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2號
TPDV,106,重訴,25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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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公司 張阿水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林而宏
被   告 林塗彬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 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 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 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時,即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9634757270號函廢止登記,現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8、71、7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 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是本 件應以林而宏張阿水張婉玲為被告堅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請被告堅美公司、林塗彬(堅美公司監察人兼法人代 表及清算人和自然人)、林而宏(堅美公司負責人兼法人代 表及自然人)、張婉玲(堅美公司法人代表兼自然人)、張 阿水(堅美公司法人代表兼自然人)共同連帶給付償還原告 新台幣(下同)1,013,952,342元,上開原告謹依據堅美不 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堅美公 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第1、2、3條、民法第135條履



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並依請求賠償金額明 細表作為計算依據,自88年7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96年1月1日之後他日再做細算求償。
㈡請求法院撤查釐清本案原訴證一兩造三方於88年7月12日所 簽訂堅美不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之 立項絕對保證,當年若無該只保證書,原告絕不會出資認購 ,又被告林而宏等人採智慧型經濟犯罪連連,且已經查證屬 實,即完完全全放棄民刑事之抗辯權,換言之,被告等人已 無辯、抗告、上訴等之權利。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堅美 不銹鋼有限公司於87年5月2日該帳內之5000萬元的增資款項 ,絕非股東實質出資,而是為了取得增資驗資存款證明所用 ,並由林而宏委請金主代墊一夜,原告於95年某日帶著持有 之堅美股票找被告林而宏請求結算,被告林而宏不肯,並說 已過法律追訴期,他不會被關,因而二人起了爭執,爭執中 原告問被告林而宏堅美5000萬元之增款項,被告竟回答是啦 ,是我叫金主代墊的啦,依法按民事請求權由知始日起算, 故今原告再次請求本案上開5000萬元之資金往上查二層往下 查二層,取得實體書面證物,讓被告林而宏等人啞口無言。 ㈣原告是於98年抄錄台北市政府函文後才知悉,續查而得知堅 美公司不依法作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遭經濟部廢止,依法不 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及履行契約須由受害人知悉日為起 算日,追訴期為15年,又本案原辯證物1是沒有往前時間表 及往後時間表,唯有本金加上互滾之補償金全數清償完畢, 該承諾保證契約書才自動作廢。綜上原告向相對人之申請賠 償給付之金額完全合情合理。又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 立,更證本案申請人之申請依法有據。
㈤依照公司遭廢止之公司,需立即結清算,變賣該公司有形及 無形資產,將變賣所得依照公司全數股東持有之股權數量, 平均分配發還股東,而後宣布該公司解散,該公司才算中止 ,然本案被告堅美公司董事長林而宏及堅美公司清算人林塗 彬等人,卻於96年3月9日遭經濟部廢止後,採五鬼搬運法, 將堅美公司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挪用到藍鯨公司名下,以 致至今10年堅美公司直到目前尚無作結清算,堅美公司雖於 96年3月9日遭經濟部廢止,目前由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 0000號代管中,且堅美公司直至目前並無正式依法宣布倒閉 ,且堅美公司又是一家股票發行公司,依法未結清算及依法 宣布倒閉之公司,其股東利害關係人就有權對公司法人代表 依法請求賠償之正當性,又原告持有與被告堅美公司林而宏



