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15號
TPDV,99,金,15,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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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公開募集,則應提出公開說明書,通常該當地國主管 機關會審核該公開說明書,故個別發行人縱發行在現存市場 已有相同之金融商品,亦應負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並將 該結構型商品視為有價證券加以管理(例如:香港、新加坡 、法國、瑞士、美國及日本),此有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副局 長蕭長瑞所著之「結構型金融商品之管理及行銷不當之法律 爭議問題」乙文可參(詳全國律師,98年8月號,第10頁) 。本件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實質上向一般大眾募集資金,並 以募得金額,向國外發行機構應募「尚未發行」之連動式債 券,縱認係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行為,依前開財政部函文意 旨,均屬為申購人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之作為,與發行各類 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自應 受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制規範,而不因其「形式上」以信託 行為稱呼之,即得規避前開強制法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募 集資金之行為,立法者業已分別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程序,明文訂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以資規範,且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金管會暨 所屬機關,雖為法規明訂之金融監理機關,仍無「逾越」法 律,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法律之權限。詎料,被告金管會暨所 屬機關竟漠視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及財政部76年間業已核定之 有效函文,違法開放實質上具有證券投資顧問性質之財富管 理業務,並放任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本於財富管理名義,實 質上為有價證券、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並任由其遁入信託法 制,以脫免前揭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適 用,而為脫法行為。
被告金管會本為銀行監理法規及制度及查核之主管機關,然 其不僅逕以職權放寬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而未遵循證券交易 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且就一般民眾根本無 從理解及獲得充分資訊之國外結構性金融商品銷售制度及流 程,事前未詳盡保障投資大眾之責而訂定相關制度規範,事 後又怠於監督、管理,致積弊更深,使處於財經專業弱勢地 位之民眾權益,遭受莫大損害。且由被告金管會在監察院展 開調查後,於97年10月「方」針對中信銀、台北富邦、台新 、渣打國際及日盛等5家銀行,進行專案檢查,並發現有「 商品說明書已敘明『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惟仍有 銷售之情形」、「對『報酬』以較大或較深字體揭露,對『 風險』則以較小或較淺字體揭露」、「對報酬於顯著處揭露 ,風險則未等同揭露」、「『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未依據 不同類型之連動債標的定義最低收益風險或未揭露最低收益 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廣告文宣之配息報酬及下檔保護資



訊,有未覈實揭露致易引人錯誤或不實之情事」、「客戶年 齡加產品年限超過75歲,有未請客戶簽署風險聲明書」、「 有年齡超逾70歲之高齡客戶風險屬性,由風險承擔能力較低 者,變為承擔能力較高者,不久後隨即購買風險等級較高金 融商品之情事」、「有對無投資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 金融商品經驗,且年齡超過70歲之客戶,銷售結構複雜且不 保本之連動債」、「對同一連動債商品,有申訴案件占總申 訴案件達50%以上之比例過高情事」、「實際收取費用有高 於產品說明書或契約條款所載費率上限,且未通知客戶」等 32項缺失,顯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業務 本有諸多缺失,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卻未能及時查核、督 導,實難辭其咎。此一情事,業經監察院約詢被告金管會歷 任主委龔照勝、施俊吉、胡勝正、陳樹等人,以及被告銀行 局、被告檢查局歷任局長、中央銀行外匯局相關業務主管人 員後,該院亦以糾正函確認其監理職務上之疏失,是以,被 告金管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甚 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被告金管會職務上之違失,乃係肇致本件連動債違 法銷售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金管會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與被告銀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各銀行部分,主張共同被告各銀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52條、信託 業法第12條等規定為「違法募集行為」,應為無效,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為主張之部分:
㈠所謂「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 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 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詳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與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財富管理涉及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依目前銀行實務而言,該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或存在於未 簽立信託總契約並開設信託帳戶前,或存在於已開立信託帳 戶之繼續性信託契約期間內。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銀行雖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方式,試圖遁入信託法規制,進而規 避前開外國債券募集及發行之相關規定,不僅未依法規提出



