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以公開募集,則應提出公開說明書,通常該當地國主管 機關會審核該公開說明書,故個別發行人縱發行在現存市場 已有相同之金融商品,亦應負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並將 該結構型商品視為有價證券加以管理(例如:香港、新加坡 、法國、瑞士、美國及日本),此有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副局 長蕭長瑞所著之「結構型金融商品之管理及行銷不當之法律 爭議問題」乙文可參(詳全國律師,98年8月號,第10頁) 。本件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實質上向一般大眾募集資金,並 以募得金額,向國外發行機構應募「尚未發行」之連動式債 券,縱認係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行為,依前開財政部函文意 旨,均屬為申購人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之作為,與發行各類 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自應 受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制規範,而不因其「形式上」以信託 行為稱呼之,即得規避前開強制法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募 集資金之行為,立法者業已分別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程序,明文訂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以資規範,且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金管會暨 所屬機關,雖為法規明訂之金融監理機關,仍無「逾越」法 律,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法律之權限。詎料,被告金管會暨所 屬機關竟漠視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及財政部76年間業已核定之 有效函文,違法開放實質上具有證券投資顧問性質之財富管 理業務,並放任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本於財富管理名義,實 質上為有價證券、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並任由其遁入信託法 制,以脫免前揭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適 用,而為脫法行為。
被告金管會本為銀行監理法規及制度及查核之主管機關,然 其不僅逕以職權放寬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而未遵循證券交易 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且就一般民眾根本無 從理解及獲得充分資訊之國外結構性金融商品銷售制度及流 程,事前未詳盡保障投資大眾之責而訂定相關制度規範,事 後又怠於監督、管理,致積弊更深,使處於財經專業弱勢地 位之民眾權益,遭受莫大損害。且由被告金管會在監察院展 開調查後,於97年10月「方」針對中信銀、台北富邦、台新 、渣打國際及日盛等5家銀行,進行專案檢查,並發現有「 商品說明書已敘明『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惟仍有 銷售之情形」、「對『報酬』以較大或較深字體揭露,對『 風險』則以較小或較淺字體揭露」、「對報酬於顯著處揭露 ,風險則未等同揭露」、「『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未依據 不同類型之連動債標的定義最低收益風險或未揭露最低收益 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廣告文宣之配息報酬及下檔保護資
訊,有未覈實揭露致易引人錯誤或不實之情事」、「客戶年 齡加產品年限超過75歲,有未請客戶簽署風險聲明書」、「 有年齡超逾70歲之高齡客戶風險屬性,由風險承擔能力較低 者,變為承擔能力較高者,不久後隨即購買風險等級較高金 融商品之情事」、「有對無投資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 金融商品經驗,且年齡超過70歲之客戶,銷售結構複雜且不 保本之連動債」、「對同一連動債商品,有申訴案件占總申 訴案件達50%以上之比例過高情事」、「實際收取費用有高 於產品說明書或契約條款所載費率上限,且未通知客戶」等 32項缺失,顯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業務 本有諸多缺失,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卻未能及時查核、督 導,實難辭其咎。此一情事,業經監察院約詢被告金管會歷 任主委龔照勝、施俊吉、胡勝正、陳樹等人,以及被告銀行 局、被告檢查局歷任局長、中央銀行外匯局相關業務主管人 員後,該院亦以糾正函確認其監理職務上之疏失,是以,被 告金管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甚 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被告金管會職務上之違失,乃係肇致本件連動債違 法銷售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金管會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與被告銀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各銀行部分,主張共同被告各銀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52條、信託 業法第12條等規定為「違法募集行為」,應為無效,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為主張之部分:
㈠所謂「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 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 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詳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與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財富管理涉及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依目前銀行實務而言,該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或存在於未 簽立信託總契約並開設信託帳戶前,或存在於已開立信託帳 戶之繼續性信託契約期間內。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銀行雖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方式,試圖遁入信託法規制,進而規 避前開外國債券募集及發行之相關規定,不僅未依法規提出
證券承銷商之專業評估報告,亦未提出內容確實之公開說明 書,以供投資大眾審閱,更未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而僅 以提供發行機構簡單印製之「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且該 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僅屬「暫定」,根本尚「未」確定)及自 行轉譯之「中文產品條件說明書」,即予銷售。然而,縱經 被告銀行「形式上」以特定金錢信託名義包裝此項募集行為 ,實質上仍「無改」於其係為「尚未發行」的有價證券,進 行「募資」之行為性質。否則,若一律允許外國發行機構欲 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均得「輾轉」透過國內銀行以「特 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一般民眾進行募資,而無須適用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限制,當令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令形同虛 設,更違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訂「保障投資」之立法 意旨。