簽訂之永久保證契約書,原告歷次認購堅美公司股票追溯到 96年3月9日+15年等於111年3月8日,足證本案原告之請求 皆在法律有效請求時效內,更證原告本案依法向被告林而宏 等人訴請賠償金額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㈥原告於88年7月12日出資認購堅美公司股票,至今從未收到 堅美公司股東會召開通知書及股東召開會後紀事會議通知書 ,再證被告林而宏等人完全未依法行事,請求法院查明堅美 公司股票正面,該公司於79年2月24日設立至96年3月9日遭 經濟部廢止,長達17年時間,該公司於營運中研發成功之產 品總計高達50種以上,其經銷商含客戶群高達200名以上, 又堅美公司之基本生財器具,全數遭被告林而宏等人利用職 務之便,分文未付,直接侵占挪用到被告林而宏另外一家名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藍鯨公司法人代表林而宏等人提告刑事侵占罪。 ㈦請求法院查明原告洪金城於被告林而宏於士院101年6月22日 調解紀錄表,因當日負責調解之委員當兩造面前表明,法院 調解採用分期方式支付,最多僅能5年,超過5年他們是不能 調解的,又當場被告非常堅持,依其現有之能力,最高僅能 採用分期方式,按月支付原告洪金城20萬元,5年合計1200 萬元,因其金額與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款項數目相差太大, 原告當時遲不答應,然被告林而宏為換取緩刑,當場一再表 明,其餘不足的日後再算,又當日調解委員對原告表示法院 調解具有相當之法律保障,不妨能拿的就先拿,原告又欠親 友許多債務,借款借到地下錢莊去,原告非常無奈簽名。 ㈧原告洪金城之所以欠親友債務,緣起88年7月12日認購堅美 股票887張(合計887萬元),又於90年間認購被告另一間藍 鯨公司股票1408張(合計1408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向 一位長輩借貸投資,當初心想因有保證契約書一年就能歸還 ,所有才敢借,豈料被告林而宏等人說的是一套,做的又是 一套,遲未依約發放股利,然2年後(即92年)長輩自己需 要用到資金向原告要回所借款向,原告身上已無積蓄,只好 轉向其他親友開口借款,湊成200萬元歸還該長輩,但其他 親友之資金,並無法長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只好挖東牆補 西牆,再長期借貸本金加利息,利上再滾利,97年間原告已 無法再由親友間借到資金,支付當初親友間之借款利息,於 是原告財務信用破產,原告極度無奈只好轉向地下錢莊一位 陳先生陸續借款,利息每壹萬元,每10天1期壹仟元,至101 年2月間最高借到185萬元,每10天要支付18萬5000元之利息 給地下錢莊。原告於101年7月間得知藍鯨公司有使用甲種支 票,於是101年7月25日前往藍鯨公司新店工廠找林而宏,原



告將當時處境告知林而宏,並表明希望1200萬元剩餘之1160 萬元,被告能體諒一次按月排列開立藍鯨公司甲種支票,每 張面額20萬元(或每張10萬元×2張),以便原告持藍鯨支 票到民間坐月息三分利之票貼,換取現金,歸還地下錢莊債 務,豈料被告林而宏聽到原告急需使用金錢後便獅子大開口 ,回答原告要採月排列開立藍鯨公司甲種支票,但本該每月 25日之匯款延後10天到每月5日為支票到期日,公司現有現 金20萬元可以預付,但需扣除6萬元作為20萬元提前29天預 付之利息,公司於101年8月15日會有一筆60萬元款項進帳, 被告林而宏願先預付給原告9、10、11月三期之款項,但原 告需先交付藍鯨公司110張股票合計110萬,其中50萬作為預 付3期之利息,餘額1030萬元採按月開立支票20萬,開立支 票之費用要扣掉204萬元,當時原告情急下,就全數答應被 告林而宏,拿到支票後原告立刻到民間到處以月息三分利作 票貼、換現金,但因有些支票日期很長,金主不肯換,且換 了扣掉利息,也換不到多少,因此支票是採用斷斷續續的換 ,所換到的現金全數先歸還地下錢莊。
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宏股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誣告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其內文第2頁第24行起到第3頁第5行,明 載被告林而宏自稱堅美公司87年間並未確實繳納增資股款, 是委由會計代墊款,支付會計師利息後,會計師就將錢全數 領走,足證本案五名被告觸犯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且違背88年7月12日兩造所簽訂堅美投資認購承諾保 證契約書第2、3條,其中第2條後段記載林而宏為堅美公司 法人代表兼自然人代表,一定賠到底,同時再證明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騰股105年度店小字第732號,未能 查明,就做出錯誤之判決,損及原告之權益,何時被告還給 原告1200萬元呢?
