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23號
TPDV,106,訴,412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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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3號
原   告 洪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葉庭亦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 聲明變更如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 日止,兩造各出資125 萬元,以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0 ○段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經營平面停車場即昶泰行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損益負擔比例各為百分之50,由原 告負責每日結帳,將每日營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由被 告於次月5 日扣除實際支出後,若有盈餘則將盈餘之半數以 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5 年5 月5 日將 105 年4 月份之盈餘之半數,及原告先行墊付105 年4 月份



之2 名員工薪資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份之合夥盈餘分配計234, 491 元,另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105 年4 月份員工薪資共6 萬元。又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 記證,係以原告名義而為申請,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向原 告課稅,由原告先行繳納。而原告經申報系爭停車場104 年 度之應納稅額為1,326,977 元,105 年度之應納稅額則為1, 000,400 元,基於系爭停車場兩造合夥期間至105 年4 月30 日止,則105 年度合夥期間應納稅額即為333,467 元(即: 1,000,400 12×4 =333,467 ),原告自亦得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5 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104 年度應納稅額之 半數計663,488 元(即:1,326,977 ×1/2 =663,488 ), 及105 年度合夥期間(即1 至4 月份)應納稅額之半數計16 6,733 元(即:333,467 ×1/2 =166,733 )。為此,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12 元,及其中957,979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6,733 元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委任會計師將兩造所投資之系爭合夥契約 及這一年半來所有帳務,請會計師核對,經會計師告知,其 中很多筆帳都有相當出入,故應查核近一年半來所有帳目, 待核對完畢後即會付清原告所應得之金額,並非不願支付。 又就原告請求之稅款,依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要求被告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自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兩造各出資125 萬元 ,以承租坐落臺北市○○區○○0 ○段0000○地號土地之方 式經營系爭停車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手寫約 定為證(見桃園卷第6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敘如下:
㈠105 年4 月份之合夥盈餘分配234,491 元及105 年4 月份員 工薪資6 萬元:
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下同)乙( 按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上述所有土地,經營停車場營利 所得,各分每盈餘百分之五十,由甲方負責每日結帳,並將



每日營收存入乙方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乙方保管,並由乙 方於次月5 日扣除停車場每月實際支出後,營利所得的盈餘 中百分之五十,由乙方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甲方。」(見 桃園卷第6 頁)。又105 年4 月份系爭停車場之盈餘為468, 982 元及有支付員工薪資6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損益表 )為佐(見桃園卷第13頁),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向原告表示:「本期應付你的294,491-288,415-…(你 的103 年度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見桃園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8頁),亦不爭執確應給付予原告294,461 元(即盈餘 468,982 元之一半234,491 元,加6 萬元之員工薪資。計算 式:234,491 +60,000=294,491 ),僅認為應扣除被告前 所給付原告之原告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相關款項。則 系爭合夥契約105 年4 月份之盈餘半數為234,491 元,及原 告有代墊應付員工薪資6 萬元,應可認定。又被告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5 條,應於次月(即105 年5 月)5 日匯予原告4 月份之盈餘,被告現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5 條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份之盈餘234,491 元,自屬有 據。又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 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另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 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 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 自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或解散時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代墊105 年4 月份員工薪資 6 萬元,此部分本屬合夥事業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本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委 任會計師將兩造所投資之系爭合夥契約及這一年半來所有帳 務,請會計師核對,經會計師告知,其中很多筆帳,都有相 當出入,故應查核近一年半來所有帳目等語,然被告前就上 開105 年4 月份應給付之盈餘數額及代墊員工薪資並未爭執 ,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即已提供系爭停車場10 5 年4 月份之每日營業收入日報表及系爭損益表予被告核對 ,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另原告本 件起訴時亦有提出系爭損益表(見桃園卷第13頁);此外, 就系爭停車場之營收,係由原告每日結帳後,即將每日營收 匯給被告,被告當月計算後再把半數匯給原告等情,有系爭 合夥契約第5 條可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105 年4 月份損益表之盈餘計 算究竟有何問題;其泛稱近一年半來之帳務多筆有相當出入



