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係以許金寬為受取人,由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扣押領取完 竣,顯然此部分乃係清償許金寬積欠之稅款;再佐之士林執 行處97年5 月27日95年遺稅執特字第00189330號執行命令、 101 年4 月16日士執戊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89331號執行 命令,前揭命令說明一義務人均為許金寬,可見系爭徵收3 、4 亦係為清償許金寬積欠之遺產稅、贈與稅;據此,系爭 徵收1 之徵收款及系爭徵收3、4徵收款中1/60既已抵償許金 寬所積欠之稅款,而系爭徵收1、3、4 之徵收款本為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代替利益,依法應由原告受領,而此部 分之稅款原應由許金寬之繼承人即被告繳納,卻由徵收款即 代替利益清償,堪認該抵償部分業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代被告 受領後繳納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 1153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即繼承人連帶給付系爭徵收1 徵收款 中許王緞應有部分即3/15(計算式3,136,045元×1/5=627, 209元)、系爭徵收3、4業經抵償稅款之288,097元、3,674, 858元,合計為4,590,164元(計算式627,209元+288 ,097 元+3,674,858元=4,590,164元),為有理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替利益,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系 爭徵收2 中40,986元請求權,是否有據? ⒈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191,100 元,由新北市政府於88年3 月 4 日公告徵收發放,系爭572-4 號土地於88年1 月8 日分割 為系爭572-4、572-8號土地(即重測後汐止區同新段448、4 49 地號土地),系爭572-8 號土地有關許金寬部分於88年3 月4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應有部分1/12,新北市政 府將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191,100 元提存至新北地院提存所 (案號88年度存北字第106號提存書,提存金額為190,984元 ,扣除郵資、規費),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5年3 月1 日以( 88)存北字第106 號函復士林地院88年度存北字第106 號因
受取權人許金寬死亡,由提存人新北市政府自行取回在案, 新北市政府後於95年3 月20日函文通知士林地院94年4 月已 取回,請土銀中和分行解繳至士林地院,土地銀行於95年3 月23日將徵收款含利息204,813 元解繳至士林地院,嗣後士 林地院於96年9 月12日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9 號函因鍾 許明珠繼承人撤回系爭假處分撤回,而由新北市政府於96年 9 月10日領回系爭徵收2 之3/15(即系爭572-8 號土地應有 部分1/60)部分徵收款40,986元,其餘徵收款依系爭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則於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中 予以分配,原告並領取4,589,942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 ⒉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3 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 51407879號函覆(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至第283 頁),說 明二記載略為(三)另同新段449 地號地價補償款,經士林 地院執行撤回金額40,986元(含取回利息),目前仍存於土 銀新店分行,是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40,986元既存於土銀行 新店分行,且該部分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 代替利益,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請求 權時效消滅、應提出訴願云云,業已認定如前,理由同前, 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徵收1、3、4 用以清償許金寬稅款部分金 額4,590,16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類推適用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讓與系爭徵收2 之徵收補償款40,986元請求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