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6號
TPDV,103,重訴,356,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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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 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 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 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判決之請求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 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 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 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 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 持」,業經內政部以(74)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在案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係主張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倘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效力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惟查,系 爭土地業於103年1月23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4頁),於 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土地登記權利前,登記機關不得逕行塗 銷上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 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 決,根本無從達到使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 安所有之訴訟目的,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㈢承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 缺,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即為無理由,兩造其餘 爭點即原告之實體法上請求有無理由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 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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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