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93號
TPDV,101,重訴,993,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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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可推知建商係將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專有使用權一併出 售云云,然查,被告4人就此以較高價格購入並約定分由其 等使用系爭建物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4人確以較高之價格購入,惟衡 以童清傳朱翠珍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通常可作為店 面出租;林啟偉林淑貞所有之系爭建物7樓為系爭建物最 高樓層,遠離街道,擁有較良好之視野,自均有可能因此而 由建設公司以較高價格出售,無從由此推論系爭1樓空地及7 樓上方屋頂平臺已由被告等取得專有使用權。
⒌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業已存在長達30年以上之久而有默示同 意由童清傳朱翠珍使用系爭建物1樓空地;林啟偉、林淑 貞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並提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許 秋美書立之證明書,資為證明未聽聞有人抱怨1樓空地及屋 頂平臺遭占用或要求拆除。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舉動可推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等所提出之證 明書亦僅能表彰許秋美個人未曾聽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 異議,然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隱忍不發,或因不願 得罪他人,或因不願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原因種種,非 必然可推認有默示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吳桂香到庭結證稱:系 爭建物蓋好後,每隔一段時間住戶會開會,蠻多次開會時, 會有人提出頂樓遭占用,火災發生將無法逃生;1樓兩側增 建物是公共電箱所在,住戶無法進入,因而要求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等語綦詳(件本院卷二第157頁);另傳喚證人即 系爭建物住戶簡美雪結證述:1樓兩側增建物係伊住進系爭建 物不久後即加建,5樓住戶一直要求伊去舉報違建拆除;另 關於頂樓增建之問題,住戶陸續均有抱怨,因為水錶設置在 頂樓,而通往頂樓卻設有鐵門上鎖,致住戶無法前往維修水 電,或是怕有火災發生時,無法逃生,伊自己也曾想上頂樓 曬尿布,但遭當時之7樓住戶關先生阻止,甚至後來還加裝 鐵門等語(件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綜觀前開2位證人證述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1樓及屋頂平臺增建物 多所意見,身為住戶之簡美雪甚至與7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使用權有所爭執,非如被告所辯3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 ,被告此一抗辯即難認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收取如附圖A1



-2、B1-1、B1-2及頂樓平臺C2、C3、C5、C6、D2、D4增建物 之管理費,可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同意童清傳朱翠珍使用1樓兩側空地,林啟偉林淑貞 使用頂樓平臺云云,惟查,考據系爭建物72年7月2日大樓管 理會議決議紀錄,決議系爭建物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以代 為支付系爭建物清潔費、公用水電費、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等 ,有該決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系爭 建物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以住戶為收取對象,用途係為大樓之 清潔、管理、維護等費用之預支,以保持建物環境所需,顯 與是否約定被告等得使用1空地或屋頂平臺無涉。因此,縱 有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仍無由認定被告有使用1樓兩側空地 及屋頂平臺之權利自明。
⒎綜上,童清傳朱翠珍辯稱其等有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專 有使用權,林啟偉林淑貞辯稱其等有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專 有使用權等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增建物,返還占用之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予全體所有人,是 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各共有人除有分管約定外,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承前,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既屬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7樓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已如前述,則童清傳使用如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朱翠珍使用如 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1-1、B1-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林啟 偉使用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1-7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林 淑貞使用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1-5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有上開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即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童清傳將如附圖所示A1-2部分上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增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朱翠 珍將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 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林啟偉將如附圖所 示C2、C3、C5、C6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1至C7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林淑貞將如附圖所示D2 、D4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 係因分別向童清傳朱翠珍承租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1-2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並無其他占有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童清 傳、朱翠珍無占有前開部分土地之權源下,王燕琴即彩印視 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自亦均無占有之權。