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98號
TPDV,89,訴,3398,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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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原告繼續保留股權百分之六,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 ,將來於分配利潤項下分期扣還;其二原告股權調整為百分之三,無庸給付被告 增資款,待將來分配利潤時,以股權百分之三計算。旋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配與各合夥人之利潤共計為一億零七百二十九萬 元,如果按原告執有股權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六百四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但除扣還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外,並因原告與王 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百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一百六十四 萬六千九百元(註:代墊增資款之利息尚未扣除)。若按原告執有股權百分之三 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但因扣除上開由王汃汐分得 之利潤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 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詎原告對於被告為其代為墊付之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 四百元之本金及利息,應返還被告而迄未返還部分,隻字不提,又對於王汃汐由 其分得利潤中扣還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償債部分,亦視若無睹,竟具狀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顯無理由。(二)共同投資購買桃 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 鄰海湖十五號建物部分,原按各合夥人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百分之十九 、被告百分之十七、胡廣三百分之十二、李廣福百分之十二、葉長庚百分之十、 王廣郎百分之十、林富男百分之五、李阿日百分之五、林忠華百分之五、原告百 分之五,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爆發後,原告因四處藏匿,又與王汃汐間 有鉅額債務糾葛,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其投資於 上開土地之股權百分之五,以便先行償還王汃汐債務之一部分,被告應允並直接 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王汃汐,因此各合夥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受託人李玉 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主動將原告之名義排除在外,並將其股權 持分併入被告之名下,原告既將其百分之五股權賣予被告,則其訴請確認就上開 投資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其股份為百分之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 共同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股份百分之六 ,被告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二,而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 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乃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投資獲利之分配 款由其受領,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被告領取 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之事實。(二)原告於 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 日、林忠華等人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 地上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 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童阿文名下。上開 合夥投資,原告占股份百分之五,被告占股份百分之十七,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三 日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玉瑩時,竟將原告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 被告之名下,原告則無股分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甲○○分配金額表、東門 町股東分配數額表、東門町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七十四年不動產信託



登記合約書、七十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律師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一)就合夥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 社區營造房屋部分,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出資四百多萬元,被告是否有權領取原告 股份百分之六所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二)就合夥投資購買桃園 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 海湖十五號(即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部分,原告是否有將其股份 百分之五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合夥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 屋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 二百元,無非謂:原告百分之六股份係附股於伊出名之股內,原告本應按其百分 之六股份出資,但原告從十信案發生後即四處藏匿,伊曾代原告繳交增資款四百 多萬元云云,並舉「東門町試算表」中會計科目載「股東往來」金額四千一百三 十九萬元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主張伊有代原告出資四百多萬元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不僅就伊代原告繳交多少增資款之供述 前後反覆不一,且無法舉證證明該「東門町試算表」中會計科目所載「股東往來 」金額即為增資款,亦無法從該記載證明伊有代原告繳交四百多萬元增資款之情 事。又原告當時為十信經理,且其積欠王汃汐之千萬元都已還清,果真有須繳增 資款,其是否無資力而需由被告代繳,亦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十信案發生時 ,系爭建屋已蓋至五樓即將完工,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之有鉅額增資四千餘萬元等 情,亦與證人李慶福證稱:增資款係因後來要粉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振聲證稱:增資是後來房子蓋好後,據我所知後來 增資金額不多,從東門町試算表股東往來金額四千多萬元看來是分給大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大抵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增資款有 四千多萬元,尚難憑信。另觀之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表 ,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次之分配款皆由王汃汐全數 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即王汃汐自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加上原告之百分之六 ,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九),倘如被告所稱因原告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 後未繳增資款致其股份變為百分之三,該期間被告豈有同意按百分之六之股份計 算分配給王汃汐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伊有代原告 繳交增資款四百多萬元乙事,難信屬實。被告既未代原告繳交增資款四百多萬元 ,則其執此謂有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 即非可採。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該分配款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本於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領取分配款四百十三萬零二百 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另兩造就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建 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即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 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將其股份百分之五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予伊,無非謂:原告 欠王汃汐一千多萬元,王汃汐向原告催討,原告不夠錢,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 就開票給原告,原告就拿給王汃汐,後原告將其百分之五之股份以該一百萬元賣



給伊,這事王汃汐都知道,當時十信案爆發時,原告在伊家住了四十九天,當時 在伊家談的,王汃汐也在場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先前被訴涉嫌侵占罪之 刑事偵審案卷觀之,被告上開所供,與其先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案偵查中供述:係原告向伊借錢跑路,原告向伊借錢時 並未說明把百分之五股份給伊,伊係於過戶給李玉瑩時,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 元請王汃汐轉交原告等語明顯不符(見該案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檢察官問:為 何一百萬元給原告?被告答: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倒了,原告是十信經理, 他要借錢跑路。檢察官問:當時借原告一百萬元時,原告有無說百分之五股份要 給你?被告答:沒有。」)。又證人王汃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刑事案證稱:於十信案發生後,伊不知道原告住在被告家中,亦不知道原告有說 將其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被告之事等語(見該案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及 於本院再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將其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將其百分之五之股 份以一百萬元賣給伊,這事王汃汐都知道,當時在伊家談的,王汃汐也在場云云 ,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另二名合夥人葉長庚、林富南購買股份 時,與葉、林皆立有讓渡書為憑,此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倘原告同有賣股份予原告,焉何獨漏未簽立讓渡書?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 以證明原告有將其百分之五股份賣給被告之事。準此,縱然被告所辯其確於七十 四年八月間為原告清償一百萬元予王汃汐乙事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於是時彼等間 有該一百萬元借貸而已,尚難據此推斷有系爭股份買賣之事。綜上所述,原告既 未將其股份百分之五賣給被告,則被告將原告該股份併入其名下,顯屬無據。因 之,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合夥投資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股份為百分之五,即屬 有理。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 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 求確認原告就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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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