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置,而不論係以追溯或不追溯之方式,均是屬於上開注 意事項所約定所得選擇之方式,原告自得依照具體案件之情 況依照上揭約定而為選擇,並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應堪確定;而且,本件原告主張以溯及到原始計積月份重 算佣酬並追回之原因,業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104年年 底前大量虛增投保件,經原告公司根據虛增業績於隔年105 年年初計發年終獎金後,再辦理保單撤銷,如不許回溯重算 而只能在撤銷當月扣績,會產生被告等因虛增保單所獲得之 年終獎金竟可以保留不還等不公平情事,而注意事項第8、9 條之精神在於使所有佣獎係因成功招攬保單而領取,否則應 將所受領之一切利益回復原狀等語,經審酌本件因為所撤銷 之保險契約所影響之津貼及獎金種類較多,影響款項數額亦 高(詳如後述),如果以不追溯之方式扣績,將使被告因此 方式而取得之津貼及獎金無法全數取回,反而使其得保有因 撤銷保險契約所得之款項,此無異鼓勵以其方式而獲得該津 貼獎金,顯非適當,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顯不 足採;是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依照系 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 第8、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保險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應堪採據。
㈤就被告李少為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少為自104年7月13日起於原告士林通訊處擔 任承攬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而被告李 少為於104年11月、12月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謝金貴(計有 被保險人王怡琄、王勝仟2份保險契約)、王興光(計有被 保險人王亭婷、王勝玄2份保險契約)、吳靜宜等招攬5份保 險契約,原告並因上開保險契約,依原告業務二部承攬人員 業務準則及承攬合約書,給付被告李少為104年11月及12月 之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共計601,328元、104年11月業績 獎金75,247元、及104年年終獎金33,109元(按104年11月FY C計發之部分),合計為709,684元。詎上開五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竟於被告李少為獲取前述報酬後,隨即向原告申請撤 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使該等保險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原告並已退還所收取之保費予前開客戶,而因保險契約撤保 之業績扣除事由,被告李少為自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不當得 利之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報酬709,684元返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以資為證,而被告李少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李 少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少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5年11月7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就被告涂敏儀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6條約定,被告涂敏 儀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 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涂敏儀 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涂敏儀職務(RS)所適用之原告 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及業務二部RS、SS業務人 員獎勵辦法,被告涂敏儀之各項工資均係以其初年度業務津 貼(FYC)計績,再按該業務準則或辦法所載公式計付;且 按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 ,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 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因該保件已 支領之FYC及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就被告涂敏儀因要保人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應返還款項 之部分,業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涂敏儀於104年12月間招 攬要保人章文宜(被保險人林予平)、嚴沛榕(被保險人同 一)、許美香(被保險人同一)三份保險契約,並於104年 12月計績FYC共275,041元,原告因此給付被告涂敏儀之104 年12月份初年度業務津貼(FYC)合計共275,041元、季獎金 110,016元、104年年終獎金,其中該三份保單計績部分佔該 年終獎金共30,254元,合計共415,311元,嗣該保險契約要 保人申請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使該等保險契約溯及既往 自始無效,原告並已退還所收取之保險費予前開客戶,業據 原告提出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業務二部RS、 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承攬合約書、所得明細表、保險契約 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以資為據,應堪確定。 ⒊就被告涂敏儀主張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續 年度服務津貼,而以之為抵銷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涂敏儀 業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改為承攬業務
員,故已不得再依原僱傭契約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承攬申請書在卷可按( 卷第33頁),而被告雖以「其上之終止聘僱合約日期『105 年4月1日』、簽署日期『105.4.29』,並非被告涂敏儀所填 寫之日期」等語以資為辯,然而,約款之文字本不以由被告 涂敏儀親自書寫為必要,而該契約係由被告涂敏儀於簽署人 、申請人欄簽名,為被告涂敏儀所是認,則該聘僱終止同意 書及聘僱轉承攬申請書之合意日期,無論是否由被告涂敏儀 所親自書寫,均屬雙方約定之內容,是被告涂敏儀前揭主張 ,尚無足採;又被告涂敏儀另答辯主張依照業務二部財務支 援業專業務準則-承攬合約第6條承攬報酬㈠之規定原告應 支付「續年度服務津貼」而以之為抵銷之部分,經查:承攬 合約第6條係約定:「承攬報酬: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 酬如下:㈠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此 有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業務準則-承攬合約在卷可按(簡 易庭卷第76頁),因此,承攬合約第6條所支付之續年度服 務津貼,係依照「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 津貼」而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依 照承攬合約第6條領取續佣之承攬人員,係以該人員於承攬 關係期間所成功之保件,並於承攬期間仍繼續服務保戶,始 能依該規定領取承攬期間成功保件之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 即與承攬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內容相吻合,應堪採信,況且 ,本件被告涂敏儀有前述投保後撤銷保單之方式獲取保險佣 金之行為,因而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 款之規定處以停止招攬6個月,而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7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業務員登錄,則即已從執行保險業務 員業務及招攬保單,無從履行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不得再 取得「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無 權利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即非無由,是被告涂敏儀主 張抵銷之部分,並非有據。
⒋因此,原告對被告涂敏儀之請求,以所取得之415,311元扣 除已清償223,458元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涂敏儀給付 191,853元,應堪採信。