證券承銷商之專業評估報告,亦未提出內容確實之公開說明 書,以供投資大眾審閱,更未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而僅 以提供發行機構簡單印製之「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且該 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僅屬「暫定」,根本尚「未」確定)及自 行轉譯之「中文產品條件說明書」,即予銷售。然而,縱經 被告銀行「形式上」以特定金錢信託名義包裝此項募集行為 ,實質上仍「無改」於其係為「尚未發行」的有價證券,進 行「募資」之行為性質。否則,若一律允許外國發行機構欲 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均得「輾轉」透過國內銀行以「特 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一般民眾進行募資,而無須適用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限制,當令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令形同虛 設,更違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訂「保障投資」之立法 意旨。
㈡銀行變相藉財富管理名義,為不諳金融知識之民眾進行實質 上投資判斷、評析等作為,已該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卻迴避上開投顧法應提存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規定。 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2』 利率連動債券」及「2年期新台幣計價「賭王之王」股權連 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本產品說明書僅 為參考發行條件中文說明,然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一切仍須以 實際成立日當日為準;另為因應市場上一切可能性之變動, 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發行機構)之權利,以 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益證國內銀行就此類國外連動 債商品之銷售,不僅藉由投資顧問予以實質投資建議,更有 保留運用申購客戶資金之積極權限,顯然已逾「特定金錢信 託」之範疇;前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顧法令,顯屬保障投資 大眾之強制規定,本件連動債之申購行為,實質上係於我國 境內,就國外發行機構「尚未發行」之有價證券所進行的募 資作為。雖被告銀行刻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包裝,分 開銷售予一般投資大眾,然仍無改於其募資行為之本質甚明 ,已於前詳述。被告銀行與本件受害人以申購系爭連動債券 為目的,以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方式進行募集行為,顯 已直接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並具危害證券投資市場交易秩序 之情,依前開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國外發行機構大多於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中明訂,不得於我 國境內公開銷售或向一般民眾提供要約等語,然被告銀行卻 逕自向我國民眾推介、銷售,顯已侵害公眾利益及違反我國 就有價證券募集之相關規定。佐以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證券交 易法第2條及第22條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業已明訂,外國發行人募集及發行債券,



除應先向金管會申報核准外,並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及指定境 內之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然本件被告銀行卻逕以「特定金 錢信託」之迂迴方式,達成公開募資之實,顯屬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脫法行為。從而,本件 受害人因此與被告銀行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當屬無效,而 被告銀行具相當之法律智識,應可推定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 券時,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違法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或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㈣本件被告銀行具財經及法律專業,明知國外連動債之銷售, 應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惟仍試圖以「特定金錢信託」 之形式,脫免法令強制規定,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 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 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信託本金之 賠償。
㈤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原告否認),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 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而由原告依信託契約終 止後信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銀行 主張返還全部信託本金。
㈥又本件被告銀行自行引進、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以「特定 金錢信託」之形式,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致 投資大眾交付金錢予該銀行,並從中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及高 額佣金,不僅違反前揭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 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就共同被告銀行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部分,以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㈠一般民眾礙於金融專業之不足,可能因自行操作而承擔過大 之投資風險或蒙受損失,因此財富管理人員本於其專業性、 客觀公平性及獨立性,應依誠信、公正、超然之原則,服務 社會大眾,對一般投資人提供正確之投資資訊,告知金融商 品之風險程度。以專業性而言,有鑒於一般民眾未必具有金 融市場、金融商品、金融法規及租稅法規等方面之專業知識 ,透過財富管理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依客戶個人之投資 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量身規劃或推介適合之投資組合及金 融商品,可降低投資人觸法之法律風險。此外,由於各種金



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種複雜之交易架構 ,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 種複雜之交易架構,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雜度及風險 性相當高,實非一般投資人易於理解,因此,藉由財富管理 人員提供詳盡之專業說明及諮詢服務,則可適度降低投資人 資訊蒐集之成本及風險。由此可知,「財富管理之投資顧問 」應屬一項專業服務,而非得包括於特定金錢信託下之附隨 義務,應視為另一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2 8條所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委任契約。本件受害人發生法律糾紛之原因,同時歸 咎於銀行業者以財富管理名義,在行銷、推介連動債時,違 反客戶適合性原則,即銀行理專未推介符合客戶風險屬性之 商品,以及銷售連動債時,對該項商品可能產生的風險之不 為說明、說明不足或說明不實等情形,而前述兩種違反「適 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所引起之糾紛,即為「不當銷售 」。
㈡本案被告銀行之不當銷售行為,不論係違反適合性原則或是 說明義務,皆係對投資人以作為或是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詐術 ,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故投資人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以申購連動債為目的而締結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案受害人業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分別 去函通知被告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有各受害人撤銷函 文、送達回執影本及彙整表各乙份可證。從而,本件受害人 向被告銀行所為申購連動債及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 撤銷,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
㈢又國內銀行本屬信託業者,銀行銷售連動債之方式,均係由 銀行與一般客戶簽訂特定金錢用途信託契約,銀行業者再以 受託人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本件被告銀行理財專員, 不乏明知受害人為保守型之投資人,不願承擔高風險的情況 下,仍推介此種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者,甚而有強烈建議受 害人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者,明顯違反「適合性原則」 。由於投資民眾與銀行業者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依契約履 行債務之義務。因此,不論財富管理人員與銀行業者間之法 律關係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其同屬銀行業者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外,金融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因此,若財富管理人員為銀行業者 對投資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時,銀行業者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銀行以財富管理名義,



