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號刑事判決「在經過2年多始開長虹地產股東會議之前 ,代表張萬來的張智能為何從未向被告或李從文等人關心以 長虹公司名義接案的東悅科技園區案獲利如何?扣除300萬 元借款後每位股東可以分配多少利潤?甚至亦不知悉108年1 1月25日其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是否有包括 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如前,此皆與常情有違,亦與本院 所論述之其他事證不合,亦難執證人張智能之此等證詞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述與常情有違,亦與事證不合,要 無可採。
⑵就原告援引王子嘉證述部分:
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雖然依 證人王子嘉前開證述,其有聽到被告與李從文等人談論到本 案300萬元支票是李從文代表長虹公司去向東悅公司借的等 語,惟其亦證稱其不知道有所謂排除股東張萬來之其他另外 4位股東『私接案件』之事,顯見李從文等人應係有意不讓屬 於長虹公司聘僱的會計王子嘉知道『私接案件』之情,則李從 文與被告等人在討論向東悅公司借本案300萬元,而故意模 糊『私接』或『長虹公司』所接案子,亦非無可能;易言之,此 等『私接』案件畢竟愈少人知道愈好,以免嗣後傳到被排除的 股東張萬來之耳,而就股東間因此產生軒然大波;從而,證 人王子嘉關於此部分係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借款之證述,因 與證人任明泰前開證詞與卷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上並非記載受 託人是『長虹公司』而不符,自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借款之證述與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並非記載受託人是長虹公司,要無可採 。
②就支票入款正常流程證述部分,一下說業務收票回來後放在 她那邊保管,一下又說先給店長看過,店長再叫妹妹拿去銀 行存起來,所述前後矛盾,且與李從文證述勾稽(如果支票 交付被告是長虹公司通常入帳程序,證人李從文於刑案證述 時,大可直接回答這是通常處理程序,毋庸杜撰各種事由, 也無須強調有特別交代要存入公司帳戶),可知王子嘉關於 支票入款正常流程證述部分,亦難採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悅公司與長虹公司間 借據、東悅公司與長虹公司對帳單、長虹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審判筆錄、台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45號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1-25、199-211、223-235、283-33 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原告刑事告訴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另案證人筆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爭300萬元支票影本、帳冊移交文件、另案審判筆錄、楊 梅工業廠區合作備忘錄、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 料、另案刑事陳報狀等文件為證(卷第79-165、187、245-25 4、271-273、363-36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委 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300萬元為股東間私接案件 之報酬,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法律關係以及東悅公司給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原因之部分:
①證人即東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勝雄於另案刑事侵占罪案件證 稱:「是李從文代表長虹來借款的,伊就開支票給他,支票 交給李從文」、「(這筆款項是東悅借給長虹股東,並非長 虹公司,有何意見?)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伊說要作為長虹 與東悦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銷售園區之裝潢之用,是借給長 虹公司經營之用,當時沒有開抬頭,是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 虹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廠房之佣金供作還款。東悦科技園區 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代銷…」、「(依照東悅公司的認知, 這個銷售契約伊等究竟是跟李從文本人簽約還是跟長虹公司 簽約)李從文就代表他們長虹,他要幫伊銷售」、「(偵查卷 第176頁是東悅公司跟長虹公司簽,但沒有要求長虹公司要 蓋大小章嗎?)沒有,他代表他們公司就是借他們公司」、 「伊不清楚長虹公司裡面總共5位股東,伊認為李從文出來 簽的就代表背後的長虹公司,反正他們公司在幫伊賣,伊也 不知道誰在賣,只要伊的房子能夠銷售就好,伊不管他內部 怎麼樣,伊不知道長虹公司內部有幾個股東自己私底下去接 案子,本案支票是伊公司的會計開的,伊沒有交代要寫憑票 支付長虹地產公司,反正他跟伊借,伊說好,叫小姐幫伊開 300萬元借他,偵查卷第172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伊委 託長虹公司是伊主觀上認為就是委託長虹公司,李從文是長 虹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認為受託人就寫李從文這樣就可以 。伊等借給對方300萬元,銷售有扣起來,佣金扣起來,最 後這300萬元都有扣還,當作有還清,伊不清楚利潤是匯到 誰的帳戶」等語相符,有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4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