從 而,原告本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王 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分自如附 圖所示A1-2部分、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遷出,均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朱翠珍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應將如附圖所示B2 部分增建物即柱子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一節,據證人即朱翠珍配偶謝武源到庭結證稱: 如附圖所示B2之柱子係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和隔壁之全家便 利商店共用的,而該柱子係全家便利商店搭建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75頁),已難認定朱翠珍就如附圖所示B2部分 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僅空言主張如附圖所示B2部分增建物上所張貼之磁磚與 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張貼之磁磚疑似於相同時間所貼,而遽 論朱翠珍就該部分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採憑。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所示A1-2部分、 B1-1及B1-2部分、C1至C7部分、D1至D5部分各為童清傳、朱 翠珍、林啟偉林淑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 96年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83,200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 公尺88,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大安仁愛段,為臺 北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有明曜百貨且各式商店臨立,距離 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之距離,而童清傳朱翠珍 於其所占用之土地搭建增建物出租予他人做為商業使用;林 啟偉、林淑貞則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建增建物作為套房 出租牟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29號卷第32-47頁、本院 卷一第84-85頁)。惟系爭建物屋齡已逾30年,相較於臨近新 建之建築,被告之收益有限,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1樓兩側空地或屋頂平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童清傳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童清 傳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主文第7項所示,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童清傳至拆 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朱翠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B1-1、B1-2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朱翠珍 給付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朱 翠珍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林啟偉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 林啟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 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林啟偉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 第13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林淑貞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 林淑貞給付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元,及自101年7月21 日起至林啟偉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童清傳將如附圖所示A1-2部分、朱翠珍將如附圖所示B1-1、 B1-2部分、林啟偉將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林淑 貞將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另請求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各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自 10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反面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童清傳林啟偉朱翠珍林淑貞分自101年8月1日、10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 │ 建物門牌號碼 │
├──┼───┼─────┼────────────┤
│1 │李玲芳│600分之74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3,3樓及6樓 │
├──┼───┼─────┼────────────┤
│2 │韓雲霞│600分之37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3,4樓 │
├──┼───┼─────┼────────────┤
│3 │劉麗綠│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2,5樓 │
├──┼───┼─────┼────────────┤
│4 │藍榮賢│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2,4樓 │
├──┼───┼─────┼────────────┤
│5 │童清傳│600分之75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2,1樓及2樓 │
├──┼───┼─────┼────────────┤
│6 │朱翠珍│600分之77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3地下室 │
├──┼───┼─────┼────────────┤
│7 │林啟偉│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2,7樓 │
├──┼───┼─────┼────────────┤
│8 │林淑貞│600分之37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之3,7樓 │
└──┴───┴─────┴────────────┘
附表二
童清傳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6年8月1日起至│ │ │
│96年12月31日止│83,200元×14平方公尺×6%÷12×5=29,120元 │29,120元 │