㈩原告是在抄錄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第0000000000號文才知道 本案堅美公司於96年3月9日遭經濟部廢止,本案5名被告係 採智慧型犯罪,又刻意欺瞞受害人原告,依法需由原告知悉 日訂為本案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給付(基準日),至於本 案是採用99年12月30日或是96年3月9日作為基準日,請求審 判長做裁定。
堅美公司其董事長林而宏、董事張婉玲、董事張阿水、監察 人林塗彬等被告,依公司法各有其責,堅美公司於87年間 5000萬元之增資,非上開4人實際出資,僅由林而宏委託會 計師代墊款,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做該次增資驗資所用,業 已觸法,原告採用原告等5名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完全有理 ,因被告等以虛設公司印製股票,登報欺瞞販售不知情之原



告,騙取原告錢財,違反兩造契約所定之內文,爰請求被告 等5名需由88年7月12日起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13,952,342 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告1,013,952,342元。二、被告五人則以:原告所有之堅美公司股票已經轉換為藍鯨公 司股票,伊已經給付原告藍鯨公司1200張以更換堅美公司股 票,不得再以堅美公司股票為請求,原告所提出本件股票是 原告應還而未還,當時因為堅美公司在89年財務出問題而轉 換為藍鯨公司股票,轉換時原告說股票在原告哥哥的保險櫃 ,因為原告用股票向他哥哥借錢,他哥哥人在大陸,所以 887張無法取出交還,當時伊想因為公司倒閉了,股票已經 沒有實益,且伊已經交付藍鯨股票,所以沒有再向原告追討 股票。且本件是88年間的事情,主張時效已經過了,請求時 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堅美不銹鋼股權(即 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堅 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堅美公司存摺、堅 美公司股東名簿、堅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堅美公司股票 、堅美公司產品型錄、本院民事庭函、股東印鑑證明書、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調解紀錄表、和解切結書、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堅美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店小字第732號民事簡易判決、股票轉換通知書、藍鯨公司 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藍鯨公司股務印鑑證明書、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4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主 張以為抗辯,並提出藍鯨公司洪金城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 書、和解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回藍鯨公司 股票收據、支票、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9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00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 約第1、2、3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88年7月12日所簽訂之「堅美不銹 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第1、2、3條 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依照其約定則堅美公司 當年度營運之獲利,將於次年9月底前分派股息股利,則於 88年7月12日簽訂之時起,即得因當年度營運獲利而於次年9 月底前按期為請求,故其時效即應按期於該時期起算,應堪 確定;⑵其次,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 2項規定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原告請求股息股利係堅美 公司營業之收益,依照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司依股東股票投資契約及持股比利所 分派之獲利收益,性質上與利息債權乃屬本金之孳息不同, 且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其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 ,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要件並不相 同,附此敘明),因此,自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算,其於91年2月20日以前之請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應堪確定,因此,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對於91 年2月20日以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其次,⑴本件原告另於90年12月17日簽訂藍鯨公司股權投資 承諾保證契約書,約定「今誠意邀請洪金城先生將先前以 每股出資新台幣10元認購之堅美公司『股票』『即股權』全 數股權採用買賣一比一方式轉換發展中體質較完整之藍鯨公 司『股票』『股權』。兩造買賣各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 全數由甲方支出,轉換完成即以藍鯨公司為主,股票面額每 股新台幣10元正」等語,此有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 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77頁),⑵並有堅美公司於90年11月 29日發文予原告,記載「茲堅美公司與藍鯨公司二家公司 董事會會議決議訂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7日起開始辦理持有 堅美公司股票之股東以採一比一方式轉換成藍鯨公司之股票 。(換不換由股東自行決定)」等語之股票轉換通知書(卷 第168頁),以及註記日期90年12月17日之原告之藍鯨公司 股東印鑑證明單、註記日期91年2月8日之原告之股票轉換過 戶申請書(卷第179頁)等文件附卷可稽,⑶尤其,再審酌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按即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 之請求,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受理),原告所提



