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2號
TPDV,105,訴,472,2017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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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泰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被   告 陳祖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四全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政鴻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鈴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黃貞瑋
      陳少今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豐祺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沅晧
訴訟代理人 傅月玲
      周寶銀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美
被   告 洪嘉隆
      邵小玲
      張克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馥安
被   告 吳樹
      林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另由被告邵小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或遭陸續轉匯至被告 陳祖榮陳政鴻洪嘉隆邵小玲張克勤、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人( 即被告吳樹)及訴外人林明哲程進福林木明邱景輝等 人之帳戶內,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訴外 人林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祖榮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⒌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政鴻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⒎被告洪嘉隆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⑴被告邵小玲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⑴「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克勤 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邵小玲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均 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張克勤邵小玲每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及均自9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72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中華郵政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天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 金融機構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金 融機構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陳政鴻邵小玲張克勤及 訴外人林木明程進福邱景輝林真真等人帳戶目前餘額 予法院,由其代位受領該等帳戶餘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 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72頁背面至177頁);復就其 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請求林明哲返還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追加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人」即林逢義為被告,並變 更此部分請求及聲明為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連帶賠償24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另就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及於91年12月17日 遭詐欺20萬元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 別賠償65,000元、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4背面至第106頁 背面、第176頁至177頁),最後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林逢 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91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祖榮應賠償 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 戶餘額予法院,原告據以聲請代位受領被告陳祖榮帳戶餘額 。⒊⑴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應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91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政 鴻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陳政 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 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洪嘉隆應賠償原告68,000元 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 ⑴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9萬元 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 ⑴被告吳樹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克勤應賠償原告6萬元 、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克勤邵小玲 每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林 逢義及金融機構為被告,並就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另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復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本 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國材,並經王國材於106年8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 1098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25至131頁);另本件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麗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四全,並經洪 四全於106年8月31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經濟部10 5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1440號函、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祖榮陳政鴻洪嘉隆吳樹林逢義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克勤邵小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1年11月29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勤之中華 郵政股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張克勤郵局帳戶 ),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程進福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於同日轉 出至林明哲之中華郵政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林明哲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 、4萬元。又,林明哲郵局帳戶於相近犯案期間之轉入轉出 明細如下:91年11月29日自張克勤郵局帳戶轉入4萬元,同 年12月4日轉出8萬元至訴外人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 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黃玉貴郵局帳戶) ,同日轉出88,000元至被告林逢義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林逢義郵局帳戶),另跨行轉出15,000 元、16,000元至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林木明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同年12月5日跨 行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陳祖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另轉出 8萬元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10萬元至 被告陳政鴻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 陽信銀行帳戶),另跨行轉出3萬元至被告陳政鴻之臺灣新 光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新光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書所 示,林明哲林黃玉貴係將渠等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 帳戶於犯案期間係在不詳人士手中,而林木明係虛偽帳戶, 並無其人;另依程進福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林逢義於91年12 月3日暗藏於程進福郵局帳戶內轉出32,000元,且程進福帳 戶於91年12月19日遭凍結附管、92年4月28日遭強制凍結、 同年5月28日遭強制凍結及強制執行、同年8月27日遭凍結附 管及列為警示帳戶,可知程進福郵局帳戶係由不詳人士而非 程進福本人使用。是依上開轉帳明細及事實,可知不詳人士 聯合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共同使用卡片提款、存簿 轉出及跨行轉帳方式加害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連帶賠償24 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至林明哲郵局帳戶, 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祖榮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祖榮曾使用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祖榮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陳 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於該案中又被不詳人士使用於 轉帳犯案,爰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 祖榮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該 帳戶餘額。
