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49號
TPDV,106,金,49,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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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倍利國際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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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