,以應查核近一年半之帳務而拒絕給付105 年4 月份盈餘及 原告代墊薪資,實難採認。
㈡104 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663,488 元: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係以原告名義而為 申請,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向原告課稅,由原告先行繳納 。又系爭停車場於104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為4,727,222 元, 則系爭停車場需先行繳納營利所得應納稅額之半數即401,81 3 元(計算式:4727,222元×17%×1/2 =401,813 ,民事 擴張聲明暨陳報狀誤載401,814 ),原告已於申報前即105 年6 月1 日為繳納。嗣原告必須再辦理申報,即營利所得額 之計算必須先行扣除已先行繳納之401,813 元,即為4,325, 409 元(計算式:4,727,222 -401,813 =4,325,409 ), 級距稅率40% ,再扣除累進差額805,000 元,則應納稅額尚 有925,164 元(計算式:4,325,409 元×40%-805,000 = 925,164 )。則原告經申報104 年度整年系爭停車場之營利 所生稅額之應納數額為1,326,977 元(計算式:401,813 + 925,164 =1,326,977 ),而原告已於105 年7 、8 、9 月 間而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核定)稅額繳款書及104 年度營利 所得稅之申報與相關資料為佐(見桃園卷第15至19頁、本院 卷第60至62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上 並未要求被告負擔稅款,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查系爭 合夥契約固未明文約定稅款由何人負擔,然上開稅款係因系 爭停車場之營業收入所得所產生之稅賦課徵,僅因系爭停車 場係以原告名義登記(即原告獨資形式經營)以致上開稅賦 係向原告課徵。則上開稅款自屬兩造間合夥事業所產生之成 本或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且被 告前就系爭停車場於103 年所應納營利稅額238,405 元乙節 ,亦未爭執,復於104 年6 月1 日匯入原告帳戶,亦據原告 提出兩造對話記錄、原告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為憑。是被告上開抗辯因契約未明定,即無庸等語,實無 可採。另參酌兩造就合夥之盈餘分配為50%,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是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半 數,即663,488 元(計算式:1,326,977 ×1/2=663,488 ) ,為有理由。
㈢105 年度合夥期間(即1 至4 月份)應納稅額之半數166,73 3 元: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於105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為3,798,05 5 元,則系爭停車場需先行繳納營利所得應納稅額之半數即



322,834 元(計算式:3,798,055 ×17%×1/2 =322,834 ),原告已於申報前即106 年5 月31日而為繳納。嗣原告再 辦理申報,即營利所得額之計算必須先行扣除已先行繳納之 322,834 元,即為3,475,221 元(計算式:3,798,055 -32 2,834 =3,475,221 元),級距稅率30% ,再扣除累進差額 365,000 元,則斯時應納稅額尚有677,566 元(75,221元× 30%-365,000 =677,566 )。是原告經申報105 年度整年 之營利所生稅額之應納數額為1,000,400 元(計算式:322, 834 +677,566 =1,000,400 ),固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度 營利所得稅之申報與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場合夥期間迄至105 年4 月30日 止,該部分應納稅之數額為333,467 元(計算式:1,000,40 0 ÷12個月×4 個月=333,467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 中之半數,即166,733 元(計算式:333,467 ×1/2=166,73 3 )。查系爭停車場兩造合夥期間迄至105 年4 月30日止, 則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捐即為105 年1 月間至105 年4 月30日 此段期間系爭停車場實際之營業所得所產生之稅捐。惟原告 上開係以105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3,798,055 元為基礎,計算 105 年度整年之營利所生之應納數額為1,000,400 元,再以 比例向被告請求,然3,798,055 元係系爭停車場105 年整年 之合計收入,然每月收入衡諸常情並非相同,而原告亦未舉 證該年度每月收入為相同,自無從以比例方式逕認定1 至4 月份之實際收入。則原告就系爭停車場1 至4 月之所得收入 需繳納之稅額,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其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民法第67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979 元(計算式:234,491 元 +60,000元+663,488 =957,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見桃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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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