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據合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已有第三人幸林公司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之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經催告後 ,被告仍未出面解決,而據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權 利瑕疵之存在,本院認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六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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