(三)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並匯入訴外人廖瑞東之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 瑞東郵局帳戶),其中65,000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林木明國 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惟戶政機關人員以原告另案所查出之 林木明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輸入全國戶政資料查詢系統, 均查無其人,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顯係不詳人 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依財 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89年7月19日台 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令全國機構函文(下稱財政部89年3 月27日、89年7月19日函文),已明定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 戶開立帳戶時,必須連上內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 網站(http //www.ris.gov.tw)、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網站(http//www.jcic.org.tw)俾即時查詢身分證真 偽,以確實杜絕不法分子持偽冒身分證申報帳戶犯案。被告 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顯故意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89年3月27日 、89年7月19日函文,未遵照規定於客戶申辦帳戶時連接內 政部戶政司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網站,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持虛偽帳戶肆意犯案致加 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賠償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國泰世華新 店分行違法發放林木明上開虛偽帳戶,理應提供該虛偽帳戶 連續明細予法院,以查出掌握該虛偽帳戶之實際行為人,爰 聲請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凍結並提供林木明虛偽帳戶餘額 予法院,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 額。又,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並匯入廖瑞東郵局帳戶之 125,000元,其中5萬元於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次 日即91年12月6日再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新光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被告陳政鴻實係不當得利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及 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凍結並提供被告陳政鴻目前帳戶餘 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 額。
(四)伊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0萬元、5萬元,並匯入廖瑞東郵局 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之 聯邦銀行文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聯邦 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其中5萬元於91年12月6日跨行轉出至 被告陳政鴻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陳政鴻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而被告陳政鴻係以詐欺 為常業,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 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聲請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提供 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五)程進福之郵局帳戶涉及以下兩次犯罪款項:伊於91年11月29 日遭詐欺24萬元,並匯至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 於同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伊另於91年12月6日遭詐欺 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其中10萬元於91年12月7 日轉出至程進福郵局帳戶。是程進福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29 日隱藏於被告張克勤郵局帳戶內,於91年12月7日隱藏於廖 瑞東郵局帳戶內從事轉帳、提款犯案,惟程進福已歿,業經 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196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係人頭帳戶,真正犯案人係隱身於該 帳戶內,爰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程進福帳戶目 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 戶餘額。
(六)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20萬元,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 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政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政鴻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被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凍結並 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另,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 欺並匯至廖瑞東郵局帳戶之20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於同日 跨行轉出至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邱景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戶政機關人員 以原告另案所查出之邱景輝身分證字號輸入全國戶政資料查 詢系統,均查無其人,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係不 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顯故意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89年3月27日、 89年7月19日函文,違法發給帳戶供不法份子持虛偽帳戶肆 意犯案致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8萬元及自9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違法發放邱景輝上開虛偽帳戶,理應提供該虛偽帳 戶連續明細予法院,以查出掌握該虛偽帳戶之實際行為人, 爰聲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凍結並提供邱景輝虛偽帳戶餘額予 法院,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以代位受領該帳戶餘額 。
(七)伊於91年12月17日遭詐欺30萬元,並匯入被告陳祖榮第一銀 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至被告陳祖榮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陽信銀 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陳政鴻聯邦銀行文林 分行帳戶,被告陳政鴻顯係隱藏於被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 內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政鴻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凍結並提供被告陳祖榮帳戶目前餘額、被告陽信銀行凍結並 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凍結 並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目前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等餘額。
(八)伊於91年6月21日遭詐欺68,000元,並匯入訴外人林真真之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 真真郵局帳戶),同日即以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8,000元。 林真真上開郵局帳戶復於91年6月22日轉入10萬元,同日以 卡片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另於91年6月22日跨行轉入3萬 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洪嘉隆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洪嘉隆郵局帳戶)。林真真顯係提供其上開郵 局帳戶供犯罪使用,並與被告洪嘉隆共同採取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提款後轉存簿、跨行轉出等方式詐欺款項,且實際 使用林真真郵局帳戶之詐欺者應為從事提款轉存簿之被告洪 嘉隆。惟林真真已歿而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38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洪嘉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洪嘉隆賠償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林真 真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 受領該餘額。
(九)伊於91年10月8日被詐欺15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劉黃翊瑋之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劉黃翊瑋郵局帳戶),其中5萬元、4萬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 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邵小玲之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邵小玲郵局帳戶),而劉黃翊瑋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8245號起訴書認定其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邵小玲顯係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0月8日以轉存簿提款方 式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邵小玲聯合不 詳人士於91年10月8日利用劉黃翊瑋郵局帳戶以兩次卡片提 款方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9萬元(計算式:5萬元+4 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結並提供被告邵小玲目前帳 戶餘額,由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代位受領該餘額。(十)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15萬元部分: ⒈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並匯入劉黃翊瑋郵局帳 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出至被告吳樹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樹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 同日轉出至林黃玉貴郵局帳戶,而劉黃翊瑋業經新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認定其將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 士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樹返還 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伊復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入林黃玉貴郵局帳 戶,是林黃玉貴郵局帳戶於91年11月5日先後轉入伊之詐欺 款項15萬元、48,000元(即前開由劉黃翊瑋郵局帳戶轉入之 48,000元),合計198,000元,其中48,000元、42,000元分 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轉至 被告張克勤之郵局帳戶、其中48,000元於同日以轉存簿方式 轉至被告邵小玲郵局帳戶,而林黃玉貴業經桃園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書認定其將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 被告張克勤邵小玲顯係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1年5月以轉 存簿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渠等為實際不當得利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克勤



