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75號
TPDV,107,重訴,107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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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自明 。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光 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溫(下稱李文溫)於自 民國102年6 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電光公司董事 長期間,無法律上原因領取電光公司所發放之民國102至104 年度獎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李文溫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或對電光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李文溫則辯稱其係依以電光公司102 年 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3 案(議 事錄誤載為第2案,下稱第3案)決議為內容之董事長委任契



約而受領前開獎金,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並主張電光公司提前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前述董事長 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未領取 105至107年度獎金、剩餘任期報酬之損害而提起反訴。是本 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 明,李文溫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文溫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電光公司應給付李文溫新臺幣(下同)21,992,769元,及 自108年2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嗣於108年5月7日具狀變更其前開反 訴請求之本金數額為21,564,397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電光公司起訴主張:電光公司曾於102年6 月4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就董事長之薪資待遇提案審議並為決議(即第3 案), 該決議內容雖僅經議事錄記載為:「……董事長薪資由就任 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NT70,000元加年淨利20 %的獎金計算 ……」等語,惟股東張宏泰於系爭股東會中就該提案之完整 內容實為:「……『淨利』是指全體股東獲配發股息總額, 若公司營運雖獲利,但獲利仍在彌補歷年虧損,股東無法配 息,董事長當然無獎金,這才能對全體董監事及股東有所交 代,也代表新任有擔當有勇氣。……」,且經系爭股東會所 選出之董事於102年6月18日進行第17屆第1 次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時,復曾就董事長年淨利20 %獎金補充說明如 下:「董事長年淨利20 %獎金係指:資產負債表之當年度盈 餘彌補累積虧損後,有盈餘且決議分配發放股息總額的20 % 作為獎金。」,足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第3 案之前開記 載,實與實際之決議內容有所出入,董事長必須於彌補公司 歷年虧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領取前述年淨利20 %之獎金。 電光公司就此復已以106年度股東常會第2表決決議將系爭股 東會第3 案之前開決議及經表決內容均更正為「彌補電光公 司歷年虧損完畢後,董事長始得領取當年度淨利百分之二十 的獎金」;縱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第3 案決議內容之記載 並無錯誤,然該等決議內容亦顯違反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 第27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仍應屬無效。惟 李文溫明知電光公司之董事長應以彌補歷年虧損為領取前述



獎金之前提要件,竟仍於其經系爭董事會選舉為電光公司第 17屆之董事長及其後連任第18屆董事長之期間內,故意違背 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系爭董事會上開補充說明及電光 公司章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未先行彌補電光公司之歷 年虧損,即領取102至104年度獎金共11,221,117元(即 102 年度獎金873,125元+103年度獎金3,928,455元+104年度獎 金6,419,537元=11,221,117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電光 公司之金錢所有權,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電光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文溫返還前開款項等語。另就反訴 部分,則以:李文溫既無領取102至104年度獎金之法律上原 因,除應將該等獎金返還予電光公司外,其反訴請求自亦屬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電光公司就本訴部分聲明:㈠李文 溫應償還11,221,117元予電光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李文溫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文溫則以:電光公司第16屆董事長之月薪為139,020 元, 因電光公司連年虧損,於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長薪資案之討論 十分熱烈,經多方討論後,股東間之共識為「降低固定薪、 提高變動薪(即獎金)」,希望藉由只給70,000元底薪,加 上年淨利20 %獎金之方案,讓新任董事長能夠因切身利益與 公司損益相連結而全力以赴。嗣經投票表決後,決議內容經 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明確記載為:「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 算月薪以固定薪資NT70,000元加年淨利20 %的獎金計算(兼 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準此,顯見該決議對於 所謂「年淨利」實無附帶電光公司所稱需先行彌補歷年虧損 之要件,否則何以就該等重要限制竟無任何記載?