│,合計5月。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14平方公尺×6%÷12×24=139,776元 │139,776元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14平方公尺×6%÷12=6,216元(按月) │6,216元 │




│101年7月31日止├───────────────────────────┼──────┤
│,合計31月 │88,800元×14平方公尺×6%÷12×31=192,696元 │192,696元 │
├───────┼───────────────────────────┼──────┤
│ │ │361,592元 │
├───────┼───────────────────────────┼──────┤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14平方公尺×6%÷12=6,552元(按月) │6,552元 │ │按月給付金額 │ │ │
└───────┴───────────────────────────┴──────┘ 附表三
朱翠珍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6年8月13日起 │ │ │
│至96年12月31日│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4=19,968元 │19,968元 │
│止,合計4月19 ├───────────────────────────┼──────┤
│日。 │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19/30=3,162元 │3,162元 │
├───────┼───────────────────────────┼──────┤
│97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24=119,808元 │119,808元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12平方公尺×6%÷12=5,328元(按月) │5,328元 │
│101年8月12日止├───────────────────────────┼──────┤
│,合計31月12日│88,800元×12平方公尺×6%÷12×31=165,168元 │165,168元 │
│ ├───────────────────────────┼──────┤
│ │88,800元×12平方公尺×6% 12×12/31=2,131元 │2,131元 │
├───────┼───────────────────────────┼──────┤
│ │ │310,237元 │
├───────┼───────────────────────────┼──────┤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2平方公尺×6%÷12=5,616元(按月) │5,616元 │
│按月給付金額 │ │ │
└───────┴───────────────────────────┴──────┘
附表四
林啟偉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6年8月1日起至│ │ │
│96年12月31日止│83,200元×88平方公尺×6%÷12×5=183,040元 │183,040元 │
│,合計5月。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88平方公尺×6%÷12×24=878,592元 │878,592元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88平方公尺×6%÷12=39,072元(按月) │39,072元 │
│101年7月31日止├───────────────────────────┼──────┤
│,合計31月 │88,800元×88平方公尺×6%÷12×31=1,211,232元 │1,211,232元 │
├───────┼───────────────────────────┼──────┤
│ │ │2,272,864元 │
├───────┼───────────────────────────┼──────┤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88平方公尺×6%÷12=41,184元(按月) │41,184元 │
│按月給付金額 │ │ │
└───────┴───────────────────────────┴──────┘
附表五
林淑貞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6年7月21日起 │ │ │
│至96年12月31日│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5=153,920元 │153,920元 │
│止,合計5月11 ├───────────────────────────┼──────┤
│日。 │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11/30=11,287元 │11,287元 │
├───────┼───────────────────────────┼──────┤
│97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24=738,816元 │738,816元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74平方公尺×6%÷12=32,856元(按月) │32,856元 │
│101年7月20日止├───────────────────────────┼──────┤
│,合計30月20日│88,800元×74平方公尺×6%÷12×30=985,680元 │985,680元 │
│ ├───────────────────────────┼──────┤




│ │88,800元×74平方公尺×6% 12×20/30=21,904元 │21,904元 │
├───────┼───────────────────────────┼──────┤
│ │ │1,956,607元 │
├───────┼───────────────────────────┼──────┤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74平方公尺×6%÷12=34,632元(按月) │=34,632元 │
│按月給付金額 │ │ │
└───────┴───────────────────────────┴──────┘
附表六
┌───┬───────┬────────┬──────┬───────┬──────┬───────┐
│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
│ │八月一日起至一│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
│ │百零一年七月三│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拆除如第│為原告預供擔保│
│ │十一日止,相當│(B)(新臺幣)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 │一項所示地上│之金額 │
│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按月│(D)(新臺幣 │物之日止,按│(F)(新臺幣 │
│ │利(A)(新臺 │ │給付之金額 │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 │(C)(新臺 │ │(E)(新臺 │ │
│ │ │ │幣) │ │幣) │ │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
├───┼───────┼───┼────┼──────┼───┼───┼──────┼───┼───┤
李玲芳│肆萬肆仟伍佰玖│壹萬肆│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貳佰伍│柒佰陸│捌佰零捌元,│貳佰陸│捌佰零│
│ │拾陸元,及自民│仟捌佰│伍佰玖 │,及各期給付│拾陸元│拾柒元│及各期給付分│拾玖元│捌元 │
│ │國一百零二年七│陸拾伍│拾陸元 │分別自翌月一│ │ │別自翌月一日│ │ │
│ │月二十一日起至│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 │ │止,按年息百│ │ │,按年息百分│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