10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2-93、108-109頁),據 此,依照證人所證述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締結過程,東悅公 司係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而非要與李從文 簽訂契約,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售契 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署等語,應可採信,堪予確定 。
②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證稱:「(擔任職位? 與長虹地產關係?)我是負責人,也是業務人員。(長虹曾向 東悅借款?用途?)有借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 心之用,也有做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 金、興建接待中心的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借款如何 取得?)我拿借據去找東悅的董事長,跟他說明原因之後,他 開了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是300萬元。(如何償還?)我們有接 東悅的不動產委託銷售,我們從銷售的委託報酬中扣除300 萬元作為清償」等語(卷第170-171頁),足見原告公司與東 悅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原告並向東悅公司借款30 0萬元,作為裝潢接待中心等等支出使用,雙方並以不動產 委託銷售之報酬扣抵300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債務,應可 確定;而且,此部分亦得由委託銷售案件結束後,係由東悅 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對帳,而由對帳單(卷第23頁)上記載 由「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高勝雄、李從文分別簽署,以及雙方分別就「系爭 300萬元裝修借款」、「服務費」等進行會算可以觀之,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 司簽署等語,即非無據。
③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時帳面資金充裕根本不需要 借款,並無需要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等語,以為答辯主 張;但是,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 據此原告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作為裝潢接待中心等等 支出使用,此種商業模式,非屬罕見;其次,東悅公司所貸 予原告公司之300萬元借款,依其借據記載乃為無息之借款( 卷第21頁),對於原告公司來說,利用東悅公司之無息借款 支付興建裝潢接待中心、支付租借場地租金等等費用,而原 本應該自己支出之300萬元即得依照公司需求,將之轉至其 他用途使用,具有商業營運之高度價值,甚至,即便不做任 何用途使用,而只是將之存放於銀行產生孳息,待借款期限 屆至後再將本金300萬元返還予東悅公司,即能毫不費力獲 得期間之孳息,而此等商業經營方式,根本與有無欠款、是 否有資金需求,毫無關連;再者,商業經營既然追求利益最 大化,取得商業營運資金,即屬商業營運之基本模式,而取
得無息借款,更是如此,因此,公司是否存有款項,是否持 續有營收進帳,與公司是否將進行融資借款取得資金,並無 直接必然之關連,此由上市公司如台積電鴻海等公司營運健 全資金充沛,但是其所公開之財務報表中,亦均有借款取得 資金,甚且亦罕見其因營運獲利即要優先償還借款,可資相 佐;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時帳面資金充裕 根本不需要借款,並無需要向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等語, 顯然違背商業經營要求獲利最大化之經驗法則,自無從採信 ,自亦可確定。
④從而,由證人即東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勝雄及證人李從文即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之證述,足見係由原告與東悅公司 間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而系爭300萬元為原告向東悅公司借 款,用以支付興建裝潢接待中心,支付租借場地租金、支應 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等費用,而東悅公司事後則以其向原 告應給付之委託銷售報酬抵扣,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銷 售契約係由原告與東悅公司簽署,東悅公司先借款300萬元 予原告後,事後再由東悅公司與原告間委託銷售報酬扣抵此 部分債務等語,即非無據,自應予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以及被告答辯主張股東4人 間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署, 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主張系爭300萬 元票款係其與李從文、訴外人李從道、任明泰等4人私接契 約之報酬分潤,足見被告就其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再 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就系爭300萬元票款究係 東悅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委託銷售之報酬,或被告等人私接契 約之報酬,即有未明,被告既為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及票 款領取之對象,而受有該票款給付之法律上利益,自應由被 告就其保有300萬元票款法律上原因,以及就其與訴外人李 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等股東4人間成立私接契約等事實負 擔舉證,應可確定。
