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20號
TPDV,89,訴更,20,200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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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樂世界中心之投資事宜,並代理原告簽定協議書,此由上開傳真內容可知 關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比例、協議書內容之議定,簽約者列名者為何人等事宜, 原告均是透過被告與劉勇雄商議,系爭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亦是由被告傳 真予原告,協議書正本現存於被告處即為可知。(五)被告雖抗辯據原告之配偶鄭翠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領取資遣費發放 證明,其上備註欄記載:「實發金額為拾捌萬元正,係扣除璟韻事先預付給丙 ○○先生供雙方在大陸合作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之一半(此費用依約 定許先生應負擔一半九萬元。」由此可證明大陸投資一事乃雙方在大陸作生意 ,且權利為一人一半云云。然由該備註欄之記載可知,其所指原告之配偶鄭翠 馨與被告在大陸合資做生意之全部費用為新台幣十八萬元,被告就此費用應負 擔二分之一即九萬元,此與本件原告匯款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至香港劉勇 雄帳戶之金額不符。而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上開函 件,被告已將系爭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與上海Business之投資分開 ,分別於該函中之第五點、第六點敘述。原告之配偶鄭翠馨亦當庭證稱此係被 告接到大陸之訂單生意,買貨送到大陸指定之地方(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再抗辯原告見到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投資 明細表,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經同意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則 被告應就原告已經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原告於簽定協議書之際 ,已經反對被告將璟韻公司與原告併列為乙方;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出具之傳真函復已將鄭翠馨與被告另外之大陸投資案,與系爭上海奧斯卡兒童 快樂世界中心分別敘述,被告對於其所稱原告已經同意之情並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雖再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稱原告向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一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七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再補充提出其他諸多證據, 本院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拘束。
(五)從而,系爭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投資款,係以原告之名義匯入劉勇雄指 定之香港帳戶,而其資金來源係自原告、原告之配偶鄭翠馨鄭翠馨之妹鄭翠 瓊、原告之弟妹賴純敏鄭翠馨之母江滿足之帳戶中提領,並無由璟韻公司、 被告、被告之配偶江美珠之帳戶提出,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抗辯應認均 不足採。系爭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均為原告個人投資,被告僅是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投資案而已。
五、原告將其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匯至劉勇 雄指定之香港帳戶,而據原告提出之股東出資認股名單,兩造出資額分別登記美 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則系爭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雖係匯款至劉勇雄指定 之香港帳戶,然該款項並非劉勇雄所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大陸奧斯卡兒童 快樂世界中心投資案,應認劉勇雄對該匯款而言,應僅處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 而係由被告取得直接控制支配占有之地位,被告利用原告委託其授權處理系爭投



資款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主張該投資款之二分之一為其所出資,應認被告 於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匯款當時就上開出資款之二分之一即美金五萬四千九百 零二元已取得所有權,處於間接占有之地位,被告即將該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 元之投資款據為己有,故嗣後在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股東出資明細表 上,被告登記出資金額為原告匯款金額之二分之一即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 占總投資比例之二分之一,然事實上該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投資額均為原 告所投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將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據 為己有,並在股東出資明細表為出資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登記,應認被告 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為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該股東出資明細表之記載係為 被告將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據為己有後之結果。而金錢為種類之債,苟非依 客觀之一般社會觀念,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 是否存在,自與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否存在無涉。至於被告補足匯差及手續費 ,此為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委任必要費用之問題,被告於本件既未提出反訴或抵銷 ,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藉代理原告處理投資款之機會,將原告之二分 之一投資款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據為己有後,將該部分登記為被告自己之名 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被告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匯款至劉勇雄指定之香港帳戶時,被告即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上開投資款既為原告之投資,自與璟韻公司無關,則兩造關於璟韻公司之爭執為 何,自與本件無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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