│ │之利息。 │ │ │利息。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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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雲霞│貳萬貳仟貳佰玖│柒仟肆│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壹佰貳│叁佰捌│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
│ │拾捌元,及自民│佰叁拾│貳佰玖 │,及各期給付│拾捌元│拾叁元│及各期給付分│拾肆元│肆元 │
│ │國一百零二年七│叁 │拾捌元 │分別自翌月一│ │ │別自翌月一日│ │ │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按年│ │ │止,按年息百│ │ │,按年息百分│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
│ │之利息。 │ │ │利息。 │ │ │息。 │ │ │
├───┼───────┼───┼────┼──────┼───┼───┼──────┼───┼───┤
劉麗綠│貳萬叁仟伍佰零│柒仟捌│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肆佰貳拾陸元│壹佰肆│肆佰貳│
│ │叁元,及自民國│佰叁拾│伍佰零 │及各期給付分│拾伍元│肆元 │,及各期給付│拾貳元│拾陸元│
│ │一百零二年七月│肆元 │叁元 │別自翌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息。 │ │ │息。 │ │ │
│ │ │ │ │ │ │ │ │ │ │
├───┼───────┼───┼────┼──────┼───┼───┼──────┼───┼───┤
藍榮賢│貳萬叁仟伍佰零│柒仟捌│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肆佰貳拾陸元│壹佰肆│肆佰貳│
│ │叁元,及自民國│佰叁拾│伍佰零 │及各期給付分│拾伍元│肆元 │,及各期給付│拾貳元│拾陸元│
│ │一百零二年七月│肆元 │叁元 │別自翌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息。 │ │ │息。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
│ │八月十三日起至│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十三│保之金額及被告│一年九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供擔保之金│
│ │一百零一年八月│告預供擔保之金額│日起至一百零│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如第三項│額及被告為│
│ │十二日止,相當│(B)(新臺幣) │一年八月三十│之金額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F)( │所示地上物拆│原告預供擔│
│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相當│(D)(新臺幣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除之日止,按│保之金額(│
│ │利(A)(新臺 │ │於租金之不當│) │給付之金額(│ │月給付之金額│H)(新幣 │
│ │) │ │得利(C)( │ │E)(新臺幣 │ │(G)(新臺 │) │
│ │ │ │新臺幣) │ │) │ │幣) │ │
│ │ │ │(5,328-2,13│ │ │ │ │ │
│ │ │ │1)×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 │ a │ b │
├───┼───────┼───┼────┼──────┼───┼───┼──────┼───┼───┼──────┼──┼──┤
李玲芳│叁萬捌仟貳佰陸│壹萬貳│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壹佰叁│叁佰玖│陸佰伍拾柒元│貳佰壹│陸佰伍│陸佰玖拾叁元│貳佰│陸佰│
│ │拾叁元,及自民│仟柒佰│貳佰陸拾│,及自壹佰零│拾壹元│拾肆元│,及各期給付│拾玖元│拾柒元│,及各期給付│叁拾│玖拾│
│ │國一百零二年七│伍拾肆│叁元 │一年九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壹元│叁元│
│ │月二十一日起至│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止,按年│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 │之利息。 │ │ │息。 │ │ │利息。 │ │ │利息。 │ │ │
├───┼───────┼───┼────┼──────┼───┼───┼──────┼───┼───┼──────┼──┼──┤
韓雲霞│壹萬玖仟壹佰叁│陸仟叁│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陸拾陸│壹佰玖│叁佰貳拾玖元│壹佰零│叁佰貳│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叁佰│
│ │拾壹元,及自民│佰柒拾│壹佰叁拾│,及自壹佰零│元 │拾柒元│,及各期給付│玖元 │拾玖元│,及各期給付│壹拾│肆拾│




│ │國一百零二年七│柒元 │壹元 │一年九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伍元│陸元│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止,按年│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 │之利息。 │ │ │息。 │ │ │利息。 │ │ │利息。 │ │ │
├───┼───────┼───┼────┼──────┼───┼───┼──────┼───┼───┼──────┼──┼──┤
劉麗綠│貳萬零壹佰陸拾│陸仟柒│貳萬零壹│貳佰零捌元,│陸拾玖│貳佰零│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壹│叁佰肆│叁佰陸拾伍元│壹佰│叁佰│
│ │伍元,及自民國│佰貳拾│佰陸拾伍│及自壹佰零一│元 │捌元 │,及各期給付│拾伍元│拾陸元│,及各期給付│貳拾│陸拾│
│ │一百零二年七月│貳元 │元 │年九月一日起│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貳元│伍元│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之│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息。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藍榮賢│貳萬零壹佰陸拾│陸仟柒│貳萬零壹│貳佰零捌元,│陸拾玖│貳佰零│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壹│叁佰肆│叁佰陸拾伍元│壹佰│叁佰│
│ │伍元,及自民國│佰貳拾│佰陸拾伍│及自壹佰零一│元 │捌元 │,及各期給付│拾伍元│拾陸元│,及各期給付│貳拾│陸拾│
│ │一百零二年七月│貳元 │元 │年九月一日起│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貳元│伍元│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之│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息。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
┌───┬───────┬────────┬──────┬───────┬──────┬───────┐
│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
│ │八月一日起至一│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
│ │百零一年七月三│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拆除如第│為原告預供擔保│
│ │十一日止,相當│(B)(新臺幣)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 (D)(│五項所示地上│之金額 │
│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物之日止,按│(F)(新臺幣 │
