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55號
TPDV,109,重訴,855,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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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夏宗莉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青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 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該件被告藍文青應付返還責任,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顥璞律師及承審法官 何佳蓉為被告,主張筆錄記載有誤載缺漏云云,經本院於10 9年9月14日命原告提出追加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及依原告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被告於109年9月29日陳報略以 ,前揭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顥璞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即應停訟簽報院長核示註銷事案云云 ,然仍未具體說明請求之聲明與追加之依據為何,本院無從 依其陳報內容為裁判,復難認其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佐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 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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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