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申林(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雅婷(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尹玲(即陳豐至之繼承人) 陳尹珈(即陳豐至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娥、鄭博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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