㈡銀行變相藉財富管理名義,為不諳金融知識之民眾進行實質 上投資判斷、評析等作為,已該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卻迴避上開投顧法應提存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規定。 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2』 利率連動債券」及「2年期新台幣計價「賭王之王」股權連 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本產品說明書僅 為參考發行條件中文說明,然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一切仍須以 實際成立日當日為準;另為因應市場上一切可能性之變動, 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發行機構)之權利,以 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益證國內銀行就此類國外連動 債商品之銷售,不僅藉由投資顧問予以實質投資建議,更有 保留運用申購客戶資金之積極權限,顯然已逾「特定金錢信 託」之範疇;前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顧法令,顯屬保障投資 大眾之強制規定,本件連動債之申購行為,實質上係於我國 境內,就國外發行機構「尚未發行」之有價證券所進行的募 資作為。雖被告銀行刻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包裝,分 開銷售予一般投資大眾,然仍無改於其募資行為之本質甚明 ,已於前詳述。被告銀行與本件受害人以申購系爭連動債券 為目的,以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方式進行募集行為,顯 已直接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並具危害證券投資市場交易秩序 之情,依前開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國外發行機構大多於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中明訂,不得於我 國境內公開銷售或向一般民眾提供要約等語,然被告銀行卻 逕自向我國民眾推介、銷售,顯已侵害公眾利益及違反我國 就有價證券募集之相關規定。佐以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證券交 易法第2條及第22條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業已明訂,外國發行人募集及發行債券,
除應先向金管會申報核准外,並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及指定境 內之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然本件被告銀行卻逕以「特定金 錢信託」之迂迴方式,達成公開募資之實,顯屬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脫法行為。從而,本件 受害人因此與被告銀行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當屬無效,而 被告銀行具相當之法律智識,應可推定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 券時,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違法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或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㈣本件被告銀行具財經及法律專業,明知國外連動債之銷售, 應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惟仍試圖以「特定金錢信託」 之形式,脫免法令強制規定,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 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 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信託本金之 賠償。
㈤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原告否認),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 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而由原告依信託契約終 止後信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銀行 主張返還全部信託本金。
㈥又本件被告銀行自行引進、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以「特定 金錢信託」之形式,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致 投資大眾交付金錢予該銀行,並從中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及高 額佣金,不僅違反前揭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 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就共同被告銀行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部分,以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㈠一般民眾礙於金融專業之不足,可能因自行操作而承擔過大 之投資風險或蒙受損失,因此財富管理人員本於其專業性、 客觀公平性及獨立性,應依誠信、公正、超然之原則,服務 社會大眾,對一般投資人提供正確之投資資訊,告知金融商 品之風險程度。以專業性而言,有鑒於一般民眾未必具有金 融市場、金融商品、金融法規及租稅法規等方面之專業知識 ,透過財富管理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依客戶個人之投資 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量身規劃或推介適合之投資組合及金 融商品,可降低投資人觸法之法律風險。此外,由於各種金
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種複雜之交易架構 ,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 種複雜之交易架構,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雜度及風險 性相當高,實非一般投資人易於理解,因此,藉由財富管理 人員提供詳盡之專業說明及諮詢服務,則可適度降低投資人 資訊蒐集之成本及風險。由此可知,「財富管理之投資顧問 」應屬一項專業服務,而非得包括於特定金錢信託下之附隨 義務,應視為另一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2 8條所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委任契約。本件受害人發生法律糾紛之原因,同時歸 咎於銀行業者以財富管理名義,在行銷、推介連動債時,違 反客戶適合性原則,即銀行理專未推介符合客戶風險屬性之 商品,以及銷售連動債時,對該項商品可能產生的風險之不 為說明、說明不足或說明不實等情形,而前述兩種違反「適 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所引起之糾紛,即為「不當銷售 」。
㈡本案被告銀行之不當銷售行為,不論係違反適合性原則或是 說明義務,皆係對投資人以作為或是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詐術 ,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故投資人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以申購連動債為目的而締結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案受害人業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分別 去函通知被告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有各受害人撤銷函 文、送達回執影本及彙整表各乙份可證。從而,本件受害人 向被告銀行所為申購連動債及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 撤銷,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
㈢又國內銀行本屬信託業者,銀行銷售連動債之方式,均係由 銀行與一般客戶簽訂特定金錢用途信託契約,銀行業者再以 受託人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本件被告銀行理財專員, 不乏明知受害人為保守型之投資人,不願承擔高風險的情況 下,仍推介此種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者,甚而有強烈建議受 害人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者,明顯違反「適合性原則」 。由於投資民眾與銀行業者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依契約履 行債務之義務。因此,不論財富管理人員與銀行業者間之法 律關係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其同屬銀行業者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外,金融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因此,若財富管理人員為銀行業者 對投資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時,銀行業者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銀行以財富管理名義,