向一般定期存款客戶顧問、推介本行之複雜性、高風險性之 金融商品,其間不僅未落實客戶風險評估機制,更積極令旗 下理專,向一般民眾推介一般人根本無法理解之金融商品, 致一般客戶產生錯誤之認知,嚴重侵害客戶之權益,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2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委 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或信託關係中 受託人最主要契約義務之一。本件被告銀行不僅引進不適當 之商品予一般客戶,更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及商品風險屬性 之評估,且未詳盡商品說明義務,甚而為自發行機構獲取高 額之佣金,以不合理之薪酬制度誘引理專主動推介、銷售此 種商品予一般民眾,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暨受任人或受 託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並 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已交付之本 金。
㈤本件被告銀行明知其旗下理專,大多不具理解及詳細說明國 外連動債券內容及評估風險之專業能力,卻仍令其推介此項 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予一般客戶。而被告銀行理專推介時, 大多均直接將「未」經銀行審核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作 廣告DM提供予客戶,由該推介之DM文件內容,可證其推介時 大多只強調獲利,而有說明資訊不平等之情事,遑論詳細告 知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更於97年3 月間知悉國外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況下 ,同年5月仍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5月13日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 影本各乙份可稽(原證24、原證25)。足見被告銀行於銷售連 動債時,不僅有惡意隱匿重要資訊,亦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而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本金之賠償。 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上字第 1582號裁判意旨)。以條文所稱「法律」,除指狹義法律外 ,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因之,上訴人主張95年1月 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足採信」,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



第8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是前揭法令,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而依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範,國內 銀行提供投資分析建議前,原應盡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等義務 。然其竟為自發行機構處賺取高額的佣金,並同時向民眾收 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憑藉財富管理為名,向一般民 眾(多數為保守之定存戶)推介此種具「很高程度風險」及 「只適合有能力了解所涉及之風險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 之商品,大肆銷售予一般大眾,顯有推介商品不當之情,顯 然已違反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示應 充分評估客戶投資知識等義務,並有足致人誤信之情事,已 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銀行自應就本件受害人之損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六)就共同被告銀行違反管理義務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信 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信託法第2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信託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信 託業處理信託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次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 務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 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 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 財產,否則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業經委 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信託事務之處理 情形提供說明;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 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管理之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 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及 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 欺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並針對不同類型之信 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 信託財產或其他損害之風險,此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款、第14條、第45 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可資參照。再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 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 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此有「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約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 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可參。
㈡連動債券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而依「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銀行與客戶 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 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又投資人若欲於到期日前賣出債券 ,信託銀行即有應向投資人說明、報告參考報價之義務,且 因系爭債券有提前賣出不保本之風險,因此被告在使其理財 專員履行此項報告義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儘可 能提供國際上最新之價格資訊,使投資人能充分了解並判斷 其可承受之風險,尤其在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價格波動劇烈 之情況下,更應隨時提供重要及正確之訊息予投資人,讓投 資人有獲知最新價格之機會,以評估是否賣出,將不致造成 實際成交價與當初提供之參考報價差距過大,而逾越投資人 所得預期之損失之情事發生,此參前揭有關信託業之相關規 範,其目的不外乎係為使信託事務之管理者能忠實並盡力為 受益人謀求利益。況受託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另向投資人收 取信託手續費及管理報酬,自不能置身於規範之外,反應確 保己身有足夠之能力,可以建立相當之風險控管機制,針對 提前贖回之交易情形,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如此始不 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國內銀行並未遵循上開 規範,或有未寄發對帳單予申購人,抑或雖有寄發予申購人 實體對帳單,但就連動債部分之內容,則長期均未顯示淨值 ,而均以「******」取代。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自97年 7月起,而被告台新銀行則自97年4月起,方於實體對帳單上 增加連動債商品之淨值或報酬率揭露。而被告台新銀行更於 97年3、月、4月間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後, 自同年4月開始,於對帳單上「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金 」等語,而有惡意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致其錯失倒閉前贖 回機會之情;再以被告台新銀行為例,被告台新銀行宣稱於 97年3月即知該公司財務發生重大狀況,此有該行新聞稿公 告影本乙份可稽,足見其他同樣具有財經專業能力之國內各 銀行,當無不知之理。然全然未見各被告銀行就此重大影響 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有何即時通知其所屬投資人之作為,被 告中國信託更於97年5月間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 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 5月13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 文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台新銀行更於申購人於 97年5月、6月間,自新聞報導得知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 況,而欲申請贖回時,以「美國政府不會讓雷曼兄弟公司倒