⒌就原告請求被告涂敏儀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原告前以台 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7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 還上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簡易庭卷第 102頁),惟被告涂敏儀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 期限屆滿(105年5月29日)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算其 利息。
㈦就被告涂仕杰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約定,被告涂仕 杰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 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涂仕杰 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涂仕杰所適用之業務二部區經理 (UM)業務準則,被告涂仕杰之各項工資係以其個人、或區組 織成員(包括直轄組成員及隸屬組成員)之初年度業務津貼( FYC)計績,並按該業務準則所載公式分別計付;且按被告涂 仕杰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 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 涂仕杰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經查,被告涂仕杰負責之區部直轄組成員有被告李少為、涂 敏儀及訴外人陳碧月,其中訴外人陳碧月於104年11、12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亦同),向原告投保兩份保險 契約並計入自己之招攬業績,原告並依該兩份保險契約計績 (11月計績FYC 150,494,12月計績FYC 51,246),原告並 因此給付合計283,958元承攬報酬,陳碧月於領取報酬後旋 即辦理保單撤銷,原告乃起訴請求陳碧月返還承攬報酬276, 758元(扣掉已清償之7,200元),因陳碧月已同意如數分期 清償,原告因而撤回對陳碧月之起訴。另外,因有前述保單 撤銷而應扣除組員(即李少為、陳碧月、涂敏儀)業績FYC 之事由,則直轄組FYC之合計數也應併同扣減,是104年11月 直轄組KYC應扣減451,482、104年12月應扣減626,627。又查 ,被告涂仕杰區部另有兩組隸屬組,即訴外人業務主管(TS )周菁菁及其組員周淑媛、與訴外人業務主管(SAM)余秀 娟及其組員尹淑蘭(下稱余秀娟組)共兩組,這兩組於104 年12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也遭要保人撤銷並退還保費, 故周菁菁組104年12月業績(FYC)應扣除95,920、余秀娟組 應扣除183,168(合計104年12月份業績直轄組加計隸屬組應 扣除部分為905,715),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明細表、保險契 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為據,應堪確定。 ⒊因此,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之業績扣除情事,請求被告 涂仕杰返還所領取報酬:①104年11、12月達成津貼,應返 還252,621元、338,379元,共591,000元;②104年11、12月 輔導津貼,應返還7,000元、3,500元,共10,500元;③104 年營業區年終獎金,應返還144,230元;④104年12月第一代 代數獎金,應返還24,246元,⑤合計共為769,976元,即非 無由,應堪採據。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涂仕杰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前以台北 松山郵局存證號碼21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上
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簡易庭卷第120 頁),但被告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期限屆滿 (105年5月28日)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算其利息。 ㈧就被告許明文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約定,被告許明 杰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 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許明文 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許明文所適用之業務二部處經理 (AM/BM)業務準則,被告許明文之各項工資係以其個人及 處下組織成員初年度業務津貼(FYC)計績個人或營業處FYC ,再按該業務準則所載公式分別計付;且依被告許明文所適 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 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 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許明文 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經查,被告許明文負責之處組織包含整個處成員,即直轄組 成員被告李少為、涂敏儀、涂仕杰及訴外人陳碧月,及隸屬 之周菁菁組、余秀娟組之成員,而上揭成原因有前述保單撤 銷而應扣除業績FYC,整個處組織於104年11月FYC合計應扣 除451,482元、104年12月應扣除905,71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所得明細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 為據,已如前述,應堪確定;另依照業務二部處經理(BM) 業務準則第2條第2項㈡2有關「營業處年終獎金」之規定略 以:「BM處經理於每年核發年終獎金時仍維持BM處經理職級 者…」,作為核發營業處年終獎金之基礎依據,此有該業務 準則在卷可按(卷第128頁)。經查,本件被告許明文因上 揭保險契約經撤銷而扣除業績後,被告許明文未達考核標準 而非維持BM處經理職級者,原告亦於確認該撤銷情事後,於 105年3月28日將被告許明文之職級確認而改任為區經理,並 追溯自105年1月1日生效,亦原告提出公司函在可按,是被 告許明文並不符合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之要件,則被 告許明文依處經理(BM)業務準則所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 獎金359,532元,即應返還該獎金,亦堪確信。 ⒊因此,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之業績扣除情事,請求被告 許明文返還所領取報酬:①104年11、12月基本績效津貼, 應返還之部分22,500元及43,000元,共65,500元;②104年 11、12月特別績效津貼,應返還15,400元及38,030元,共53 ,430元;③104年11、12月處督導津貼,應返還9,030元及18 ,110元,共27,140元;④104年11、12月代數獎金,應返還 27,089元及48,760元,共75,849元;⑤104年12月基本績效
津貼季通算7,500元。⑥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359,532元, ⑦合計共為588,951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文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少為住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5 年11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0 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 第16條、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 條請求:①被告李少為給付原告709,684元,及自10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涂敏儀給 付原告191,853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涂仕杰給付原告769,976元,及自 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許明文給付原告588,951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就被告李少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少為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㈡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涂敏儀、涂仕杰、許明文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七、八、九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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