向一般定期存款客戶顧問、推介本行之複雜性、高風險性之 金融商品,其間不僅未落實客戶風險評估機制,更積極令旗 下理專,向一般民眾推介一般人根本無法理解之金融商品, 致一般客戶產生錯誤之認知,嚴重侵害客戶之權益,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2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委 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或信託關係中 受託人最主要契約義務之一。本件被告銀行不僅引進不適當 之商品予一般客戶,更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及商品風險屬性 之評估,且未詳盡商品說明義務,甚而為自發行機構獲取高 額之佣金,以不合理之薪酬制度誘引理專主動推介、銷售此 種商品予一般民眾,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暨受任人或受 託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並 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已交付之本 金。
㈤本件被告銀行明知其旗下理專,大多不具理解及詳細說明國 外連動債券內容及評估風險之專業能力,卻仍令其推介此項 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予一般客戶。而被告銀行理專推介時, 大多均直接將「未」經銀行審核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作 廣告DM提供予客戶,由該推介之DM文件內容,可證其推介時 大多只強調獲利,而有說明資訊不平等之情事,遑論詳細告 知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更於97年3 月間知悉國外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況下 ,同年5月仍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5月13日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 影本各乙份可稽(原證24、原證25)。足見被告銀行於銷售連 動債時,不僅有惡意隱匿重要資訊,亦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而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本金之賠償。 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上字第 1582號裁判意旨)。以條文所稱「法律」,除指狹義法律外 ,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因之,上訴人主張95年1月 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足採信」,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
第8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是前揭法令,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而依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範,國內 銀行提供投資分析建議前,原應盡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等義務 。然其竟為自發行機構處賺取高額的佣金,並同時向民眾收 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憑藉財富管理為名,向一般民 眾(多數為保守之定存戶)推介此種具「很高程度風險」及 「只適合有能力了解所涉及之風險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 之商品,大肆銷售予一般大眾,顯有推介商品不當之情,顯 然已違反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示應 充分評估客戶投資知識等義務,並有足致人誤信之情事,已 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銀行自應就本件受害人之損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六)就共同被告銀行違反管理義務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信 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信託法第2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信託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信 託業處理信託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次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 務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 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 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 財產,否則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業經委 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信託事務之處理 情形提供說明;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 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管理之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 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及 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 欺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並針對不同類型之信 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 信託財產或其他損害之風險,此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款、第14條、第45 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可資參照。再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 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 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此有「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約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 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可參。
㈡連動債券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而依「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銀行與客戶 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 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又投資人若欲於到期日前賣出債券 ,信託銀行即有應向投資人說明、報告參考報價之義務,且 因系爭債券有提前賣出不保本之風險,因此被告在使其理財 專員履行此項報告義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儘可 能提供國際上最新之價格資訊,使投資人能充分了解並判斷 其可承受之風險,尤其在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價格波動劇烈 之情況下,更應隨時提供重要及正確之訊息予投資人,讓投 資人有獲知最新價格之機會,以評估是否賣出,將不致造成 實際成交價與當初提供之參考報價差距過大,而逾越投資人 所得預期之損失之情事發生,此參前揭有關信託業之相關規 範,其目的不外乎係為使信託事務之管理者能忠實並盡力為 受益人謀求利益。況受託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另向投資人收 取信託手續費及管理報酬,自不能置身於規範之外,反應確 保己身有足夠之能力,可以建立相當之風險控管機制,針對 提前贖回之交易情形,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如此始不 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國內銀行並未遵循上開 規範,或有未寄發對帳單予申購人,抑或雖有寄發予申購人 實體對帳單,但就連動債部分之內容,則長期均未顯示淨值 ,而均以「******」取代。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自97年 7月起,而被告台新銀行則自97年4月起,方於實體對帳單上 增加連動債商品之淨值或報酬率揭露。而被告台新銀行更於 97年3、月、4月間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後, 自同年4月開始,於對帳單上「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金 」等語,而有惡意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致其錯失倒閉前贖 回機會之情;再以被告台新銀行為例,被告台新銀行宣稱於 97年3月即知該公司財務發生重大狀況,此有該行新聞稿公 告影本乙份可稽,足見其他同樣具有財經專業能力之國內各 銀行,當無不知之理。然全然未見各被告銀行就此重大影響 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有何即時通知其所屬投資人之作為,被 告中國信託更於97年5月間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 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 5月13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 文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台新銀行更於申購人於 97年5月、6月間,自新聞報導得知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 況,而欲申請贖回時,以「美國政府不會讓雷曼兄弟公司倒