至系爭董 事會選舉第17屆董事長前,召集人沈張玉珍雖突然拿出張宏 泰「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並宣讀該信之 內容,但當天董事會完全未針對該信之內容有任何討論,遑 論進行任何決議,況依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亦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系 爭股東會第3案之決議自不受此影響。又電光公司於106年度 股東常會為前開更正決議之股東,與於系爭股東會第3 案決 議之股東並非完全相同,且電光公司係欲將已達創設、增減 股東會決議事項所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效果程度之「彌補 歷年虧損」要件加入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內容,實際上



並非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是兩造間就伊擔任電光公司董事 長之報酬約定,自仍應以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內容為準 。至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第27條分係公司獲利應提撥員工 酬勞及分派股東紅利之相關規定,則均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無關。而伊自102年7 月1日就職董事長後,即將電光公 司之累積虧損逐年降低至106年底之40,894,000元,其中102 年至104年間每年淨利分別達4,365,000元、19,642,000元及 32,098,000 元,故伊依照系爭股東會第3案之決議領取按上 開各該年度淨利20 %計算之102至104年度獎金共11,221,117 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電光公司請求伊返還前述領取之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因電光公司於106 年12月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第18屆全體董監事,被迫於 106 年12月31日提前卸任第18屆董事長職務(任期原至108年6月 21日),電光公司自屬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與伊之董事長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電光公司自應賠償 伊尚未領取依105年度淨利35,808,716元、106年度淨利23,9 60,134元及107年度淨利32,858,140元之20 %計算之105年度 獎金7,161,743元、106年度獎金6,592,026元及107年度獎金 6,571,628元,以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固 定薪資1,239,000元【即70,000元×(12個月+5個月+21日 ÷30日)=1,239,000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電光公 司給付伊21,564,397元(即7,161,743元+6,592,026元+6, 571,628元+1,239,000元=21,564,397元)等語。並就本訴 部分答辯聲明:㈠電光公司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李文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 分則聲明:㈠電光公司應給付李文溫21,564,397元,及自10 8年2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 文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李文溫為電光公司第17屆、第18屆之董事長,任期自102年6 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21日止,嗣電光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 與李文溫終止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
㈡電光公司已給付李文溫102 年度獎金873,125元、103年度獎 金3,928,455元及104年度獎金6,419,537元之事實。 ㈢電光公司105年度之年淨利為35,808,716元、106年度之年淨 利為23,960,134元、107年度之年淨利為正值之事實。 ㈣系爭董事會進行選舉事項前,召集人沈張玉珍曾拿出電光公 司股東張宏泰「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 即原證2)並唸出該信內容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電光公司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應以彌補歷年虧 損為董事長領取年淨利20 %獎金之前提要件,然李文溫卻未 先行彌補電光公司之歷年虧損即領取該公司所發放之102至1 04年度獎金,自屬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文溫返還 前述102至104年度獎金,惟為李文溫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電光 公司賠償其因遭該公司提前終止董事長委任契約所受未領取 105至107年度獎金及剩餘任期報酬之損害。是本院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關第3 案董事薪資審議案 之決議內容是否有誤?如有,其正確內容為何?可否以電光 公司事後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之方式決議更正並回溯其效力 ?李文溫受領電光公司所給付102至104年度之獎金,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侵權行為?㈡電光公司是否係於不利於李文溫之 時期終止雙方之董事長委任契約?李文溫請求電光公司給付 以電光公司105至107年度年淨利20 %計算之獎金及剩餘任期 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關第3 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錯誤,亦不得 以電光公司事後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之方式決議更正並回溯 其效力,李文溫基於系爭股東會第3案之決議內容而領取102 至104 年度之獎金,自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李文溫返還上述已領取之獎金,自無理由:
