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963號
TPDV,95,訴,996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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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卷宗及勘驗 測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十三、十四、十五 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有已過世之「李登高」為原告 ,然其子「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其係「李登高」唯一繼承人,係其要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將「李登高」更正為「甲○○」,嗣後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證明經分割繼承取得李登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 十五分之一(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㈡ 第三四五頁以下),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五七頁),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具狀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一萬三千九百零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月給付二百三十一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㈢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之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起訴前 五年內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四十五年一月十日,由李金爐李金海



為甲方代表人,與李碧桃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三分之 二簽訂買賣契約書,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吳金鐘並隨即點交由 其使用收益,為吳金鐘於另案證實,且法院援引作為判決依 據,而被告均係基於吳金鐘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輾轉買賣法 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若認有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亦非正確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經測量結果,被告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共有 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 多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縱認吳金鐘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與李金爐等人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為真正,並不得對抗本件原告,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 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吳金鐘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與李金爐等人是否 簽立買賣契約書有所爭執,被告除辯稱買賣契約真正經吳金 鐘於法院作證證實外,並辯稱李金爐之配偶李周金賢曾陳稱 李補元長子李豬有拿到錢,李豬之子李登高於提存所亦未否 認買賣契約書真正云云,然而:⑴李金爐之子丁○○、戊○ ○及丙○○(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 五十三頁繼承系統表)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作證時,均未證稱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或其等母親 李周金賢有上揭陳述;⑵根據提存所筆錄記載,李登高並未 承認買賣契約真正(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且買賣契約簽 約人記載為李金海李碧桃及李補元之次子李金爐,而本件 原告則為李補元長子李豬之子孫(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五十三頁繼承系統表),顯見縱使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因原告父祖輩之李豬並非簽約人,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李金爐有權將其兄長李豬之權利轉讓他人,或李豬 有收款承認該買賣契約,就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所主張由 吳金鐘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買賣契約書輾轉取得之權利,縱使



確有其事,並不能對抗原告。
㈢再者,誠如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分管 契約之物權效力,實務上已有可疑,更何況本件吳金鐘四十 五年一月十日與李金爐等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非所 有共有人與吳金鐘簽立,根本不構成分管契約,被告更無從 由此契約所衍生之契約,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當得 利,於法應屬有據。
㈣綜上小結,縱認吳金鐘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與李金爐等人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本件 原告,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該規定限額乃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即謂所有租賃房屋 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在請求租金之 考量上,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後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 有判例。經查:⑴本件系爭土地屬旱地,被告之違建利用作 為基地,雖位於台北市內,然工商繁榮程度普通,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⑵參照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測量圖,壬○○ ○違建占用面積為三八七平方公尺(A+A1+C+C1=155㎡ +61㎡+84㎡+87㎡=387㎡),己○○違建占用面積為一 四六平方公尺(B+B1=123㎡+23㎡=146㎡),壬○○○己○○違建樓梯共同占用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各應分擔 九平方公尺;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 本院卷㈠第四十三頁)。
㈡原告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壬○○○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百 四十九點七六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396平方公尺×6%/12月×1/45=749.76元/月)。 ⑵被告壬○○○應返還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四 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49.76元/月×60月=44985元 )。
⑶被告己○○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百三 十一點八二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6%/12月×1/45=293.46元/月)。 ⑷被告己○○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九



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93.46元/月×60月=17607元)。 ㈢原告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壬○○○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 二十四點九六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396平方公尺×6%/12月×1/270=124.96元/月)。 ⑵被告壬○○○應返還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千四 百九十七元(計算式:124.96元/月×60月=7497元)。 ⑶被告己○○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百三 十一點八二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6%/12月×1/270=48.91元/月)。 ⑷被告己○○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九 百三十四元(計算式:48.91元/月×60月=2934元)。 ㈣原告甲○○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壬○○○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百 四十九點七六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396平方公尺×6%/12月×1/45=749.76元/月)。 ⑵被告壬○○○應返還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四 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49.76元/月×60月=44985元 )。
⑶被告己○○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百三 十一點八二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40元/每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6%/12月×1/45=293.46元/月)。 ⑷被告己○○應返還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九 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93.46元/月×60月=17607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一萬三千九百 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二百三十一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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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