閉」、「就算倒閉,美國政府也一定會接管,不用擔心」( 按:實際上美國政府並「未」接管雷曼兄弟公司,而任其倒 閉)等語,勸阻申購人贖回,極力建議申購人繼續持有,此 有被告台新銀行內部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證;又被告台新銀 行明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不僅未通知一般客 戶,更於同年4月「開始」,在給一般客戶之對帳單上,就 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商品,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 金」等語,顯有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之情,此有被告台新銀 行寄送予本件受害人鄒惠玲之對帳單影本乙份可稽。再者, 被告銀行就連動債之銷售,大多向申購民眾按其持有期間逐 年收取信託管理費用,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 金計價『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即 記載:「信託管理費:二年內收取0.2%p.a;滿二年不滿三 年收取0.1%p.a(以上皆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 計算之;最低收取等值新台幣500元);滿三年以上不收。 由委託人交付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等語。然查,國內銀行理專,多於一般客戶申購後,即置 之不理,以「不保本」之連動債商品而言,根本未確實於跌 破下檔保護前或後通知申購人,使其有及時贖回、減少損失 之機會,僅於有新商品要銷售時,方與客戶聯繫、推介或勸 客戶轉換檔次,此種作為已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益證被 告銀行疏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且定期報價及即時通知重大訊息之義務,乃係本件受託銀行 之重要信託義務,而被告銀行既有前述之未善盡報價及管理 義務等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況,致申購民眾無法 於參考報價及重大訊息之基礎上,有及時決定贖回之機會, 致申購民眾受有信託本金之損失,尤以申購雷曼兄弟公司之 民眾為甚,顯有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銀行於受 理一般客戶信託後,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提供各該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 約之報價資訊,亦未確實通知各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重 大訊息,更於發行機構(如: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 時,勸阻客戶贖回,顯然違反信託契約中,受託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前揭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 及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再由被告銀行依第259條規 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自本件受害人所受領之金錢,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被告銀行未依前揭規範履行通知義務及其他受託人應有之注
意義務,已同時不法侵害本件受害人財產上之權益,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七)為此以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之主張以為請求(按原告 之聲明事項,即如上揭「事實及理由」之「甲、程序部分 」第一項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暨如各附表所列,爰不再重 複贅述)。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金管會、金管會證期局、金管會銀行局、金管會檢查 局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得選定由社團法人提起訴訟, 必須具有「多數共同利益之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 定相同,故「多數共同利益之人」之解釋,應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1條「共同利益」之規定;而原告將其請求權基礎分為 三組:①違法募集、②不當銷售、及③違反管理義務,並稱 三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其中第一組係主張被告金管 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其餘第二、三 組請求權皆為銀行個別侵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本 件共通事項在於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經營財富管理業務以特 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連動債,因未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募 集核准制而構成違法,且導致選定人受損害云云,惟原告上 開主張無非對金融管理政策臧否之意見,並非得以民事訴訟 解決之私權糾紛,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者,均屬「個別」選定人與「個別」銀行間因 「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投資連動債之求 償爭議案件,基於「不同之投資過程及事實」,依據「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金管會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等規定起訴;對於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則是依據信託 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準用第 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245條之1、第544條起訴。惟其中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間,並不生請求權競合之關 係,原告僅得擇一主張,亦不生連帶責任之問題,因此原告 對被告金管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 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對各共同被告銀行係主張信託行為無效、銀行為倍信託 業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銀行違反「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等銀行業管理法規,從而主張終止 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本金,惟各共同被告銀行間,亦非全