⒈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 案記載:「案由:董事薪資審議案, 提請議定案。說明: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 資NT104,700元加變動薪資NT34,320元(變動薪資計算參照_ 營運獎金提撥及發放管理辦法)合計總額以NT139,020 元計 算(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決議:第一提案: 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NT104,700 元加變 動薪資NT34,320 元(變動薪資參照_營運獎金提撥及發放管 理辦法)合計總額以NT139,020 元計算(兼任總經理或不兼 任總經理亦同)。第二提案: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 以固定薪資NT70,000元加年淨利20 %的獎金(兼任總經理或 不兼任總經理亦同)。經表決:第一提案贊成權數 462,713 ,第二提案贊成權數15,103,874,棄權權數96,480,故以第 二提案過半通過,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 NT70,000元加年淨利20 %的獎金計算(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 總經理亦同)」,有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參以證人吳佳玲即電光公司總務課 課長就此已到庭結證:伊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伊是當時的紀 錄,開會當時電光公司沒有錄音或錄影,該議事錄是伊製作 的,且係照開會當日之實際狀況記載,第3 案說明欄裡面是 說明歷任董事長薪資算法,以往薪資會先提跟以前照舊看股 東會是否通過,但是會議中有股東提議要改薪資算法,哪些 股東提出伊沒有印象,股東建議要有獎金,中間股東有很多 不同說法,但沒有紀錄進去,當初提案是很多人你一句我一 句,最後形成這樣的提案,應該是提案的那幾個人有共識形 成,所以才會這樣記載,最後大家是有表決,當初股東有問 伊等公司主管最高薪水是多少,當時最高主管薪水好像是 6 、7萬,印象中7萬的數字好像就是這樣來的,第1 個提案就 是歷任的算法,第2 個提案就是股東建議所以列入,後來就 是這兩個提案來表決,結果是採7萬加年淨利20%,討論過程 中沒有提及並決議董事長年淨利20 %獎金之給予應附有條件 ,在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前,也沒有人跟伊說系爭股東會 第3 案之決議記載有錯誤要伊更正,就伊印象所及,沒有其 他次議案是有以另一股東常會決議要更正其內容之情況存在 ,因為通常都是小錯誤,類似誤植,就伊知道第3 案之爭議 是在彌補虧損,但是系爭股東會伊參與之印象只有提到要年 淨利20 %,沒有談到要彌補虧損,所以當時會議紀錄才這樣 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足證前開議事錄 應已就第3 案之決議內容為正確之記載,系爭股東會就電光 公司第17屆董事會起董事長薪資其中獎金部分所為之前開決 議,並無需以先行彌補歷年虧損為董事長領取獎金之前提要 件。
⒉電光公司雖謂:依張宏泰之提案內容,董事長領取以年淨利 20 %計算之獎金應以先行彌補電光公司之歷年虧損為必要, 且系爭董事會就此亦已為補充說明,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 第3 案之決議內容記載自屬有誤云云。惟李文溫已否認張宏 泰為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提案人,而電光公司就此亦僅提出 張宏泰所出具自稱為該案提案人之「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 任董監事一封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遍查卷內 既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張宏泰於該信中所自陳其為該 案提案人乙情屬實,電光公司據此主張張宏泰為系爭股東會 第3 案提案人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況果若屬實,依證人吳 佳玲之前開證述情節,亦已可見系爭股東會當場就該議案僅 提及董事長可領取年淨利20 %之獎金,但未談到要彌補虧損 ,再徵諸證人陳翠蓮即電光公司之監察人復證述:伊有參加 過系爭股東會,該案第2 提案是坐伊旁邊李鴻毅股東提出的



,有提到薪資70,000元,如果董事長有為公司經營有盈餘可 以給20%,伊印象中討論時還有人提到10%,但沒有提上去表 決,當天不同聲音很多,有點亂,決議當時到底有沒有說董 事長獎金必須以彌補虧損為前提,伊現在無法確定,伊目前 的印象是伊當場私下有跟李鴻毅提到董事長獎金必須以彌補 虧損為前提,但實際上決議有無以此為內容伊已經沒有印象 ,且當時的主席李文玄董事長有沒有說要先彌補虧損這句話 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2、315 頁),仍 不能認系爭股東會係以張宏泰之前開提案為議案之討論並為 決議。是電光公司主張依張宏泰前開提案內容,可證該公司 董事長領取以年淨利20 %計算之獎金應以先行彌補電光公司 之歷年虧損為其前提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2點載有:「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補充說 明。說明:1、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係指:資產負債表之當 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後,有盈餘且決議分配發放股息總額 的20 %作為獎金。……」等語乙情,固有系爭董事會之議事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按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 第196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此,董事會自不得以決議或其他 方式自行決定董事報酬之內容。查電光公司之章程第21條已 訂明: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論公司盈虧均按月支付,其 數額由股東會議另定之,有電光公司章程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8 頁),而系爭股東會已就董事長之薪資為前 述第3 案之決議,依前所述,系爭董事會已無從藉由決議或 其他方式就前開關於董事長薪資之決議為內容之補充甚或變 更。