約解除更無爭議。故今縱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係經被告通知解約後所為,然獨就
其切結意思表示之內容,確已生同意本件依約解除之效力,自足為證明本件業
已依約解除之證據方法。
4、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其條件業已成就,原告
自無再為否認本件依約解除效力之理由:按原告既立切結書設期自,則於期限
屆至前,果有給付或能給付之情,自待其通知被告其欲履行切結,以阻止其就
本件依約解除之同意。然原告既未為給付,亦無任何轉售結果以給付價款,則
本件契約解除即已確立,絕非課與被告尚有通知原告以再次確認其給付與否之
義務。是就原告方面而言,切結書條件之成就,已生同意依約解除之效力,今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解除,殊無可採。
(五)原告同意依約解除效力之切結書表示不得任意撤回,縱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其
亦未於適當時有所表示,且於系爭地政程序回復原狀前既無反對之表示,兩造
亦未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約定,自無以證明切結效力有任何之變更,原告主張兩
造係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1、原告同意依約解除效力之切結表示不任意撤回,縱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其亦未
於適當時有所表示: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同時,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而其條件成就,更生同意依約解除之效果,原告自應受其切結內容拘束,不
得任意更改。苟原告嗣後有反對之意思,被告自當依法行使,惟原告並無任何
之主張,又豈容其於事後否認。退步言,即使原告就所為切結之表示有得予撤
銷之事由,甚或有再為反對之理由者,然其並未於配合辦理退稅撤案等行政手
續前有所主張,卻於數年後始予稱之,難謂其意思表示係於適當時期為之。
2、系爭地政程序回復原狀前原告既無反對之表示,兩造亦未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特
別約定:迄至被告請求辦理解約後退稅撤案等行政作業之前,原告並無向被告
表達請求返還價金始同意配合辦理之意思,亦非與被告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特別
約定。今原告苟認以協議書為合意解除債權契約之依據,則何兩造未有返還價
金之特別約定?實則,原告雖稱協議書為合意解除之依據,然以回復原狀之概
念含混,認為同意解除契約即謂應返還價金,此舉顯與「合意解除契約,除有
特別約定外,不當然適用回復原狀規定」之法旨相違。
3、原告既未證明其切結之效果有所變更,然又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
,自應就此合意解除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既認兩造係合意解除提起本
件訴訟,則就其何時與被告有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斷
無以獨立無因性之物權契約之解除,與買賣債權契約混為一談,即謂兩造為合
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餘地。
(六)被告切結條件成就,已生同意依被告依約沒收及配合辦理解除物權契約及退稅
之效果,故原告配合辦理相關退稅手續之事實,既非合意解除契約之佐證,被
告取得其價金亦非法律上之原因:
1、按系爭契約依約解除後,原告配合辦理退稅及解除物權契約,乃屬依約回復原
狀之當然義務,而非因此變為合意解除:按原告於依約解除後如不同意配合辦
理,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既已配合辦理,
則被告自無須再亦催請,而此僅係原告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表示
系爭契約即改為合意解除。
2、且被告係依切結書請求原告辦理解除後之行政作業時始有物權契約之解除,此
並由原告切結書所委任之代理人辦竣:原告於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長期赴
美工作,故簽立切結同時向被告表示其後一切履約事宜,均委由其弟李培銓代
為處理,並請被告與之聯絡。而李某亦表示房屋未售出,故無法給付價款,被
告嗣依其切結書之請求,再次向其弟表示應辦理依約解約後之退稅等代書作業
,並確交由其弟後完成用印申辦配合完竣在案,並無爭議。故若非被告依其切
結書請求,原告且憑何者配合辦理本件之退稅撤案行政作業?況且,稅務程序
完結後,原告及其代理人非但未請求退回已繳價款,且於取得退稅款後仍將被
告所墊之契稅款項,全數退還,此亦有其弟李培銓開立之支票可據。是此,原
告果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意者,何以在未取得已繳價金前,竟返還全數墊款
?其時有無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乃不辯自明。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上
開代理行為之效力乃直接對本人發生,原告自不得於今否認之。
3、今被告依切結書得證其同意,故本件價款之沒,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本件契約之解除,苟有被誤認係出於兩造合意解除之錯覺,亦應在
設若無原告切結書之情況下,被告未以書面再次表示解約,而後兩造逕以辦理
退稅及物權之解除,恐有合意解除之嫌;然事實上,既存有原告切結之前提下
,其爭執即非在於被告何時解約及有無書面之解約通知,而係原告有為反對被
告得依切結書請求之事由,並證明其已適時向被告為表示者,果無,則被告依
切結書行使權利,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更進者,原告
同意依約解除之效力,實已認同所付金額同意依約沒收,而此乃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故非獨無權為返還之請求,更無得
以違約金視之而予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參
照)。否則,原告若得以切結同意本件依約解除解約之效力後,迄至今日仍得
反覆者,誠有違契約事件之安定。
4、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未再次表示解約,然事後經原告切結內容條件之成就,業
已發生同意契約解除之效力;再退步言之,倘又認切結書有合意解除之約定性
質,然其約定內容仍為依約解除之效果,倘又認被告未再依以書面向原告為辦
理依約解除回復原狀之通知,亦因原告無異議配合辦理而確為解除權行使之結
果。蓋以本件物權契約之解除及相關稅務之辦理,雖依切結書請求履行,或依
合意顧解除契約或依單方行為解除權解除契約為之,而異其性質、法效,然就
最終實質歸結於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訂契約解除條件則無疑。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房地期款表、應繳稅費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台中
文心郵局第一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
、原告切結書影本、原告授權書影本、力霸房屋委託契約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全文資料、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
申報案檢附文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契約解除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問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自契約解除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公司承購其所興建之「天
地人間系列文心一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
之六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八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三萬分之七十五)。嗣被告因故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