閉」、「就算倒閉,美國政府也一定會接管,不用擔心」( 按:實際上美國政府並「未」接管雷曼兄弟公司,而任其倒 閉)等語,勸阻申購人贖回,極力建議申購人繼續持有,此 有被告台新銀行內部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證;又被告台新銀 行明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不僅未通知一般客 戶,更於同年4月「開始」,在給一般客戶之對帳單上,就 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商品,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 金」等語,顯有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之情,此有被告台新銀 行寄送予本件受害人鄒惠玲之對帳單影本乙份可稽。再者, 被告銀行就連動債之銷售,大多向申購民眾按其持有期間逐 年收取信託管理費用,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 金計價『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即 記載:「信託管理費:二年內收取0.2%p.a;滿二年不滿三 年收取0.1%p.a(以上皆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 計算之;最低收取等值新台幣500元);滿三年以上不收。 由委託人交付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等語。然查,國內銀行理專,多於一般客戶申購後,即置 之不理,以「不保本」之連動債商品而言,根本未確實於跌 破下檔保護前或後通知申購人,使其有及時贖回、減少損失 之機會,僅於有新商品要銷售時,方與客戶聯繫、推介或勸 客戶轉換檔次,此種作為已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益證被 告銀行疏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且定期報價及即時通知重大訊息之義務,乃係本件受託銀行 之重要信託義務,而被告銀行既有前述之未善盡報價及管理 義務等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況,致申購民眾無法 於參考報價及重大訊息之基礎上,有及時決定贖回之機會, 致申購民眾受有信託本金之損失,尤以申購雷曼兄弟公司之 民眾為甚,顯有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銀行於受 理一般客戶信託後,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提供各該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 約之報價資訊,亦未確實通知各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重 大訊息,更於發行機構(如: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 時,勸阻客戶贖回,顯然違反信託契約中,受託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前揭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 及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再由被告銀行依第259條規 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自本件受害人所受領之金錢,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被告銀行未依前揭規範履行通知義務及其他受託人應有之注



意義務,已同時不法侵害本件受害人財產上之權益,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七)為此以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之主張以為請求(按原告 之聲明事項,即如上揭「事實及理由」之「甲、程序部分 」第一項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暨如各附表所列,爰不再重 複贅述)。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金管會、金管會證期局、金管會銀行局、金管會檢查 局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得選定由社團法人提起訴訟, 必須具有「多數共同利益之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 定相同,故「多數共同利益之人」之解釋,應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1條「共同利益」之規定;而原告將其請求權基礎分為 三組:①違法募集、②不當銷售、及③違反管理義務,並稱 三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其中第一組係主張被告金管 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其餘第二、三 組請求權皆為銀行個別侵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本 件共通事項在於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經營財富管理業務以特 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連動債,因未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募 集核准制而構成違法,且導致選定人受損害云云,惟原告上 開主張無非對金融管理政策臧否之意見,並非得以民事訴訟 解決之私權糾紛,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者,均屬「個別」選定人與「個別」銀行間因 「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投資連動債之求 償爭議案件,基於「不同之投資過程及事實」,依據「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金管會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等規定起訴;對於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則是依據信託 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準用第 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245條之1、第544條起訴。惟其中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間,並不生請求權競合之關 係,原告僅得擇一主張,亦不生連帶責任之問題,因此原告 對被告金管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 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對各共同被告銀行係主張信託行為無效、銀行為倍信託 業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銀行違反「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等銀行業管理法規,從而主張終止 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本金,惟各共同被告銀行間,亦非全



