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非合法,兩造就系爭契約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關於 上述爭點(二)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4萬9,999元,並給付 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23萬1,953元,自屬無據。(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 金65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條款經雙方(即兩造) 簽章生效後,如於交機前甲方(即原告)無故取消合約, 則乙方(即被告)有權向甲方提請取消合約一方收取違約 金, 違約金依合約總價款10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14 頁),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何違 約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稽諸上開約定,亦僅約明原告於 交機前無故取消合約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總價 款10分之2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並未約定如被告有違 約之情事時,原告得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65萬元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系爭契約 第8 條及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萬1,952元, 及自訴之減縮暨準備理由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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