出「原告補正及說明狀㈢」之書狀中主張稱:「…原告向被 告林而宏等請求賠償計算金額,是依照民國90年12月17日, 兩造四方所簽訂之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所計算 …」等語(卷第169頁),而且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請 求賠償金額細算明細表亦記載:「原告原持有藍鯨股票明細 如下:1200張+被告於98年回收…」等語(卷第178頁),⑷ 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已經依照90年12月17日簽訂藍鯨公司股 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而將其所有之堅美公司股票 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故原告不得再依照堅美公司股票為請 求等語,應堪採信,⑸因此,原告於90年12月17日簽訂藍鯨 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而將堅美公司股票轉換成藍鯨 公司股票,即無從再依照「堅美不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 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為請求,⑹又本件原告於91年2月20 日以前之請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姑且 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縱使認為原告於本件依照「堅美不 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在轉換藍 鯨公司股票之前得以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 請求,並非有據,應堪確定。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依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第 3條約定「甲方保證經營堅美公司一切依法行事,如有違法 ,經查屬實,即完完全全放棄民刑事之抗辯權,且就⑴刑事 願受所涉刑條最高之判刑。⑵就民事對乙方洪金城絕對負起 完完全全賠償到底之責任。如日後有發現甲方堅美公司之設 立或增資金額有任何不實在,其公司年度之EPS最低依就( 依舊?)保證參元以上其EPS立刻改成每年度之補償金,若 多年未付比照本金+補償金,再加滾補償金直至本金複利滾 補償金全數清償完畢,本項本人林而宏代表堅美公司全體董 監事完完全全同意,並查屬實就完完全全放棄民刑事抗辯權 。賠償到底,保證人:堅美公司法人代表兼自然人林而宏。 」等語,而原告乃主張:其係在前案之偵查案件中,於101 年2月23日之偵查庭中,當庭質疑堅美公司找金主代墊增資 款5000萬元,被告林而宏當庭陳稱一般業界都是由會計師去 代墊款,再將錢領走,會給付會計師利息等語,原告據此主 張其係於101年2月23日開庭後才知悉堅美公司有違反投資認 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第3條之情事,故應以101年2月23日做為 計算之基準等語(卷第197頁),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卷 第204頁),然查,縱使認為本件符合「堅美公司之設立或 增資金額有任何不實在」之情形時,依照第3條約定之效果 乃為「其公司年度之EPS最低依就(依舊?)保證參元以上



其EPS立刻改成每年度之補償金,若多年未付比照本金+補 償金,再加滾補償金直至本金複利滾補償金全數清償完畢」 等情,此有該契約第3條記載如上,是其係以原告所持有堅 美公司股票之股數,依照每股3元之方式為計算之依據,但 是,本件因原告於90年12月17日簽訂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 保證契約書而將堅美公司股票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即無從 再依照「堅美不銹鋼股權(即股票)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 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即無從再依照該約定以為請求, 另外就前述於91年2月20日以前之請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之部分,亦無從再依照第3條而轉換成為補償金之情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㈤另外,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訂有明文,因此,原告雖主張 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應以每股3元計算 按年發放股利股息,但此即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 定不符,且縱使有未發放股息紅利之情形,乃係依照公司法 之規定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尚無從遽以認定有何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堅美公司連帶賠償,並非有據;又於系爭堅美公司 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上之記載,立約人乃「甲方保證代 表人:堅美不銹鋼董事長:林而宏」與「乙方被保證人:堅 美股權認購人:洪金城」,因此本件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 保證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林而宏,其餘被告 均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林而宏以外之請求,亦即 對於被告堅美公司、林塗彬張婉玲張阿水之部分,其主 張依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為本件請求,均屬無 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堅美公司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第1、2 、3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償1,013,952 ,342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其中原告請求對被告等限制居住 、禁止出國、追查林而宏涉犯公司法等部分,非屬本院民事 庭職權,應由原告依法律向有權單位主張),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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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