返還6萬元、被告邵小玲返還48,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克勤、邵小 玲聯合不詳人士於91年11月5日利用林黃玉貴郵局帳戶以兩 次使用卡片提款48,000元、42,000元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 克勤邵小玲每人連帶賠償45,000元【計算式:(48,000元 +42,000元)÷2人=45,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凍 結並提供被告張克勤邵小玲目前帳戶餘額予法院,由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該餘額。
()被告陳政鴻一人同時申辦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文林 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陽信銀行共 五家銀行帳戶,並於相近期間同時使用於轉帳、跨行轉出方 式詐欺犯罪;而被告陳祖榮申辦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卻 於相近時程分別出現在林明哲、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犯罪, 是被告陳祖榮陳政鴻之帳戶顯係中轉人頭帳戶。另林木明邱景輝之帳戶係虛偽帳戶,根本無其人存在,上開帳戶均 遭犯罪集團使用於轉帳犯罪,真正犯案人隱藏於上開帳戶內 ,惟被告金融金購拒不提出該等帳戶之連續明細予法院,致 伊無法得知實際侵權及不當得利人,使實際行為人逍遙法外 。又伊於91年11月5日遭詐欺147,500元,其中10萬元遭匯至 被告吳樹郵局帳戶,其金額達10萬元,明細內應暗藏犯案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聲請本件被告金融 機構提供被告陳政鴻、被告陳祖榮、被告吳樹林木明、邱 景輝之帳戶明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逢義陳祖榮陳政鴻應連帶賠償原告24 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祖榮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應 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9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政鴻 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政鴻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 告洪嘉隆應賠償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⑴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6萬



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⑴被告吳樹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張克勤應賠償原告6萬元、被告邵小玲應賠償原告48, 000元,及均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張克勤邵小玲應各賠償原告45,000元及自9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 ,其是否由原告匯入及是否係因受詐欺而匯款,容有爭執, 且被告張克勤等人是否確為詐欺犯或涉幫助詐欺犯行,並有 不當得利及侵權情事,亦有未明。原告稱其遭詐欺款項直接 或間接分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程進福張克勤、邵小 玲、吳樹等帳戶,皆於匯入款項當日旋即遭人使用卡片提領 ,上開帳戶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94年間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現皆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結清銷戶,至原告稱其直接轉入林真真 帳戶之遭詐欺款項,亦於當日遭人使用卡片提領,林真真帳 戶現為一正常戶,惟近期皆無交易。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之發生,須具備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有無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未明,則 原告與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 疑義;且原告應舉證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致其須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否則其訴即 無理由。況程進福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存在消 費寄託契約者,對於被告就其結存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返還 請求權,惟該等帳戶所有人是否行使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 為其等得自行決定之權利,其等不欲行使該請求權亦屬其權 利範圍,自不得謂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又依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 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 之法理相符,惟本件原告並無聲明被告應向程進福等債務所 有人為給付之旨,顯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相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士林分行抗辯:被告陳祖榮係於91 年間於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開戶,轉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 空,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2年1月間,因未接獲警方通報設 定為警示帳戶或法院指示扣押凍結帳戶之公函,其帳戶目前



仍為正常戶。被告陳政鴻係於91年間於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 行開戶,轉入款項已提領一空,嗣因該帳戶經警方通報設定 為警示帳戶,經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於92年1月間終止契 約關係而予以轉帳結清。另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被告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資料負有保密之義 務,且無法律明文規定或依法院之裁判,被告亦不得恣意扣 留客戶之存款。原告請求提供被告陳政鴻帳戶之明細,係以 其個人名義為之,非依法律規定,其請求於法無據。況停止 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需有法院之裁判或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未收受任何法 院之裁判,原告亦無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 行,是原告請求凍結被告陳政鴻之帳戶,顯屬無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抗辯: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原告與林木明有轉帳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稱其於91年12月5日因故將35,000元轉入 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惟該款項於當日即以ATM 跨行現金領出1萬元及25,000元,合計領出35,000元,林木 明帳戶內目前帳上已無原告所述之款項,且該帳戶於開戶後 之使用情形,若有錢轉入均以ATM方式提領,帳戶資訊並無 任何人名出現。另原告非開立帳戶所有人,依銀行法第48條 規定,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無法提供林木明帳戶之全部交 易明細予原告。本件乃原告及林木明之轉帳糾紛,且該帳款 當天已被提領一空,帳上已無原告所轉入之款項,被告國泰 世華新店分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抗辯: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分別於91 年12月5日、91年12月17日匯入10萬元、5萬元及30萬元,並 將款項轉入廖瑞東郵局帳戶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惟原告 所附事證僅可得知廖瑞東郵局帳戶及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於 原告所述上開期日有同額之款項匯入匯出,並無法證明為原 告遭詐欺所匯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為銀行業,自應受銀行法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拘束,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即要求被告提供客戶存款明細、餘額及凍結存款,非法律所 許。況原告既自承其遭詐欺,法院已判刑確定,自可依刑事 訴追之程序,由司法機關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資料,或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 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而無提起 本訴之必要。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及第288條



第1項作為其請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務明細之請求權依據 ,惟上開法條乃法院就訴訟當事人聲明證據之調查義務及調 查方式之原則性規範,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提供被告陳政鴻之帳務明細,顯有違誤。 又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於辦理被告陳政鴻之開戶作業時, 確實依循金管會89年7月19日函文規定,被告陳政鴻聯邦銀 行文林分行帳戶確有其人並非偽冒,且該帳戶所有人尚未與 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終止相關業務往來,惟自91年後即無 任何交易記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抗辯:除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所列情形外,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之相關往來交 易資料應有保密義務。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陳政鴻大眾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餘額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陳政鴻是否有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乃原告與被告陳政鴻間之法 律關係,與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無涉,倘原告確有向被告 陳政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款項之權利,應依法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逕對被告陳政鴻之存款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等程序配合辦理 。又被告陳政鴻於91年4月2日於被告大眾銀行天母分行開立 存款帳戶,其帳戶往來交易集中於91年12月間,有較頻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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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