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67號
TPDV,106,重訴,96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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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往來- 珍借小鍾買車」、「股東 往來- 珍」、「股東往來- (借入)」、「借款- 珍」、「 借款- 謝素珍」、「借款- 大謝」等字,有上開轉帳傳票可 憑(見卷二第8 、9 、10、11、13、16、65頁),惟89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註明「珍借小鍾買車」,則附表5 編號1 該 筆款項自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 項有何借貸之合意事實;又附表5 編號2 至8 所示轉帳傳票 ,固有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鍾富光之簽名,惟該等轉帳傳票 均為被告所書寫,復未約定利息,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已有疑問,況此與借款人自行書寫借據文字之情形 尚有不同,不能因該等轉帳傳票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即為借 款。
⒉被告所提附表5 編號10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雖記載於92年 7 月21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見卷二第91頁),惟被 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筆100 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證 明如何約定利息,自不能僅以被告將100 萬元轉帳至原告帳 戶,遽謂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被告所提附表5 編號11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雖記載於92 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轉帳各5 萬元、75萬元(共計80萬 元)至原告帳戶(見卷二第92頁),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 就80萬元有借貸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論述於㈠⒈⑰,則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80萬元債權,為無理由。
⒋又被告就附表5 編號12至65所示之金額固提出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證據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匯款轉帳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倘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因 累積金額非少,理應詳盡保存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條件之證 據,並得詳為說明兩造間之借貸情形,且原告若果真自89年 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於前債未清又借後債之情況,被告理 應要求原告以書面約約定各筆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等 內容,甚而要求原告提供抵押品或書立本票以供擔保,以維 權益,然兩造間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擔保文件等情,自與常 情未符;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 ,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本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被告前經手原告之記帳事務,且亦自陳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借予原告周轉資金使用,則為調度公司資金,縱曾以其名義 匯(存)入如附表5 編號12至65所示之各筆款項至原告公司 帳戶,亦屬合於常情,尚不得基此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及借貸之事實。
⒌另就被告主張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487 萬0,961 元部分,被



告無法證明其於88年4 月7 日以自己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 定抵押權貸款800 萬元借予原告一情為真,業經本院論述於 ㈠⒈①,且依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間尚欠本金682 萬7,569 元,則如何清償至僅餘487 萬0,961 元,亦未見被告說明, 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此筆款項屬實。
⒍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285 萬3,598 元,並 主張原告應向其清償借款,並以之抵銷本件債務,即無理由 。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其無權保有1,016 萬0,630 元,自應返還原告,即應依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金 錢,則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主張週年利率5%,尚屬有據;惟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卷 一第87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6 萬0,630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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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