部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而與選定人成立信託契約,其中凱 基證券公司即非適用銀行業管理法規,而係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而為管理,此由原告所提出選定人王勝雄與凱基證 券公司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即已明載,選 定人王勝雄對凱基證券公司所得主張之訴訟標的殆無可能與 其他選定人對其他共同被告銀行同一,非屬「有共同利益之 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㈣再者,選定人各自投資標的不同,性質殊異,且各選定人係 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致其信託財產價值受損,然此乃分屬不同原因及事實所引 發之投資爭議,自非本於同一事由或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亦 自承「各銀行的個別侵權行為部分與金管會部分無關,金管 會也毋庸提出答辯」(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各選定人間無共同利益甚明,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各選定人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基於何些資訊決定投資,以及受損害之原 因,亦有分別主張「金融機構未及時通知重大訊息」、「提 前贖回時機不洽當」、「轉換投資標的」,各自不同,則各 選定人間就「投資時間」、「投資標的」、「交易對象」、 「投資過程」、「因果關係」等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應非屬 有共同利益之人;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所以引進公益 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起訴,乃為求訴訟經濟而擴大選定當 事人制度,然必須具備「社員因『共同利益之一定法律關係 』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要件,以避免社團法人為被害人起訴 而包攬訴訟,倘容許夾帶非屬同一侵權行為之請求,由於個 別侵權行為之各受害人與各加害人之基礎事實關係不同,當 事人間必須就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程度為個別之 攻擊防禦,反使訴訟程序更為繁雜而發生遲滯,有失選定當 事人制度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所請求之第二、 三組請求權,既與共通事項無關,原告亦非「公益」社團法 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復主張提起本件團體訴訟,具有匡正金融市場秩序之公 益目的,並主張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已嚴重影響國民經濟及投資大眾權益」,系爭各檔連 動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及投顧管理法規,被告金管會監理國 內金融秩序強度不足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可 以看出,立法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定義係採「有限列舉、概括 授權」之規範方式,就除列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外 ,其餘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而在現今金融創新趨勢下財富管 理業務之開放、混合性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予以管
理、金融監理方式與強度之選擇,均屬金管會組織法第4條 之法定職權,此乃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並無可提起民事訴訟 之適格,足見原告僅係對金融管理政策提出針砭,此與民事 法院所得處理特定具體之私權糾紛無涉,自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以駁回。且私法上有價證券種類繁多,銀行經營指 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早在74年即經中央 銀行同意試辦,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亦 由中央銀行規定,連動債或結構型債券乃中央銀行核准之信 託投資標的;換言之,我國金融監理制度以往採分業管理, 74年以來銀行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主管機 關係依據銀行法管理,俟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即依信託業 法管理,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 管理,被告金管會本於金融機構之發展、風險及投資人保護 進行監理,已於相關所管轄之法令明定辦理是項金融商品業 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該業務之辦理應維護投資 人權益,避免因該類商品服務影響經營之穩健度等,自可適 用原有金融監理法規,而無改變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必要,是 被告金管會為管理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已積極訂定相關法令 或促使銀行同業公會制定同業規範計25項,規範重點包括充 分瞭解客戶、提供客戶適合商品及充分揭露商品與風險資訊 ,以避免發生不當行銷或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相關規範亦 經原告引為其餘共同被告銀行涉及不當銷售行為ㄓㄧ據,足 見被告金管會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㈥況本件原告選定人與各共同被告銀行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 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投資連動債之損失求償爭議案件,係基 於信託契約而生之私權行為,如有發生投資糾紛,係屬一般 民事範疇,其對象為銀行,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圍, 原告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選定人之投資損 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利益損失」,而非「權利」 侵害,該投資損失與被告金管會執行公權力之間亦無因果關 係,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 ㈦而被告金管會雖遭監察院糾正,然監察院所行使之「糾正權 」,非與「糾舉案」或「彈劾案」般必須以公務員「違法」 為要件,則監察院既未因連動債事件對被告金管會或所屬公 務員提出糾舉或彈劾,足見被告金管會及所屬公務員並未涉 及違法事實,原告稱被告金管會遭監察院糾正,聲稱被告金 管會違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㈧投資人之所以遭受投資損失,係因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於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 並造成全球投資人大小不一之損失,被告金管會積極採取多
項措施,包括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協助訴訟、雷曼連動債扣 款措施、紛爭調解、處理之資訊揭露、其他債權確保措施等 ,並協調建立連動債爭議案件評議機制;被告金管會更成立 連動債專案小組,檢視銀行以信託關係受託人地位受託投資 雷曼連動債券,對於銀行涉有「未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 序」或「客戶年齡或學識顯不瞭解連動債之風險者」等不當 銷售情事者,強烈建議銀行主動與客戶和解,是故被告金管 會在銀行及信託業管理法制下致力解決連動債糾紛,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迄未證明究有何項法律明確規定被 告金管會有核定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以 及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制以管理連動債之作為 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主張被告金管會應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原告雖提出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76 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等二則函釋,然該函釋規 範要件為:①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 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倘二者具備,始應受 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須視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而本 件連動債並未經被告金管會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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