再參以證人吳佳玲復證述: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會議之 議事錄記載錯誤需要更正時,會重新製作新的會議記錄,呈 給伊的經理及董事長,說明錯誤部分,簽呈下來後才會重新 寄發給股東或董監事,最近一次更正是伊自己打錯董事姓名 ,伊就知會董事長後直接做新的會議記錄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70 頁),足見電光公司如遇有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 會議議事錄之記載錯誤而需更正時,實際上僅需由證人吳佳 玲逕就錯誤的部分為修正並向經理及董事長呈報獲准即可。 則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第3 案之決議內容確有與實際決 議情況不符而屬記載錯誤或疏漏之情,何以電光公司不直接 責由證人吳佳玲以前開方式辦理更正即可,反另於系爭董事 會中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處理?佐以證人陳翠蓮另證稱:伊收 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確實有看,但沒有詳細看,也沒有發現 沒有記載彌補虧損的部分,伊是在系爭董事會拿到張宏泰的 公開信才發現系爭股東會決議沒有將彌補虧損記載在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所以後來董事間以補充說明方式處理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311、315頁),實反益徵系爭股東會就前開 第3 案之決議內容確未包含電光公司所指應先行「彌補歷年 虧損」之要件在內甚明,方希冀以在系爭董事會補充說明之 方式就該決議內容予以補充。故電光公司以系爭董事會就系 爭股東會第3案有關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之決議內容已為補 充說明,可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關第3 案之決議內容記載 應屬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⒊至電光公司嗣雖又以10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內容更正為:「彌補電光公司歷年虧損完畢後,董 事長始得領取當年度淨利百分之二十的獎金」等語,有 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但股東會決議係公司股東針對一定事項為表決議定之結果, 縱該等經表決事項與原始提案有所出入甚或係屬錯誤,然公 司股東亦係針對該實際經表決之事項而為議定,至與表決事 項內容不符之原始提案則自始非屬受表決之標的,故決議本 身應無因錯誤而需要更正之問題,合先說明。縱認電光公司 為前開更正決議之真意在更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第3 案 決議內容之記載,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該案所記載之決議 內容,實際上並無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不符之情況存在, 如前所述,本已無另以106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更正之問題; 況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內容是否應納入「彌補歷年虧損 」為董事長領取獎金之前提要件,實已涉及董事長所得領取 獎金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難謂係在不影響原決議結果之狀 況下,僅就明顯記載錯誤或疏漏之處予以更正,自亦非屬得 單純以更正處理之事項,是電光公司以106 年度股東常會所 為之前開決議,更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第3 案決議內容 之記載,亦應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便認電光公司以106 年度 股東常會前開決議「更正」系爭股東會第3 案決議內容之用 意,實係欲就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表決事項進行變更或重新 決議,但106 年度股東常會為決議時之股東與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組成(包含股東人數、股數等)既非完全相同,此對照 電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單之 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05頁),106 年度之股東實 則亦無決定102 年度股東所應享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民意基礎 ,遑論因系爭股東會第3案決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06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時均已發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及既得權應 受保障之法理,縱電光公司就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表決事項 進行變更或重新決議,其決議亦應自變更或重新決議時起向 後生效,而不得回溯至系爭股東會就第3 案為決議時以改變



經該決議後所形成之既有狀態。從而,電光公司主張其已以 106度股東常會決議更正系爭股東會第3案之決議內容,並應 得回溯至系爭股東會就第3 案為決議時起發生效力云云,亦 屬無據。
⒋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固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 員工酬勞,提撥分配成數為百分之二。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 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27條則規定:「公司每年 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 %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 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有該公司章程1 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8 頁)。惟上開規定係就電光公司應提撥之員工酬 勞、法定盈餘公積及應分配之股東紅利所為之規定,要與電 光公司應給付予董事長之報酬內容無何關聯,不能因系爭股 東會第3 案之決議未以彌補歷年虧損為董事長領取獎金之前 提要件,即謂該等決議有何違反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第27 條規定之情,電光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因違反 上開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復無可 採。