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興建完工,雙方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與繳納
在案。原告並已分期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共同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
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經准予撤銷申報及退稅在案。惟被告迄
未返還原告所付之價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
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加計自契約解除翌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
繳價金在案。原告所提協議書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為依行
政程序檢附之解除物權移轉契約之文書,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債權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公司承購「天地人間系列文心一
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其土
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八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七十五)
。嗣被告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
興建完工,雙方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與繳納在案。嗣雙方共同向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經准予撤
銷申報及退稅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兩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影本兩份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云云,
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兩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系爭早因原告遲延給付
價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業經被告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
所繳價金,原告所提協議書僅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依行政
程序檢附之解除物權契約之文書等語。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兩份協議書分別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土地(坐落於台中
市○○區○段八八號,權利範圍75/30000)壹筆,並已辦竣土地現值申報(收
件字第4788201511號),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
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立協議書人乙○○、春
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
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樓之六)壹戶,並已辦竣
房屋契稅申報(收件字第478803962號),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
除本案買賣契約,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有該協
議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
(二)而「八十七年八月份,我送增值稅及契稅的申報手續,約一、二個月內完成,
八十八年十二月時,二造要求我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我幫他們製作
制式合約,撤回契稅、增值稅申報。我幫兩造制作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
約,即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沒有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
權契約,協議書中『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指制式的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等情,亦經證人即為兩造書立上開協議書辦理撤銷稅案之
代書張立明結證在卷,核諸原告與太雲建設公司所簽定嗣由被告概括繼受太雲
建設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非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訂定,而兩造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即送陳稅捐稽徵機關之制式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被
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檢附
之解除物權契約之文書乙節,應堪信採,原告主張兩造以上開協議書合意無條
件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解除物權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契稅、增值
稅申報並退稅後,原告已依約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支票予被告,用以返還被告於申報
契稅時所代墊經稅捐機關抵繳房屋稅後之契稅,此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退稅抵
繳通知書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從未就系爭
買賣標的價金之繳付、產權之過戶等事項,再為何任行為或意思表示,亦為兩造
所不爭。則衡諸雙方於撤銷契稅、增值稅申報辦理退稅,及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
契稅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兩年間,兩造從未就系爭買賣標的價金之繳付
、產權之過戶買賣之後續程序等事項,再為何任行為或意思表示,兩造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業經解除,應為真實可採。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無條件解除,抑或係因原告給付遲延,
經被告於催促後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六、原告主張兩造以上開協議書同時無條件解除系爭標的物買賣之物權契約及債權契
約云云,惟上開協議書載明所解除者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即兩造送陳稅捐機關之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提及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解除,而為兩造制作上開協議之代
書張立明亦證稱其僅幫兩造制作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約,即制式的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權契約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以上開協議書同時無條件解除系爭標的物買賣之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云云,尚