部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而與選定人成立信託契約,其中凱 基證券公司即非適用銀行業管理法規,而係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而為管理,此由原告所提出選定人王勝雄與凱基證 券公司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即已明載,選 定人王勝雄對凱基證券公司所得主張之訴訟標的殆無可能與 其他選定人對其他共同被告銀行同一,非屬「有共同利益之 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㈣再者,選定人各自投資標的不同,性質殊異,且各選定人係 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致其信託財產價值受損,然此乃分屬不同原因及事實所引 發之投資爭議,自非本於同一事由或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亦 自承「各銀行的個別侵權行為部分與金管會部分無關,金管 會也毋庸提出答辯」(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各選定人間無共同利益甚明,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各選定人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基於何些資訊決定投資,以及受損害之原 因,亦有分別主張「金融機構未及時通知重大訊息」、「提 前贖回時機不洽當」、「轉換投資標的」,各自不同,則各 選定人間就「投資時間」、「投資標的」、「交易對象」、 「投資過程」、「因果關係」等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應非屬 有共同利益之人;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所以引進公益 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起訴,乃為求訴訟經濟而擴大選定當 事人制度,然必須具備「社員因『共同利益之一定法律關係 』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要件,以避免社團法人為被害人起訴 而包攬訴訟,倘容許夾帶非屬同一侵權行為之請求,由於個 別侵權行為之各受害人與各加害人之基礎事實關係不同,當 事人間必須就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程度為個別之 攻擊防禦,反使訴訟程序更為繁雜而發生遲滯,有失選定當 事人制度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所請求之第二、 三組請求權,既與共通事項無關,原告亦非「公益」社團法 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復主張提起本件團體訴訟,具有匡正金融市場秩序之公 益目的,並主張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已嚴重影響國民經濟及投資大眾權益」,系爭各檔連 動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及投顧管理法規,被告金管會監理國 內金融秩序強度不足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可 以看出,立法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定義係採「有限列舉、概括 授權」之規範方式,就除列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外 ,其餘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而在現今金融創新趨勢下財富管 理業務之開放、混合性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予以管



理、金融監理方式與強度之選擇,均屬金管會組織法第4條 之法定職權,此乃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並無可提起民事訴訟 之適格,足見原告僅係對金融管理政策提出針砭,此與民事 法院所得處理特定具體之私權糾紛無涉,自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以駁回。且私法上有價證券種類繁多,銀行經營指 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早在74年即經中央 銀行同意試辦,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亦 由中央銀行規定,連動債或結構型債券乃中央銀行核准之信 託投資標的;換言之,我國金融監理制度以往採分業管理, 74年以來銀行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主管機 關係依據銀行法管理,俟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即依信託業 法管理,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 管理,被告金管會本於金融機構之發展、風險及投資人保護 進行監理,已於相關所管轄之法令明定辦理是項金融商品業 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該業務之辦理應維護投資 人權益,避免因該類商品服務影響經營之穩健度等,自可適 用原有金融監理法規,而無改變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必要,是 被告金管會為管理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已積極訂定相關法令 或促使銀行同業公會制定同業規範計25項,規範重點包括充 分瞭解客戶、提供客戶適合商品及充分揭露商品與風險資訊 ,以避免發生不當行銷或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相關規範亦 經原告引為其餘共同被告銀行涉及不當銷售行為ㄓㄧ據,足 見被告金管會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㈥況本件原告選定人與各共同被告銀行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 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投資連動債之損失求償爭議案件,係基 於信託契約而生之私權行為,如有發生投資糾紛,係屬一般 民事範疇,其對象為銀行,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圍, 原告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選定人之投資損 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利益損失」,而非「權利」 侵害,該投資損失與被告金管會執行公權力之間亦無因果關 係,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 ㈦而被告金管會雖遭監察院糾正,然監察院所行使之「糾正權 」,非與「糾舉案」或「彈劾案」般必須以公務員「違法」 為要件,則監察院既未因連動債事件對被告金管會或所屬公 務員提出糾舉或彈劾,足見被告金管會及所屬公務員並未涉 及違法事實,原告稱被告金管會遭監察院糾正,聲稱被告金 管會違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㈧投資人之所以遭受投資損失,係因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於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 並造成全球投資人大小不一之損失,被告金管會積極採取多



項措施,包括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協助訴訟、雷曼連動債扣 款措施、紛爭調解、處理之資訊揭露、其他債權確保措施等 ,並協調建立連動債爭議案件評議機制;被告金管會更成立 連動債專案小組,檢視銀行以信託關係受託人地位受託投資 雷曼連動債券,對於銀行涉有「未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 序」或「客戶年齡或學識顯不瞭解連動債之風險者」等不當 銷售情事者,強烈建議銀行主動與客戶和解,是故被告金管 會在銀行及信託業管理法制下致力解決連動債糾紛,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迄未證明究有何項法律明確規定被 告金管會有核定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以 及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制以管理連動債之作為 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主張被告金管會應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原告雖提出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76 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等二則函釋,然該函釋規 範要件為:①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 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倘二者具備,始應受 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須視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而本 件連動債並未經被告金管會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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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