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頁)。觀諸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雙方合意由 對造人(即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就本案爭訟土地尋 找新買主,若於前述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合意解除本 案系爭契約,對造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返還聲請人 本案訂金300萬元整。二、如對造人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 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 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與對造人。三、 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依本土地買 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或得為執行名 義之效力,惟應係基於雙方合意所簽訂,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故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 與延用,且系爭調解筆錄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意 解除作補充約定,且沿用系爭契約之條款,合先敘明。是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 合意解除乙節,全繫於被告是否已於102年12月15日尋得 新買主。
2、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如對造人未能於前項期日 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 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與對造人。」等 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上開調解約定自負有告知是 否覓得新買主之「告知義務」,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 告知義務,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且倘 原告給付後方知悉已有新買主出現,則原告權益根本無從 確保,因此被告基於上開約定自負有「告知義務」,使原 告知悉系爭契約依據調解筆錄之約定仍繼續有效等語,應 可採信。
3、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如對造人(即被告)未能於前 項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 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與對造人等 語,查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3日發函予 被告詢問是否尋得新買主,並表明業已備妥第二期款(本 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本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有收到其中一封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原告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118頁),查上開二封主旨俱為「函詢洽尋新買主」乙事 ,被告雖辯以,催告時間為102年12月15日前,時間沒到我 當然無法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 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新買主,被告未告知是否尋得新買主前 ,原告自無從履行給付第二期款4000萬元。是原告主張, 原告於被告告知前,給付無從確定,被告自應以「未尋獲 新買主」為由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等語,應為可採。
ꆼ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如對造人(即被告)未能於 前項期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 ,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整與對造人 等語,因上開調解內容第二項,所指原告給付4000萬元一 事,是否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義務?係以現金 或以代償方式給付顯有爭議,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予 核定理由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未舉 證原告應以現金給付4千萬元,則應依原有系爭契約約定為 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由甲 方指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 資作業,第3條第2項約定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 約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 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 方等語,足見第二期款被告應提供系爭標的,並應由雙方 共同向銀行辦理信託履約付款,即買賣雙方約定將買賣價 款信託予指定銀行,賣方須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融資信託等 相關手續,俟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 全部貸款,指定銀行始將信託財產餘款支付予賣方。依照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應由被告配合出面辦 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2年12月15 日將4000萬元給付予被告云云,為不可採。 ꆼ綜上,被告辯以原告未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 ,認原告違反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等語。惟查: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依 約付款,經乙方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甲方違 約,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以已收價款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甲 方絕無異議等語;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非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被告應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 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在未限期催告 之情形下逕予解約,足見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
嘉安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三)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及 與所收價款300萬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限期催告原告給付 第二期款時,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已有未合,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指定 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業 」,第3條第2項約定,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約 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方等語 ,可知被告應有提供系爭標的,及應由兩造共同向銀行辦 理信託履約付款,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函 催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第二期款履約保證付款事宜 ,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未履 約,足見被告並無意願履行契約義務,應構成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情形。
2、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方 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 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 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既有上開 違約事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限期函催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3年1月6日 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3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2至35頁),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按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方不賣或不依約履 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
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原告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及自受領 時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與所收價款300萬元同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 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300 萬元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