⑶次就被告答辯主張取得系爭300萬元為股東4人私接報酬分潤 獎金,而所成立之私接契約,究竟股東4人係與東悅公司成 立私接契約?或是與原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乃以: ①就股東4人有無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查東悅公司 與原告公司李從文係於106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 斯時東悅科技園區之銷售中心尚未興建,亦尚未開始進行銷 售,自亦無從產生銷售報酬,在東悅公司興建完成建物前, 並不可能發生東悅公司先將銷售報酬交付之理,況且證人即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證稱:「(長虹向東悅借款用途? )有借款,借款300萬元,是作為裝潢接待中心之用,也有做 不動產模型、銷售型錄、接待中心的場地租金、興建接待中 心的費用,這些都有公司的發票…」、「(不動產銷售,是私 接案還是公司的?)當然是公司的,公司支付成本,從土地租 賃興建接待中心還有內部軟裝的建置,包含日後的銷售模型 ,銷售手冊型錄這些都是公司支付,這就是我跟東悅借300 萬元的原因」等語(卷第171-172頁),則倘若如被告所答辯 係由股東4人成立私接契約、300萬元為給付股東私接契約之 報酬,則理應由股東4人或被告與東悅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且於銷售完成後,亦應由東悅公司與股東4人會
算,而非由李從文代表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簽約,事後並由 原告與東悅公司就不動產委託銷售進行會算,有上揭證人證 述及對帳單在卷可按(卷第170-171、23頁),足見股東4人並 未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應可確定。
②就股東4人有無與原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之部分:查原告股東 張萬來之代理人張智能於另案刑事侵占罪案件證稱略以:「 (聽過東悅科技園區?)有,這個案件他們接下來之後我有聽 說,我還有帶我大哥去,因為我大哥是小兒麻痺不方便,我 親自開車接他去的,我們從1樓看到10幾樓,我們都有去看 過」、「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原告承接的案件。因為他有帶 我去看」、「(有帶你去看就代表你同意、你知道?)這個我 們知道,這我大哥跟我都知道」等語,足見原告股東張萬來 對於東悅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建案乙事知之 甚詳,張萬來並與其代理人張智能一同前往銷售案件所在位 置視察,若被告主張其以私接契約之目的係要規避讓股東張 萬來以及其代理人張智能知悉及分潤,但是事實上因為張萬 來知悉東悅公司委託銷售東悅科技園區建案,張萬來之代理 人張智能更曾於10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要求276萬元之分潤 ,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卷第25頁),並無從發 生被告所稱私接契約規避之效果,因此股東4人亦未與原告 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亦可確定。
③因此,股東4人既然並非與東悅公司成立私接契約,亦非與原 告公司成立私接契約,則該私接契約,即無從對於原告或東 悅公司有所主張,實質上根本並非真實存在,應可確定;被 告主張股東4人成立私接契約,即乏其據,更無從對於原告 為主張,據此,則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為股東4人私接報酬 分潤獎金等語,並不足採。
⑷再者,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公司與東悅公司亦為各 自獨立之公司,其財產已獨立於股東之外,更需依商業會計 法設立帳冊及依照會計準則翔實記帳,殊無由被告與其他股 東以創設「私接契約」或私領報酬等等名義,進而規避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 法規之責任,否則無異形同允許公司股東得利用不實「私接 契約」名義規避法律,而得利用作為規避法律之監督,進而 成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侵占、逃漏稅捐等刑事犯罪行為之 方式,自當法所不許;因此,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為東 悅公司給付與被告與其餘股東間之私接報酬分潤等語,自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⑸況且,被告雖主張其與股東李從文、訴外人李從道、任明泰 間存在私接契約,但是,就該所謂私接契約之內容,法律性
質、契約期間、付款期間、會算結算方式、配比分潤、締約 時間、地點等部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 被告創設私接契約乙詞,而作為其保有系爭300萬元票款之 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自應予確 定。
⑹準此,系爭300萬元支票既為東悅公司出借並交付予原告之借 款,且該借款債務由東悅公司委託銷售楊梅基地之建案報酬 予以扣抵,則被告逕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從文交付之系 爭300萬元支票予以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自屬不當得利, 而致原告受有300萬元票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票款之部分: ⑴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 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法院審認後認為其中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認。 ⑵而本件雖經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委任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票款,而經本院審認後認定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另依委任 規定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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