│ │利(A)(新臺 │ │給付之金額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 │(C)(新臺 │ │(E)(新臺 │ │
│ │ │ │幣) │ │幣) │ │
│ │ ├───┬────┤ ├───┬───┤ ├───┬───┤
│ │ │ a │ b │ │a │ b │ │ a │ b │
├───┼───────┼───┼────┼──────┼───┼───┼──────┼───┼───┤
李玲芳│貳拾捌萬零叁佰│玖萬叁│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仟陸│肆仟捌│伍仟零柒拾玖│壹仟陸│伍仟零│
│ │貳拾元,及自民│仟肆佰│零叁佰 │玖元,及各期│佰零陸│佰壹拾│元,及各期給│佰玖拾│柒拾玖│
│ │國一百零二年七│肆拾元│貳拾元 │給付分別自翌│元 │玖元 │付分別自翌月│叁元 │元 │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月一日起至清│ │ │一日起至清償│ │ │
│ │清償日止,按年│ │ │償日止,按年│ │ │日止,按年息│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 │
├───┼───────┼───┼────┼──────┼───┼───┼──────┼───┼───┤
韓雲霞│壹拾肆萬零壹佰│肆萬陸│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捌佰零│貳仟肆│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
│ │陸拾元,及自民│仟柒佰│零壹佰陸│元,及各期給│叁元 │佰零玖│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
│ │國一百零二年七│貳拾元│拾元 │付分別自翌月│ │元 │付分別自翌月│ │元 │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一日起至清償│ │ │一日起至清償│ │ │
│ │清償日止,按年│ │ │日止,按年息│ │ │日止,按年息│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
├───┼───────┼───┼────┼──────┼───┼───┼──────┼───┼───┤
劉麗綠│壹拾肆萬柒仟柒│肆萬玖│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貳仟陸佰柒拾│捌佰玖│貳仟陸│
│ │佰叁拾陸元,及│仟貳佰│柒仟柒佰│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柒元,及各期│拾貳元│佰柒拾│
│ │自民國一百零二│肆拾伍│叁拾陸元│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 │柒元 │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償日│ │ │月一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息百分│ │ │償日止,按年│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算之利息。 │ │ │
├───┼───────┼───┼────┼──────┼───┼───┼──────┼───┼───┤
藍榮賢│壹拾肆萬柒仟柒│肆萬玖│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貳仟陸佰柒拾│捌佰玖│貳仟陸│
│ │佰叁拾陸元,及│仟貳佰│柒仟柒佰│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柒元,及各期│拾貳元│佰柒拾│
│ │自民國一百零二│肆拾伍│叁拾陸元│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 │柒元 │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償日│ │ │月一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息百分│ │ │償日止,按年│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算之利息。 │ │ │
└───┴───────┴───┴────┴──────┴───┴───┴──────┴───┴───┘
附表九
┌───┬───────┬────────┬──────┬───────┬──────┬───────┬──────┬─────┐
│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
│ │七月二十一日起│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七月二十│保之金額及被告│一年九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供擔保之金│
│ │至一百零一年七│告預供擔保之金額│一日起至一百│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如第三項│額及被告為│
│ │月二十日止,相│(B)(新臺幣) │零一年七月三│之金額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F)( │所示地上物拆│原告預供擔│
│ │當於租金之不當│ │十一日止,相│(D)(新臺幣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除之日止,按│保之金額(│
│ │得利(A)(新 │ │當於租金之不│) │給付之金額(│ │月給付之金額│H)(新幣 │
│ │臺) │ │當得利(C) │ │E)(新臺幣 │ │(G)(新臺 │) │
│ │ │ │(新臺幣) │ │) │ │幣) │ │
│ │ │ │(32,856-21,│ │ │ │ │ │




│ │ │ │904)×應有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 │ a │ b │
├───┼───────┼───┼────┼──────┼───┼───┼──────┼───┼───┼──────┼──┼──┤
李玲芳│貳拾叁萬伍仟柒│柒萬捌│貳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肆佰伍│壹仟叁│肆仟零伍拾貳│壹仟叁│肆仟零│肆仟貳佰柒拾│壹仟│肆仟│
│ │佰陸拾伍元,及│仟伍佰│伍仟柒佰│壹元,及自壹│拾元 │佰伍拾│元,及各期給│佰伍拾│伍拾叁│壹元,及各期│肆佰│貳佰│
│ │自民國一百零二│捌拾捌│陸拾伍元│佰零一年八月│ │壹元 │付分別自翌月│壹元 │元 │給付分別自翌│貳拾│柒拾│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清償│ │ │一日起至清償│ │ │月一日起至清│肆元│壹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年息│ │ │日止,按年息│ │ │償日止,按年│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
│ │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韓雲霞│壹拾壹萬柒仟捌│叁萬玖│壹拾壹萬│陸佰柒拾伍元│貳佰貳│陸佰柒│貳仟零貳拾陸│陸佰柒│貳仟零│貳仟壹佰叁拾│柒佰│貳仟│
│ │佰捌拾貳元,及│仟貳佰│柒仟捌佰│,及自壹佰零│拾伍元│拾伍元│元,及各期給│拾伍元│貳拾陸│陸元,及各期│壹拾│壹佰│
│ │自民國一百零二│玖拾肆│捌拾貳元│一年九月一日│ │ │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貳元│叁拾│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一日起至清償│ │ │月一日起至清│ │陸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 │ │日止,按年息│ │ │償日止,按年│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計算之利│ │ │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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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