⒌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 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31 條有所明文。本件電光公司於102至104年之淨利 分別為4,365,627元、19,642,277元及32,097,687 元之事實 ,業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電光公司之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90頁)。電光公司雖質疑該等年度之 經營績效均未將所得稅利益扣除而有灌水之嫌云云,然前開 財務報告皆已經電光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事實,已有電光 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104年度股東常會、第2 次股東常會 、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至323頁);又依兩造所各自提出由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意見 書,就是否應將所得稅利益扣除乙情既存有不同之看法(見 本院卷一第157至165、201至211頁、卷二第75至81、153至1 59頁),實亦難遽認李文溫有何刻意利用電光公司前開所指 方式在前開財務報告中將公司經營績效灌水之情,而電光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李文溫有何不法行為存在, 電光公司於事後執詞爭執前開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云云,顯不 可採。系爭股東會第3 案之決議內容既未以先行彌補歷年虧 損為董事長領取年淨利20 %獎金之前提要件,李文溫依以該 決議為內容而成立於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契約,領取依 102 至104年度年淨利20%計算之102年度獎金873,125元(即4,36 5,627元×20%≒873,125元)、103年度獎金3,928,455 元(



即19,642,277元×20%≒3,928,455元及104年度獎金6,419,5 37元(即32,097,687元×20%≒6,419,537元),即有法律上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李文溫既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董事 長委任契約而受領上述給付,即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電光公司金錢所有權(實則金錢因具強大之流通性,一 經與他人之金錢混合即難以識別,無從認係「特定」金錢之 所有權受損害,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等財產損害係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電光公司之情,自亦無何 侵權行為可言。故電光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文溫給付電光公司利共1 1,221,117元(即873,125元+3,928,455元+6,419,537元= 11,221,117元),即無理由。
㈡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李文溫 提起反訴,主張其遭電光公司於不利於其之106 年12月31日 提前終止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契約,因此受有未能領取 105 至107年度獎金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固定 薪資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電光公司 賠償其前述損害云云。惟縱認電光公司係於不利於李文溫之 期間終止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契約,然李文溫所主張之前開 損害實均屬其委任報酬損失,依上說明,自非屬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是其依該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電光公 司給付其21,564,397元(即其所主張105年度淨利7,161,743 元+其所主張106年度淨利6,592,026元+其所主張107 年度 淨利6,571,628元+其所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 日止之固定薪資1,239,000元=21,564,397 元),難認有據 。
㈢至電光公司雖聲請本院訊問李鴻毅,欲證明李鴻毅確有出席 系爭股東會及提出需先彌補電光公司歷年虧損後,董事長始 得領取年淨利20 %獎金等情。惟依現有卷證,已足認系爭股 東會第3 案決議並未以先行彌補歷年虧損為董事長領取年淨 利20 %獎金之前提要件,前開情事不論調查與否,均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電光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文溫償還11,221,117元予電光 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李文溫反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電光公司給付21,564,397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又電光公司所提本訴及李文溫所提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皆無所依附,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電光公司之本訴及李文溫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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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