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返還被告代墊之契稅後,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實可採。
又原告既因經濟因素無法依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契約若已合意解除,衡情
原告當即與被告洽談所繳價金之返還,於申請退稅獲准,退稅支票發下後,當即
與被告結算(退稅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以該支票票款充當被告應退還價金
之一部,豈會另行由原告之弟李培銓即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授權代理原告處理系
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人,開立支
票與被告交換退稅支票?且自完成退稅手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兩年間,從未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況證人弟李培銓亦證稱「簽完切結書後,後續事項由我代理原
告處理。....我從來沒有向廖副理(被告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人員)表示,
要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等語,原告之代理人既從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無條件合意解除本件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即非有據。
七、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債權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於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
,固據其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
之廖仁傑固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存證信函所催告的款項,原告都沒
有繳納,我依約逕行解除契約。常常聯絡不到原告本人,我無法通知原告,農曆
年前,八十八年二月,我才聯絡到他,我很清楚告訴原告說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
金了」,惟其就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則證稱「原告表示希
望可不可以幫原告轉賣房屋,或是酌退價金。我拒絕幫原告賣屋。原告就說要給
他時間或機會給他自己賣房屋,所以原告才簽立切結書給我。我沒有權限同意原
告的要求,但是默許原告,若原告有辦法在期限內繳款,履行切結的約定,我再
想辦法協助原告處理。但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我沒有告訴原告我的想法...
切結書之內容是雙方討論的結果」等語,是縱認被告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
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惟衡諸切結書「..絪本
人經濟,故向貴公司請求暫緩辦理產權移轉及銀行款撥付手續,但本人應先履行
下列條款約定,違者任由貴公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
一、本戶應繳納期款及稅費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整。二、本人如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前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所示文義
,及切結書內容係兩造討論之結果等情,亦足認兩造嗣仍合意就系爭房地,約定
原告給付切結書第一款所定金額之期限及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條件,而餘依原買
賣契約之條款,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於原告出具切結書時,就系爭房地仍
有買賣契約存在。
八、又原告於切結書所定期限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屆至時,仍無法履行給付切結書第一
款所示金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切結書之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固得依約
行使解除權,惟兩造之契約仍待被告行使解除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契約方告解除,被告辯稱契約於切結書所定期限屆至而原告未履行給付時,
即告解除,無待其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無足採。惟兩造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簽訂協議書,解除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契約,而「原告沒有辦法依約
繳款,我們就依照切結書內容,用電話告訴李培銓先生重申依約解除並且沒收價
金,並請求李培銓先生配合辦理解約(物權契約)及退稅作業」等語,業經證人
廖仁傑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培銓證稱「廖先生打電話說國稅局的稅金,可否配
合辦理退稅給公司,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退稅,我答應了,因為這筆稅金
不是我們繳的...我交支票給廖副理以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了,價金
被沒收了,我問廖先生說可不可能再退點錢回來,廖先生說既然你違約就應該沒
收價金」,兩人就於被告於通知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申報及辦理退稅事宜之時
,有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所述並不相同。惟李培銓為原告所委任授權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
務之人,其於被告未說明為何要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辦理退稅時,不
問明緣由即予同意配合辦理,核與常情有違,所稱「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
退稅」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切結書所定,原告若未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前
履行給付切結書第一款所列金額,原告即得依約解除契約,此為原告及其代理人
所明知。而申請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報並申請退稅,通常為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後續行為,若買賣雙方仍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意,則顯無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
報之必要,廖仁傑證稱已於電話中告知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旨,衡情尚非不
實。況縱認廖仁傑於通知李培銓配合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報及辦理退稅時
,未明白告知已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惟依證人李培銓「我交付支票給廖副理以
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了,價金沒收了」之證言,亦足認被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於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事宜之代理人李培銓。是兩造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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